朝阳区诈骗罪律师 海淀区诈骗罪律师 东城区诈骗罪律师 丰台区诈骗罪律师 西城区诈骗罪律师 大兴区诈骗罪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诈骗罪 > 东城区诈骗罪律师

京0115刑初8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40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8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张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辩护人赵立新,被告人王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于江涛

京0115刑初8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8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张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辩护人赵立新,被告人王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于2018年10月中下旬使用假名“程刚”承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2号楼X单元X室。自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在上述地点,谎称能够提供境外务工机会、办理出国手续的中介服务,先后以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合同,骗取被害人祝某46000元、张某128000元、张某210000元、许某10000元、孙某23000元、杨某20000元、李某128000元、周某25000元、鲁某22000元、高某、柴某30000元、谢某、李某256000元、石某28000元、蒋某28000元、马某28000元、南某25000元、刘某128000元、袁某28000元、郭某28000元、曲某20000元,共计人民币511000元,后二被告人逃匿。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于2019年3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经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2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1于2018年10月中下旬使用假名“程刚”承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2号楼X单元X室。自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在上述地点,通过网上发布信息等手段,谎称能够提供境外劳务、办理出国手续的中介服务,先后冒用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合同,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46000元(含林常青18000元)、张某1人民币28000元、张某2人民币10000元、许某人民币10000元、孙某人民币23000元、杨某人民币20000元、李某1人民币28000元、周某人民币25000元、鲁某人民币22000元、高某、柴某人民币30000元、谢某、李某2人民币56000元、石某人民币28000元、蒋某人民币28000元、马某人民币28000元、南某人民币25000元、刘某1人民币28000元、袁某人民币28000元、郭某人民币28000元、曲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11000元。后二被告人逃匿至上海市。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于2019年3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1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明:2018年9月末10月初左右,通过网上发布信息有人过来咨询我们来讲解签订合同,我在公司负责接待以及洽谈业务,给客户介绍澳大利亚的工作,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客户,在微信上跟客户说办理签证需要的东西和时间,介绍在澳大利亚的薪资是2万元以上到3万元之间,在微信上谈好之后就是签订合同的事,给客户发公司地址,客户可以来公司面签也可以我们将合同寄过去,填好后对方再寄过来。我的微信号上昵称是王浩,我用王浩的名字开展业务。为实施诈骗我们租房子、去别的公司看别人公司如何弄的,招聘、劳务输出、办银行卡、买电话卡、买微信。这些钱都用作网站买电脑,我和王某某2的个人所得,钱是对半分的,有现金也有转账。王某某2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公司是2018年9月份成立的,当时是我和王某某2一起去租的房子,租金是我和王某某2拿的,我俩一起投入的。在北京诈骗这些钱后除了开销员工开支剩下这些钱去上海投资。签订合同以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手续是通过网上制作的。我和王某某2大概分了十多万到二十万左右。

2、被告人王某某2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明:2018年11月份的时候王浩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工作,当时他叫我过去是让我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我还负责后勤,有时候还接客户。公司名称叫中禾联诚,王浩跟我说他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具体公司老板是谁我也不清楚。9点上班,然后韩某1给其他人在二楼办公室安排一下工作,我就在一楼坐着,安排工作后就各司其职,除了我之外,其他的人都打电话或者在电脑上使用微信联系客户,有时候跟客户联系好,就去地铁站附近接他们,在我印象中除了两个女性工作人员和王浩之外,其他的人都去地铁站或者楼下接过客户,将客户带回公司后,就把人带到二层办公室,韩某1跟客户介绍,其他人继续在一层联系其他客户,客户在二层办公室跟韩某1签合同。我在上班期间韩某1总共跟十多个客户签过合同收过钱。公司实际是韩某1在管理,在上海我们被抓的时候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韩某1,他一直自称是王浩。2018年12月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有一名之前来过公司的客户又过来了,他准备过来签合同,当时韩某1不在公司,韩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这个客户去公司把合同签了,别人跟客户介绍说我是副经理,我将这名客户带到二楼,再照着合同跟客户简单说说,之前他来的时候王浩已经详细的给他介绍过了,这次他过来就是签合同的,客户很痛快的就签字了,签好合同后,客户说之前来的时候交过3000元定金,这次他将剩下的25000元现金尾款交给我,别人将开好的收据给了客户,我将合同以及现金放在办公室,客户说跟我合影,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让对方照了,之后这个客户就走了。没过多久韩某1回来了,我跟他说了客户交完钱了我放办公室了。分钱他说给我百分之三十,给我大概有十几万。

