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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7刑初17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6:5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7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元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元及其辩护人李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

京0107刑初177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7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元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元及其辩护人李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赵宝元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预约见面聊天的方式骗取信任,并以投资可以高额获利为诱饵,利用其虚构的戈尔财富投资项目,骗取佟某、陈某、路某等30余名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赵宝元于2020年1月12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宣传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宝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宝元的辩护人李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宝元系初犯、认罪认罚,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赵宝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赵宝元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预约见面聊天的方式骗取信任,并以投资可以高额获利为诱饵,利用其虚构的戈尔财富投资项目,骗取佟某、陈某、路某等34名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宝元退还被害人佟某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赵宝元于2020年1月12日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在赵宝元暂住地起获并扣押笔记本、笔记纸、POS机、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宝元及其辩护人李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宣传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谈话笔录,被告人赵宝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宝元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宝元的辩护人李雁提出的被告人赵宝元系初犯,认罪认罚,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赵宝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宝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宝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宝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清单)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被告人赵宝元的作案工具POS机二部、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笔记纸三张、笔记本八个,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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