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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95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2:24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95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

京0105刑初95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95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孙某某3于2019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新港大厦6层东泓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签订采购合同后给好处为由让被害人购买高档礼品,骗取被害人钱某(男,30岁)2058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于2019年1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新港大厦6层东泓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签订采购合同后给好处为由让被害人购买高档礼品,骗取被害人朱某(男,24岁)7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孙某某4于2019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新港大厦6层东泓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签订采购合同后给好处为由让被害人购买高档礼品,骗取被害人任某(女,43岁)8060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孙某某3于2019年12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新港大厦6层东浊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以签订采购合同后给好处为由让被害人购买高档礼品,骗取被害人张某(男,40岁)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高某超辩护人: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诈骗金额较小。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张某某2辩护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诈骗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孙某某3辩护人:1、被告人犯罪作用小,系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3、被告人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孙某某4辩护人: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孙某某3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新港大厦6层东泓置业有限公司内,虚构公司具有采购意向的事实,以签订采购合同后向对方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男,30岁)花费人民币20580元购买的财物。

二、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超伙同张某某2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男,24岁)花费人民币7600元购买的财物。

三、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超伙同被告人孙某某4于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女,43岁)花费人民币8060元购买的财物。

四、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超伙同张某某2、孙某某3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男,40岁)花费人民币5700元购买的财物。

综上,被告人高某超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41940元;被告人张某某2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33880元;被告人孙某某3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26280元;被告人孙某某4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8060元。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后被抓获归案,同时起获张某某2的华为手机1部,孙某某3苹果手机1部和sim卡2张,孙某某4的VIVO手机1部。四被告人现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人高某超缴纳人民币41940元在案,被告人张某某2缴纳人民币1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某、朱某、任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高某超、孙某某4的前科材料,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超实施了组织、策划行为,且负责分配赃款,系主犯;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别具体实施诈骗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且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在案物品一并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超、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任某人民币八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余款充抵张某某2罚金。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在案手机三部,sim卡二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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