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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3刑初45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4 14:17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45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自勇、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京0113刑初45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45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自勇、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15日,崔某(已判决)为获取钱款归还债务,通过李某1在START平台上向单某租赁奔驰E300型轿车(车牌号:×××)一辆。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崔某的车系租赁的情况下,仍伙同崔某等人伪造《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谎称车主已将车卖给崔某,后将车辆抵押给宁某并获取钱款1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未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5日,崔某(已判决)为获取钱款归还债务,通过李某1在START平台上向单某租赁奔驰E300型轿车(车牌号:×××)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辆系崔某所租赁的情况下,仍伙同崔某等人伪造《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并通过他人联系到欲收购车辆的宁某。2018年6月19日,崔某与宁某见面后谎称车主已将车卖给自己,与宁某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将车辆处分给宁某并获取人民币15万元,后崔某将其中1万元转账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崔某、李某1、韩某、代某、王某1、李某2、单某、葛某、王某2、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小客车指标(车牌)租赁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买卖车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综合查询表、车辆基本信息、共享用车合同及资料、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虽经民警电话通知返回其暂住处,但张某某误以为是因其曾吸毒进行的例行检查,并不知道民警找其的真实原因,其对本人诈骗行为并无主动接受法律惩处的投案意愿,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不仅参与伪造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还联系收购方、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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