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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1刑初23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2:4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23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犯诈骗罪,于2020年

京0111刑初23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23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20年9月14日以京房检一部刑追诉〔2020〕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阮某1先后经营了立某中医、粹某中医,立某中医和粹某中医均未取得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系上述中医诊所的股东,被告人阮某1还负责药房,并雇佣被告人徐某3负责诊所日常管理、后勤、病人退药退费等;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5各自承包立某中医和粹某中医的一个诊室,并聘用医生在其承包的诊室坐诊,组织“医托”魏某某8等人在北京各大医院内、医院周边或医院附近的地铁站,寻找疑似看病人员作为目标(多为外地来京看病人员),上前搭讪询问病情,趁机谎称自己或亲属也患有同样的疾病,将看病人员骗至立某中医或粹某中医就诊,并由无行医资质人员冒充导医或医生助理在诊所接待病人、带病人挂号、交费、取药,以开具不明配方高价中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非法获取高额利润。其中,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系股东,应对诊所整体犯罪数额负责,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3负责诊所日常管理、后勤、为病人退药退费等工作,为阮某1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曾某4系诊所导医,且组织毛小平、李海燕(均另案处理)等医托向诊所带病人,为其手下的医托发工资,曾某4还提供了自己名下的一个POS机给立某中医使用,为阮某1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5作为诊室承包人,应对其诊室的犯罪数额负责,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6系医托头目,协助被告人王某某5管理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医托,给医托发工资,并出面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街某某小区甲一号楼2门101号的住处,提供给手下医托居住,为王某某5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崔某某7组织赵某12等医托向诊所带病人,给其手下医托发工资,应对其手下医托诈骗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总和负责,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系医托,应对其具体诈骗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负责,其中,被告人魏某某8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吕某某9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10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11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12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13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石某某14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5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16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阮某1、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于2019年8月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9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追诉〔2020〕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9年7月,被害人张某在前往北京306医院给孩子看病途中被一女子搭讪称房山一个诊所看的好,遂到立某中医就诊,并于2019年7月11日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5医药费2320元。

2019年3月,被害人程某在前往北京第六人民医院看病时,遇有一女子搭讪称房山一个诊所看的好,遂到立某中医就诊并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8日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5医药费1320元、1000元、4160元、630元、4210元、5328元。

2019年4月,被害人陈某到北京宣武医院看病时,遇有一女子搭讪称房山立某中医中心看病好,遂到立某中医就诊,并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支付给被告人徐某3药费2000元。

2019年7月被害人刘某在前往北京第六医院看病时遇有两名女子及一名男子搭讪称刘某要找的大夫在房山看病,遂跟随其中一个女子到房山立某中医就诊,并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医药费3638元及挂号费100元。

综上,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诈骗被害人张某、程某、陈某、刘某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4706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阮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阮某1当庭自愿认罪,其作为诊所的股东,并不参与医托的招聘、管理、发工资等具体事宜,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2认罪认罚,愿意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对李某某2量刑。

