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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118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3:06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1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等十五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十五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

京0105刑初118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1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等十五人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十五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伙同王某某2、徐某3、胡某某4、杜某某5、林某某6、虞某7、余某某8、高某9、庞某某10、白某11、李某12、荀某13、豆某某14、张某某15,于2019年3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8号楼702室“北京中兴伟诚国际收藏品有限公司”内,夸大产品价值,以能够帮助拍卖或高价回购收藏品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等人高价出售《辛亥革命纪念币》等产品,骗取被害人张某等人钱款共计3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1等15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王某某2、徐某3、胡某某4、杜某某5、林某某6、虞某7、余某某8、高某9、庞某某10、白某11、李某12、荀某13、豆某某14、张某某15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五名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意见综述如下:应按照个人参与时间段及对应客户认定犯罪数额;应扣除购买者持有的物品价值;结合各自认罪认罚态度、退赔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并对个别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济(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8号楼702室成立北京中兴伟诚国际收藏品有限公司,采用夸大产品价值、能够帮助拍卖或高价回购收藏品,利诱他人高价购买纪念币等产品。2019年3月至被查获,被告人林某某1、王某某2、徐某3、胡某某4、杜某某5、林某某6、虞某7、余某某8、高某9、庞某某10、白某11、李某12、荀某13、豆某某14、张某某15等先后加入,并承担不同职能,先后共计向50余人出售纪念币等物,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1等15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主机、话术单、账簿、财务凭证、POS机等作案工具及赃款12287.91元,现移送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8退还朱某980元,退还李某4860元。被告人荀某13退还徐某27960元,退还白某43180元,退还杨某6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虞某7退缴1万元、余某某8退缴5000元、胡某某4退缴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不同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犯罪金额,涉及到在案被告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除部分陈述外,现还有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在案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段予以认定,已做对被告人有利的考虑。关于辩方所提藏品价值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之所以购买藏品,目的非在于其本身的“价值”或使用功能,而在于其升值空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虚构事实也正是因为该特殊目的并不能实现,从而给被害人整体财产造成损失,所谓藏品价值不予扣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所提应按照直接签约对象认定某人的犯罪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众行为人入职之后形成组织体,每个人都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别人都是一个加功助力的作用,都在共同为组织体的绩效贡献力量,并从中获取自身的违法所得,这是此类犯罪同单打独斗的个人犯罪之间最大区别。如果“一对一”地去认定各自数额和确定相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实际上将本案犯罪模式视为单个犯罪的聚合,抽离了此类犯罪模式的本质特征。合理的认定方式应该确定一个总体责任框架后,再结合各自情节认定行为人具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考虑直接签约的客户数量、金额、本人在组织架构中的级别、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通过认定从犯等途径,对最终责任轻重进行调整,而不能单纯以数额论或地位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当庭认罪认罚,另结合本案犯罪手段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余人员可认定从犯,按照上述认定的阶层化考虑,结合各自退赔情况及认罪认罚态度依法从轻处罚,逐一确定具体刑事责任,从而形成合理的惩罚阶梯,不再一一论述。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追缴各自违法所得,连同在案钱款,一并用于退赔损失。扣押物品属于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虞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高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胡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荀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被告人庞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三、被告人白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五、被告人豆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六、追缴十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十七、扣押物品依法没收,扣押及在案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十六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维娜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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