3、被害人祝某陈述、辨认笔录、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收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合同证实:2018年12月14日7时许,我在浙江省老家通过网络找出国劳务工作,当时找到了一个公司加了对方自称“小蔡”的微信(微信号:×××,电话:185XXXXXXXX),我还和一个叫“王浩”(微信号:×××,电话:185XXXXXXXX)通过电话。对方说可以办理澳洲的工作签证,需要50个工作日,我问对方一个人出国工作的费用是人民币2.8万元,我要和丈夫林常青要一起办理,问对方两个人多少钱,对方说两个人优惠一万元,共计人民币4.6万元的费用。2018年12月23日,我在浙江省老家按照对方要求,通过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给对方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祖某,账号:×××)人民币6000元。2018年12月26日,我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X号楼X室,当时有一名自称“王浩”的男子给我面试,面试完我们就签订二份委托协议合同,甲方: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祝某、林常青。赴澳大利亚国家工作,岗位按摩师,工作时间2年,月工资人民币32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手续费用28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3个月。2018年12月26日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祝某办理费用28000元、林常青18000元。收款人“王浩”。2018年12月27日,我陪朋友又来到该公司,我给了对方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4日到8日期间,我用农业银行账户转一笔人民币7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分三笔各1万元转到祖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7万元尾款。共计给了对方人民币4.6万元。他们给我们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张收款收据。2019年1月15日,我与对方联系不上,到恒大未来城X号楼613室,发现对方不在了,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确认10号(韩某1)就是我笔录中提到的王浩,他自称经理,就是他骗了我的钱。

4、被害人张某1陈述、辨认笔录、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合影照片、委托协议合同证实:2018年11月份我在网上找到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页上留有该公司微信名:出国劳务专员办理185XXXXXXXX,我加了这个好友,这个业务员告诉我他们公司可以办理去澳大利亚的劳务派遣,做汽车司机工作,费用28000元,让我准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照原件等手续,到公司办理手续。2018年12月14日,我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新源大街25号院X号楼X室,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接待我的是一名女业务员,微信号:出国劳务专员办理185XXXXXXXX的业务员,合同的事情与经理王浩谈的,王浩给我看了身份证姓名是王浩,让我缴纳3000元的报名费,并给我出具了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让我重新准备证件的彩色复印件。我们还互相加了微信好友,王浩的微信昵称:A.专业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微信号:×××交3000元报名费后,我就回家准备材料了。2018年12月17日我又到公司把剩下的人民币25000元交给了一名公司的副经理,他给我出具的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他没有告诉我名字,之前和我谈的王浩不在,我们签订了委托协议合同,甲方: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张某1。赴悉尼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2年,月工资人民币32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手续费用28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3个月。签完合同我和那名副经理合影。总共被骗人民币28000元。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二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张某1辨认出第一组8号(韩某1)照片的男子就是本案实施诈骗的嫌疑人,该嫌疑人自称公司的经理,并给自己看过一张王浩的居民身份证。在第二组辨认出其中的3号(王某某2)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中和辨认人合影的犯罪嫌疑人,该人当时收取了被害人25000元人民币。

5、被害人郭某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8年10月23日14时,我在湖北省大悟县的老家。通过手机百度搜索专业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对方的微信号:×××,微信名称:专业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对方的联系电话:185XXXXXXXX、186XXXXXXXX,是王浩使用,我加了微信好友。对方让我来北京办理。对方给了我两个手机号185XXXXXXXX和186XXXXXXXX,听声音是同一个人。咨询时对方说280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对方说多少先交一部分,剩下欠着挣了钱再给他们。于是2018年12月22日我从老家坐火车来到北京西站,坐地铁到义和庄地铁站,我从地铁站出来在万科天地门口有一个年轻男子接的我,他们把我带到了北京市黄村镇恒大未来城X号楼,进入办公室发现有10个男子在工作,其中一个自称叫“王浩”的男子自称是业务经理,跟我谈办理出国劳务手续,让我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护照复印件交一下。我说没有,他就让他的秘书拿我的原件去复印,他让我交28000元,我说只有15000元,王经理就让我交人民币15000元,他说财务没上班让我交现金,我说得去银行取钱,他安排司机开车带我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具体是哪家银行我忘记了,回来后给了王经理,他给我开了收据,我们签了合同后我回老家了。之后“王浩”用微信催我交尾款。2019年1月5日19时我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给祖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账人民币8000元。2019年1月7日17时我用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对方农行卡转账5000元。之后我使用电话、微信联系对方,就联系不上了,我就报警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确认6号(韩某1)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自称“王浩”的人。

