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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4刑初58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3:04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58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

京0114刑初58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58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丰台区、大兴区等地,谎称李某(另案处理)能够办理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指标,骗取张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赵某100000元、田某110000元、朱某120000元、王某100000元、杨某200000元、袁某100000元,共计8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认可给起诉书指控的七名被害人办理摇号指标的事实及金额,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2019年4月之后才确定李某办不了指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卢某某在2019年2月份仅仅是怀疑李某无法办理指标,主观上仍然是希望和追求李某能够办理,是在2019年4月份之后才确认李某不能办理,因此认定卢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的起始节点应确定在2019年5月份,诈骗金额应为40万元,建议判处卢某某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丰台区、大兴区等地,谎称能够通过李某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指标,骗取张某80000元、赵某100000元、田某110000元、朱某120000元、王某100000元、杨某200000元、袁某100000元,共计8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赵某、田某、朱某、王某、杨某、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康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车牌及选号图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转帐记录,办理指标的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辩称2019年4月份才明知李某无法办理小客车指标及其辩护人所提卢某某具有诈骗故意的起始节点应确定在2019年5月份,诈骗数额应为40万元的意见,经查,在案有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2月即明确告知卢某某办理指标的事要黄,让卢某某不要再收钱,从2月份开始就没有收到过卢某某办理指标的钱;有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于2019年2月份左右发现李某不能办理京牌指标,4月份确认李某不能办理;有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17年底至2019年1月初,卢某某有多笔向李某转账办理小客车指标钱款的记录,但从2019年1月初之后,卢某某再也没有给李某转帐的记录,卢某某于2019年2月至6月间收取涉案81万元钱款后亦未将钱转给李某,而是在收到钱当日或者短期内将绝大部分钱款投入酷狗商城或者用于个人消费,相反在此期间李某给卢某某多次转款用于退还其他客户办理指标的费用。卢某某当庭表示,2019年1月份后因为怕李某办不了指标所以不敢先把钱给李某,钱款大部分被其投入酷狗商城,其本意是希望李某能办成,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自己投资和消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卢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承诺为上述被害人办理指标,在收取钱款后私自用于自己投资和消费,后用发选号图、车牌照等方式继续蒙骗被害人的事实,应当认定卢某某对2019年2月至6月间收取的七名被害人钱款均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诈骗金额应为81万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处卢某某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30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万玲

人民陪审员  翟军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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