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诈骗罪律师 海淀区诈骗罪律师 东城区诈骗罪律师 丰台区诈骗罪律师 西城区诈骗罪律师 大兴区诈骗罪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诈骗罪 > 丰台区诈骗罪律师

京0105刑初123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2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2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伙同林孝

京0105刑初123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2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伙同林孝君等人(已起诉),于2019年3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8号楼702室“北京中兴伟诚国际收藏品有限公司”内,夸大产品价值,以能够帮助拍卖或高价回购收藏品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等人高价出售《辛亥革命纪念币》等产品,骗取被害人张某等人钱款共计300余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史某于2019年12月12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当庭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仅系挂名,没有实际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史某伙同林孝君等人(另处)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8号楼702室北京中兴伟诚国际收藏品有限公司内,夸大产品价值,以能够帮助拍卖或高价回购收藏品为由,向张某等人出售《辛亥革命纪念币》等产品,骗取钱款人民币300余万元。林孝君等人被查获后,被告人史某于2019年12月12日自行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其地位和作用的辩解,经查,中兴伟诚公司投入运营前,史某的账户即同涉案账户有往来,公司投入运营后,史某的账户频繁收到来源于货款的多笔汇款数额达百余万元。对于上述钱款性质及去向,其一概辩称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本人没有获取钱款,但未能提供任何佐证;且在案有公司管理层及业务员多人对其身份及具体行为进行指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史某关于自身地位和作用的供述不予采信。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能主动归案,另结合本案犯罪手段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3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标签: 诈骗罪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