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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4刑初6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3:07阅读:
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6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4日因无法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京0114刑初6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6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4日因无法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合伙开饭店需先期投资为由,让郗某1(男,24岁)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抵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后骗取郗某187万元,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9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后将涉案款87万元上缴。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与郗某1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其告知郗某1投资赚钱后一起开店,且87万元已交给张某1用于投资,与其无关。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向郗某1出具过欠条,并且将87万元归还;未虚构事实,郗某1借钱给杨某是基于对其还款能力的认可,报警也是基于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质疑,不是自始认为被骗,导致杨某来不及进行下一步投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以合伙开饭店需先期投资为由,让郗某1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抵押110万元,后骗取郗某187万元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9月16日到案,后将涉案款87万元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杨某是朋友。2017年10月,杨某从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其给杨某做担保,杨某向其支付过担保费。2017年12月份,杨某找其一起创业,让其贷款合伙投资开饭店,并介绍其认识张某2。2018年1月18日,其和杨某、张某2、宋某、闫姓女士等人用其名下房产昌平区花雨汀×号楼×单元××号去建委和律所办理抵押、公证手续,次日其收到110万元转账,后给张某2转账23万元,剩余87万元通过银行取现交给杨某。杨某说先把钱拿去投资,挣钱后先还其钱外加40万元,再用其他挣的钱开饭店。杨某给其出具过一张160万元欠条。后其无法联系杨某,杨某也因欠债家里被人泼油漆。

经辨认,郗某1指认出被告人杨某。

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左右,一个叫李某的人联系其给一名叫郗某1的客户做贷款,郗某1和穿军大衣的男子要合伙开饭店需要钱。其给郗某1找担保公司,用郗某1位于昌平区的房产做抵押贷款110万元并公证。第二天贷款到账,其从郗某1处收取23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后其听说郗某1被穿军大衣的男子骗走87万元。

经辨认,张某2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穿军大衣的男子。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19日17时许,家里来了几个人找郗某1,说其儿子郗某1用家中房产做抵押从他们公司贷款110万元。其把郗某1叫回家核实情况,郗某1说确实有从宋某的公司贷款110万元,其中给张某223万元,给杨某剩余87万元。其让郗某1把杨某叫到家中,杨某说用于投资开饭店,钱在张某1处。其和郗某1让杨某还钱,杨某答应去找张某1拿钱,并和郗某1、宋某等人一起下楼。后宋某说杨某下楼就跑被他们拦住,双方还为此报警。杨某答应其第二天还钱,写下保证书,后其和郗某1就联系不上此人。经去杨某家中查找,发现杨某家墙上被人喷涂“杨某还钱”、“杨某大骗子”,其和郗某1报警。

经辨认,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

4.证人郗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9日,有三名男子到家中找其儿子郗某1要钱,其中一人姓宋。郗某1说钱在杨某那,杨某被叫过来后说钱在他哥那,要下楼给他哥打电话。在楼下,其看见三名男子围着杨某,四人对峙。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6日左右,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昌平有客户需要房屋抵押贷款110万元,后经其公司评估人员现场评估,其和郗某1、闫女士、杨某、张某2办完抵押等手续,闫女士给郗某1转账110万元。因其没收到贷款利息,于1月19日去郗某1家,郗某1说给了张某223万元、杨某87万元,其感觉不对,也联系不上张某2,后杨某被叫到郗某1家。其在楼下问杨某钱款去向,杨某说钱在张某1那,一会送来,后杨某要跑被拦住,双方报警。

6.证人王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刘某1于2018年1月19日和宋某到郗某1家拿利息,郗某1说有87万元给了另一名男子,该男子在楼下要跑被王某1、刘某1、宋某阻拦。

7.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小贷公司的宋某,通过小贷公司把钱放给需要的人,从中收取利息。2018年1月18日,其和宋某、郗某1还有一个小伙子在昌平区建委办理抵押手续,当时郗某1和那个小伙子说要开饭店,后经律师事务所公证,其将110万元转给郗某1。

