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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4刑初280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27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28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

京0114刑初280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28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1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号院珠江摩尔大厦××号楼××单元××室、昌平城区佳莲时代广场××座××室等地,雇佣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等人,以点石嘉业(北京)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方式,以为客户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吕某(男,河南省人)、何某(男,河北省人)、耿某(男,河北省人)等10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1、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于2019年6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4于2020年3月17日退缴赃款12万元,被告人付某7于2020年3月12日退缴赃款30700元,被告人朱某某8于2020年3月16日退缴赃款284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30日等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人白某10于2020年3月19日退缴赃款2.5万元,被告人冯某11于2020年3月17日退缴赃款3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除被告人赵某1、李某某2、李某某6以外,其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在法庭审理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1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进入其个人或由其个人支配账户的款项其认可,对其他业务员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款项其不认可。

1.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未进入赵某1控制下账户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赵某1的诈骗数额,赵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以已冻结的资金作为退赔款项,建议对赵某1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2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某2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3自愿认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从犯,建议对赵某某3从宽处罚。

4.被告人王某某4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4系从犯,属于普通员工而非领导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年龄小、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某某4从轻处罚。

5.被告人焦某某5的辩护人认为,焦某某5应属于数额巨大,系从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初犯、偶犯,建议对焦某某5从宽处罚。

6.被告人李某某6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对李某某6从宽处罚。

7.被告人付某7的辩护人认为,付某7系从犯,应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付某7从轻处罚。

8.被告人朱某某8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8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正处于哺乳期,建议对朱某某8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9.被告人施某9的辩护人认为,施某9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对施某9从轻处罚。

10.被告人白某10的辩护人认为,白某10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初犯、偶犯,建议对白某10从轻处罚。

11.被告人冯某11的辩护人认为,冯某11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冯某11从轻处罚。

12.被告人刘某某12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刘某某12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1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号院珠江摩尔大厦××号楼××单元××室、昌平城区佳莲时代广场××座××室等地,雇佣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等人,以点石嘉业(北京)信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打电话、发微信方式,以为客户办理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吕某(男,河南省人)等104人钱款共计8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1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共计诈骗金额899236元。

被告人李某某2自2017年9月入职,于2018年2月、3月担任经理管理珠江摩尔的业务至2019年4月,2019年3月与赵某某3轮流管理佳莲时代的业务至2019年4月,上述时间内其个人及管理团队的业绩为758988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75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3自2017年10月入职,2019年3月与被告人李某某2轮流管理珠江摩尔和佳莲时代的业务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担任珠江摩尔的经理至案发,上述时间内其个人及管理团队的业绩为3559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8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4自2018年1月入职作为珠江摩尔的业务员,个人业绩为4521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69万余元。案发后退赔12万元。

被告人焦某某5自2018年1月入职作为珠江摩尔的业务员,个人业绩为965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6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6自2018年12月20日入职作为珠江摩尔的业务员,个人业绩为395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32万余元。案发后已退赔39500元。

被告人付某7自2019年2月入职,于2019年3月担任珠江摩尔的组长至案发,组员有焦某某5、张某1、孟祥宇,上述时间内其个人及组内成员的业绩为127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23万余元。案发后已退赔30700元。

被告人朱某某8自2019年3月入职作为珠江摩尔的业务员,个人业绩414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16万余元。朱某某8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芒某、王某1的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谅解,案发后退赔2.84万元。

被告人施某9自2018年9月入职作为佳莲时代的业务员,个人业绩46298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16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10自2018年12月入职作为佳莲时代的业务员,个人业绩633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9万余元。案发后退赔2.5万元。

被告人冯某11自2019年3月入职作为佳莲时代的业务员,个人业绩300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8万余元。案发后退赔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12自2019年3月入职,2019年6月担任佳莲时代的主管至案发,上述时间内其个人及所管理团队的业绩为22000元,入职以来所在团队业绩8万余元。案发后退赔2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被害人耿某、匡某、吕某、颜某、王某2、吴某1、何某、赵某2、杨某1、白某、李某1、秦某、梁某、于某、阮某、沈某、杨某2、许某、李某2、王某1、赵某1、芒某、夏某、陈某、张某2、王某3、赵某3、赵某4、李某3、吴某2、王某4、张某3、神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滕某、张某1、熊某、赵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笔记本手写记录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华泰会员服务协议、融太网会员服务协议、巨融网会员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业绩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账号、聊天、转账记录,贷款申请表,座位图,工资表,考勤,工作说明,成交客户名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谅解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李某某2、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发送微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电信诈骗,被告人赵某1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对参与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未进入赵某1控制下账户的数额,可能是业务员私单,不应认定为赵某1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赵某1是点石嘉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所有人员的业绩进行管理和考核,且对于未直接转到其控制账户下的款项在案有业绩单、微信聊天记录、从赵某1处扣押的设备中提取的司法鉴定检材记录、被害人陈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业务员所收款项均转给赵某1,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1的辩护人关于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意见,经查赵某1到案后供述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2是从犯的意见,因李某某2自2018年2月、3月起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员工、考勤、业绩统计、采购等,后对佳莲时代团队也进行管理工作,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5的辩护人关于焦某某5应属于数额巨大的意见,因本案属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诈骗,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焦某某5入职以来所在团队的诈骗数额为69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6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6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意见,经查李某某6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7的辩护人关于付某7应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经查,本案诈骗的模式为由业务员根据上级提供的客户信息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联系,后实施诈骗行为,公司每天对拨打电话的次数和时长均有要求,付某7入职以来所在团队诈骗数额为23万余元,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害性小、系偶犯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明知公司无办理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以能够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收取服务费,实施诈骗行为,该犯罪集团共骗取100余名被害人89万余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3、王某某4、焦某某5、李某某6、付某7、朱某某8、施某9、白某10、冯某11、刘某某12系从犯,对上述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各被告人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焦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付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施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白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冯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在案冻结账户内余额及孳息用于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缴纳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一百元用于退赔对应被害人的损失(发还清单附后)。不足部分责令相应被告人在应承担且尚未退赔的数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十四、在案扣押笔记本电脑三十五台,笔记本十七本,手机三十八个,手机卡二十五张,拨号器二十三个,电脑主机十一个,话术单十二份,内部资料二本,公章五个,公司资料四十九张,收据二本,合同六十四袋,予以没收;中企百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二个,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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