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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7刑初16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5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6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左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京0107刑初16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6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左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13日至21日,被告人何某谎称可以购买到各种限量版玩具(dimoo下属玩具、labubu下属玩具、sooya下属玩具),致使刘某在石景山金顶街××区××栋××家中等地通过支付宝、微信多次转账,诈骗刘某人民币10万余元。8月26日,刘某报警。后被告人何某先后退回刘某共计35600元。

2020年1月14日,民警在辽宁省庄河市××超市将何某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以诈骗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家庭较为困难,其迫于还高利贷和退定金的压力才欺骗被害人刘某,后期持续归还被害人钱款,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立案后退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故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何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并谎称可以购买到各种限量版玩具(dimoo下属玩具、labubu下属玩具、sooya下属玩具),骗取被害人刘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栋××家中等地多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08212元,其间何某退还刘某人民币2850元。后何某谎称发货并将涂抹了部分信息的快递单号发送给刘某,刘某识破并于同年8月25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2019年9月1日刑事立案。同年9月28日,刘某将立案截图微信告知何某,何某于当日退还刘某人民币500元,至被抓获前,何某先后退还刘某人民币共计37400元。

2020年1月14日,民警经工作确定被告人何某的身份后,在辽宁省庄河市××超市将何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何某骗取我向她支付钱款人民币108212元,我从8月13日到8月22日先后多次从何某处订购labubu、dimoo、sooya品牌玩具,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在我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区××栋××号的家中或位于海淀区的单位转账给她。同年8月20日对方通过微信退给我两笔共计1850元,8月21日通过微信退给我1000元,退给我钱是从我这里订货的客人着急了,不买了要退钱,我找她,她退给我的。2019年8月20日对方微信告诉我她的上家已经给她发货,还给我提供了一个打马赛克的韵达快递单号,我试出了对方所谓的快递单号寄的根本不是玩具。对方微信号是×××,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是136××××0330(对方说这是她母亲的电话),姓名显示“尹某”。我来派出所报警后,我就告诉对方我报警了,对方就给我说要给我打电话,2019年9月28日她给我打了电话,说确实骗了我,钱都没了,想慢慢还我钱,从当天起何某共计退赔给我37400元。何某骗我钱时自称“李怡畅”,并向我发送了一张虚假的身份证照片。

2.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刘某先后转账给何某的微信和尹某的支付宝共计人民币108212元,何某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先后退还刘某人民币1850元、1000元;何某于2019年9月28日15:49向刘某转账人民币500元,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13日共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7400元。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何某的母亲,我的手机号是136××××0330,我的支付宝、微信都是何某帮我弄的,我不怎么用支付宝,何某有时用她手机登陆我的支付宝。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我从何某处订购了各类手办,我没有全部收到货,之后何某陆续退了我96839元。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我多次从何某处订货,对方没有如约发货,我找对方退款,对方共退了我3950元。

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有包括×××等的多个微信号。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扣押尹某的工商银行卡1张。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虚构身份信息“李怡畅”,并将姓名为“李怡畅”的身份证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9月28日微信向何某发送立案信息截图。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刘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立案侦查后,经民警工作于2019年12月初确定嫌疑人何某身份,后于2020年1月14日在辽宁省庄河市将何某抓获。

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我给刘某发了一个名字叫“李怡畅”的假身份证照片,让她跟我一起卖玩具当代理。刘某一共给我转了10多万,我用来还信用卡、网贷以及欠别人的钱。我看刘某催我发货催的紧,就给她发了一个快递号,骗她说是上家给发的货,还涂抹了一部分单号信息,这个快递是我从别家买的玩具配件。支付宝账号136××××0330是我帮我妈申请的,是我在使用。

11.何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何某的身份信息。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8月25日报警称被诈骗,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于2019年9月1日刑事立案。

1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何某被拘留和逮捕的时间。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辽宁省庄河市××超市被民警抓获。

1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没有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虚构能够买到限量版玩具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何某退还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何某在立案后退还的金额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家庭困难、基于还贷压力欺骗被害人、积极退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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