6、被害人张某2陈述、辨认笔录、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合同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12月初,我在河南延津县家中,许某通过手机微信告诉我网上有办理出国务工的公司,我用推荐的微信号就加了一名自称叫“韩峰”的微信号是×××,电话186XXXXXXXX,期间,我和许某与对方联系了出国的事。2018年12月11日,我和许某一起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X号楼x单元x室,当时我们见到了那名自称“韩峰”的人,他将我们引荐给经理“王浩”,我和许某面对面加了“王浩”的微信,微信号:×××,与对方商定好每个人出国劳务费为16000元,要让我们回去准备所需要的护照、结婚证、体检表、银行征信等东西。2018年12月14日,我按对方要求在河南省老家使用我支付宝(绑定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对方户名祖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人民币3000元的意向保证金。2018年12月19日,我和许某还有我爱人李玲玲一同又再次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2号楼1单元613室,我们将准备好的护照、体检表等物品交给的“王浩”,当时我使用支付宝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再转账给“王浩”提供的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元。由于许某微信限额,于是他将人民币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了我爱人李玲玲,由我爱人李玲玲通过手机转账给“王浩”提供的银行账户7000元人民币。“王浩”给我们出具了第一次3000元和第二次7000元的收款凭证,我们签订了委托协议合同,甲方: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张某2,合同约定赴澳大利亚担任厨师工作两年,月收入人民币32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个月,收款人“王浩”,并出具了中禾联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浩”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据,并说其余的6000元等我们出了国再说,让我们回去等消息。当天我们就回河南省郑州市了。2019年1月中旬,我和许某与对方联系不上。所以就来北京,发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x号楼x单元x室没人,觉得可能被骗了,我们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张某2确认3号(韩某1)笔录中提到的“王浩”,就是诈骗自己的人。

7、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1月9日,我在网上搜索出国工作时,找到了一个电话号码185XXXXXXXX,对方是名女子,她电话中称是办理澳洲打工,后来对方加了我的微信,她的微信号×××-rlrotz9r8in722,昵称:出国劳务专员办理185XXXXXXXX,告诉我去澳洲工作工资是每月人民币3万元。2018年11月14日13时许,我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恒大未来城x号楼x单元x室面试,对方一名女子接待的我,那名女子将我带到一名男经理(电话185XXXXXXXX)面前,对方让我缴纳人民币2万元的费用。对方开车带着我到大兴区一家农业银行,他在车上等着我,带我取钱的男子35岁左右,我自己到银行使用我建设银行卡(卡号:×××)通过提款机取了人民币1万元现金,我将人民币1万元现金给了对方那名男经理,对方给我开具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款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我们没有签订合同,我就分开了。2018年11月14日17时许,我在乘坐火车回上海的途中,我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我建行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万元分两次(4900元、5100元)转给对方一个叫祖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内。他们给我出具了北京国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杨某2万元收据。因为我们之前约定2019年1月15日左右让我正式出国工作,但是2019年1月16日开始,我就拨打对方那名男经理的电话185XXXXXXXX的电话,对方就关机了,发现没有人感觉被骗了,就自己来派出所了。

另证实,在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人杨某确认10号(韩某1)笔录中提到的骗自己的男经理。

8、被害人许某、孙某、李某1、周某、鲁某、高某、柴某、谢某、李某2、石某、蒋某、马某、南某、刘某1、袁某、曲某分别提供陈述、辨认笔录、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实:各自被骗事实经过及被骗钱款数额的事实。

9、证人祖某证言证实:我是一名高中学生,我在2017年为中考办理过身份证,身份证一直由我父亲保管没有丢失过,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我一直在家上学,没有去过北京。

10、证人刘某2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2018年10月中下旬到2018年12月底,我将恒大未来城2号楼1单元613房间出租过,有两名男子过来租房,他们房租交到2019年1月,合同是程刚签订的。但他们在2018年12月底就离开了。租房人向我展示的程刚身份证,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85XXXXXXXX。

11、认罪认罚申请书证实: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多方搜集线索调取案发地及周边录像、涉案账户取款ATM机录像、获取嫌疑人相貌特征,通过技术比对获取嫌疑人韩某1、韩涛的身份信息。韩某1就是本案自称王浩的嫌疑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3月13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民警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电话,称在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红星美凯龙1969号43栋1109号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2及韩某1的踪迹,我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上海警方的配合下,成功将犯罪嫌疑人韩某1及王某某2抓获。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多次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均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为共同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确定。被告人韩某1辩护人关于韩某1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2辩护人关于王某某2系从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3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韩某1、王某某2违法所得五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祝雪梅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含林常青一万八千元)、张强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张新顺人民币一万元、许玲军人民币一万元、孙仁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杨建云人民币二万元、李秀菊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周冬霞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鲁本信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高洪涛、柴金微人民币三万元、谢道雷、李洋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石勇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蒋鸿宙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马先鹏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南东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刘福东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袁永昌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郭明珍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曲岩峰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