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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2刑初79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4 14:11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9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虚构女性身份与周某确定恋爱关系,以生活花销为

京0112刑初79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9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网络虚构女性身份与周某确定恋爱关系,以生活花销为由向周某索取钱财,后周某在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吴某某转账12笔,共计人民币7799.4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某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周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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