经辨认,闫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说要与郗某1一起开饭店的小伙子。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开小贷公司,之前徐某电话联系其说有人想用单方房产贷款,其就把李某的电话给了徐某。后其知道是郗某1抵押房产贷款110万元,转给张某223万元,杨某欠鲍某钱,他把余款弄来给了徐某、鲍某。

实际上其与这87万元无关,是徐某让其帮忙,说如果派出所问,就让其说杨某把钱放在自己这,其又把钱投资给了王某2。其开始也是这么跟派出所说的。后其多次被传唤,就让鲍某联系其妻子把事情解决。徐某找来87万元,其妻子走过场把这87万元交给杨某,目的是为把自己撇清。

9.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杨某认识郗某1。2017年冬天,杨某找其借款36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刘某2的,郗某1给杨某做的担保。过了大约三个月,杨某还其现金40万元,有4万元是利息,还钱时郗某1不在。

2019年7月份,胡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1被抓,让其到家中解决。后其在张某1的父亲家看见杨某提87万元现金进屋,胡某、杨某和张某1的弟弟在屋里拍视频,希望警察不再因此事找张某1。视频的内容是张某1妻子把钱还给杨某。视频中的钱就是杨某进门拿的钱,杨某走时又装走了。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张某1是同学,和鲍某通过张某1认识,是朋友关系,张某1有一个贷款公司。2017年秋冬的一天,鲍某找其借款20万元,大概两个月后还清。后其和张某1、鲍某一起聊天时知道鲍某借给杨某36万元,杨某骗一个人楼房贷款87万元。张某1说他被徐某坑了。杨某拿走的87万元给了鲍某一部分、徐某一部分。其听胡某说过拍假视频的事。

经辨认,刘某2指认出张某1、鲍某、徐某。

1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张某1的妻子。张某1和杨某之间关于钱的事,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没有说实话。2019年初,民警一直找张某1,后张某1告诉其事情经过:徐某找张某1帮忙,让张某1说杨某把钱放在他这,让张某1说钱已经放出去了。张某1开始也一直是这么和警察说的。

后张某1让徐某凑钱还回去,在此期间张某1被抓。再后,在其公公张某4家中,杨某、鲍某拿着87万元过来,其要求录视频证明张某1以后与此事无关,张某1的弟弟张某3录的视频。视频内容是其把87万元现金交给杨某。后杨某把钱拿走。实际上张某1没有收到过87万元,也没有放款一事。

经辨认,胡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鲍某、徐某。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张某1的弟弟,胡某是其嫂子。2019年7月22日,胡某让其拍摄一段假视频,内容为胡某替张某1还钱。拍视频时其和胡某、杨某在屋内,鲍某等人还有其爸妈在屋外。

经辨认,张某3指认出被告人杨某、鲍某。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昌平向他人借过钱,身份证于三四年前丢失过,未曾出借。

1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郗某1母亲说郗某1抵押贷款100多万元,卡上钱都没了。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9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投案。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1月19日,郗某1收到闫某转账110万元,后向张某2转账付款23万元,并分多笔取现共计87万元。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合同证明,郗某1名下的房产为抵押贷款购买。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见证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为其提供律师见证服务的情况。

19.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证明,郗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借款人)于2018年1月18日与闫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110万元的情况。

20.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明,闫某、郗某1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况。

21.欠条、保证书显示,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2月30日从郗某1处拿款160万元,月付20%利息;杨某于2018年1月19日承诺归还郗某187万元。

2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条证明,民警于2019年9月26日将杨某持有的87万元现金依法予以扣押,存入公安机关指定账户的情况。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等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2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取证形式合法,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所做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等所证内容不符,被告人杨某虚构投资赚钱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知将87万元交予杨某,后杨某将钱款用于个人处置,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骗取钱款行为;在案欠条、被害人报警时间及还款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定性,亦不能证明二人系民事借贷关系;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款87万元已扣押在案,对被告人杨某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先行羁押十三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八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郗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万玲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宙鹏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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