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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610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4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61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

京0108刑初610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61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销售“黄金多胺”、“元素神”等保健品,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为由,在本市海淀区某大酒店B座4层405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男,75岁)人民币5478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女,77岁)人民币29760元。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做有罪、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以销售“黄金多胺”、“元素神”等保健品,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为由,在本市海淀区某大酒店B座4层405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男,75岁)人民币5478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女,77岁)人民币29760元。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裴某证言,涉案药品分析报告,收条,河北省市石家庄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工作说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工作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于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八十元(人民币5478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人民币2976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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