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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4刑初54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8:05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54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晔,被告人郝

京0114刑初548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54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晔,被告人郝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子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2驾驶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至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为非法获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郝某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由李某某1驾驶该车故意碰撞地桩、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360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2再次驾驶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至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为非法获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郝某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由李某某1驾驶该车故意碰撞铁栏杆、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084元。

2020年1月1日、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2、李某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1家属已将保险理赔金全部退回并获得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李某某1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郝某某2犯罪情节轻微,现已全部退赔,社会矛盾已经化解,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郝某某2虽非被保险人,但其经授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建议对郝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2驾驶“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至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为非法获取保险理赔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由李某某1驾驶该车故意碰撞地桩、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360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2再次驾驶“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至北京奥之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回龙观分公司,为非法获取保险理赔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由李某某1驾驶该车故意碰撞铁栏杆、制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0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赵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报案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代超单,出险信息,车辆损失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诊断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所犯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不妥,本案中二被告人均非保险标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被告人郝某某2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实施诈骗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其自身从中获益,二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1系偶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后故意实施的犯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李某某1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李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郝某某2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虽非被保险人,但其经授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郝某某2二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1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郝某某2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退赔,郝某某2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郝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1、郝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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