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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4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4 14:1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4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梁华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梁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

京0108刑初4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4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梁华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梁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宫某某指使被告人梁华在本市海淀区,由被告人梁华冒充停车管理员,以收取停车管理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廖某(女,32岁)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男,42岁)人民币1100元;骗取别害人宫某(男,39岁)人民币2778元;骗取被害人苏某(男,36岁)人民币5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女,41岁)人民币335元。上述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163元。

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宫某某、梁华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梁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宫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华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宫某某伙同被告人梁华在本市海淀区,以虚构对相关地块享有权利的事实收取停车管理费用,骗取被害人廖某(女,32岁)人民币29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男,42岁)人民币1100元;骗取别害人宫某(男,39岁)人民币2778元;骗取被害人苏某(男,36岁)人民币5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女,41岁)人民币335元。

被告人宫某某、梁华先后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宫某某、梁华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李某、宫某、苏某、张某的陈述,交易明细,说明,回复函,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辩方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梁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梁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宫某某、梁华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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