被告人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3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4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应为77211元,相关犯罪金额当中应当扣除成本,王某某5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6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6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崔某某7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某7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魏某某8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某某8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吕某某9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某某9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10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10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1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11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1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12犯罪金额较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某某1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13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石某某1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某14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1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15系从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某某16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16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阮某1先后成立并实际经营立某中医中心、粹某中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2系前述机构的股东。立某中医中心和粹某中医公司均未取得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被告人阮某1还雇佣被告人徐某3负责诊所日常管理、后勤、病人退药退费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5各自承包立某中医中心和粹某中医公司的一个诊室,并聘用医生在其承包的诊室坐诊,组织“医托”魏某某8等人在北京各大医院内、医院周边或医院附近的地铁站,寻找疑似看病人员作为目标(多为外地来京看病人员),上前搭讪询问病情,趁机谎称自己或亲属也患有同样的疾病,将看病人员骗至立某中医中心或粹某中医公司就诊,并由无行医资质人员冒充导医或医生助理在诊所接待病人、带病人挂号、交费、取药,以开具不明配方的高价中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0余名被害人钱款,非法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曾某4系前述机构的导医,还提供了自己名下的一个POS机给立某中医中心使用,为阮某1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且组织毛小平、李海燕(均另案处理)等医托向诊所带病人,为其手下的医托发工资。经查,40余名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系股东,应对整体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徐某3、曾某4在前述机构从事管理等工作,为阮某1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亦应对整体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王某某5作为诊室承包人,应对其诊室的犯罪数额负责,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6系医托负责人,协助被告人王某某5管理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医托,给医托发工资,并出面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街某某小区甲一号楼2门101号的住处,提供给手下医托居住,为王某某5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应对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负责;被告人崔某某7组织赵某12等医托向诊所带病人,给其手下医托发工资,应对其手下医托诈骗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总和负责,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系医托,应对其具体诈骗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负责。其中,被告人魏某某8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吕某某9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10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11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12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13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石某某14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5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16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民警于2019年8月1日将被告人阮某1、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抓获归案,于2019年8月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2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阮某1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徐某3处扣押21090元,从被告人崔某某7处扣押13835元,从被告人王某某5处扣押人民币26600元,从粹某中医公司扣押人民币11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郭某等数十人的陈述,证人周某2人的证言,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北京汇正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涉案手机鉴定光盘、手机鉴定U盘、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微信截图,扣押清单,通话录音,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2的家属替其交纳在案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各被告人系骗取相关病人的钱款,本院对其均酌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阮某1作为立某中医中心、粹某中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2作为立某中医中心、粹某中医公司股东、诊室承包人,被告人徐某3、曾某4作为立某中医中心、粹某中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均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其余各被告人,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被告人阮某1、李某某2、王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5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8、吕某某9、杜某某13、宋某某16、张某某15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某6、赵某12、石某某14、李某10、王某某11曾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本院对其均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表示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5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7、赵某12、张某某15、宋某某16认罪认罚,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3、曾某4、刘某某6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杜某某13、石某某14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且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2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替其退赔部分钱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对李某某2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2的犯罪金额达21万余元,其虽表示认罪认罚,其家属亦代其退赔部分钱款,但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该项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5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应为7721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5的犯罪金额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亦得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相关犯罪金额当中应当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被告人设立诊所并非为给病人治病,而是以治病为名骗取相关被害人的财物,相关成本系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支出,不应扣除,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徐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的钱物,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阮某1、李某某2、徐某3、曾某4、王某某5、刘某某6、崔某某7、魏某某8、吕某某9、李某10、王某某11、赵某12、杜某某13、石某某14、张某某15、宋某某16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崔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魏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吕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赵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杜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石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宋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相应犯罪金额(各被告人对其共同涉及的犯罪金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另附)。

十八、在案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作为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

十九、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万元(从崔永坤处扣押),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二十、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阮某1处扣押的蓝色门诊病历手册一本、黄色线环账本一本、白色线环账本一本、黑色皮质账本一本、记载送货内容的送货单五本、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某2处扣押的黑色vivo牌手机、蓝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账本一本、单页病历三百零三页、门诊病历手册一本、手写收条一张,从被告人崔某某7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病历本一本,从被告人王某某5处扣押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某某6处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魏某某8处扣押的黑色银边三星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10处扣押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某11处扣押的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吕某某9处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赵某12处扣押的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15处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宋某某16处扣押的Honor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杜某某13处扣押的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石某某14处扣押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某3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内有账目的门诊病历本一本、医用白大褂五件、印有康悦中医字样的白大褂一件、POS机一部,从粹某中医公司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公司印章二枚、oppo牌手机一部、POS机二部、门诊病历本七本、2019年8月1日结算单、中草药药方三张、中草药31包,从立某中医中心扣押的POS机四部,均予以没收;其余随案移送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韩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任红岩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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