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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1757号诈骗罪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5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75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宣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京0105刑初1757号诈骗罪案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75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宣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逸翠园X号楼X单元X号等地,同时与被害人苏某(女,26岁,山西省人)、张某1(女,30岁,陕西省人)交友,并以工程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万元,苏某人民币82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逸翠园X号楼X单元X号等地,谎称自己系单身,同时与被害人苏某(女,26岁,山西省人)、张某1(女,30岁,陕西省人)交友,并虚构工程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万元,苏某人民币8.2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被害人张某1因发现被骗,于2020年1月11日前往夏某某住处寻找并报警,夏某某明知张某1报警后,在其住处等待民警,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夏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侦查人员从夏某某处起获并扣押手机3部,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夏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手机三部,发还被告人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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