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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162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2:5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62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

京0108刑初162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62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路26号,以可以为被害人唐某(男,2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购车指标、给亲属看病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07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现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男,27岁)自2018年7月相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路26号,以可以为被害人唐某办理北京小客车购车指标、给亲属看病等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07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于从重考虑。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元(4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争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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