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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1510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1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5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禹、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京0105刑初1510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5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禹、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等地,明知被害人宿某(女,35岁,吉林省人)不同意收取服务费,仍通过虚构贷款利息、隐瞒收取服务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4068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涉案钱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称其收取的是服务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虚构贷款利息、隐瞒收取服务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宿某(女,36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4068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用移动电话机1部,现暂扣朝阳公安分局,还冻结了涉案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朱小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宿某陈述证明:2018年6月初,其需要大额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高某某。高某某自称认识银行高层,可以给其办理银行贷款。6月27日,高某某称可以先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短期借款,等她协调完银行贷款后再还小额贷款公司钱,周期大概需要一个月的时间。高某某称与北京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长期的合作,有内部关系可以给其做贷款。其着急用钱就同意了。高某某给其办理的是某公司的房屋抵押贷款1800万元。其想借一个月,高某某称贷款一个月万一出现意外交比较高的违约金,所以让其签订了一年的贷款合同。其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签署了借款合同、咨询合同,并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咨询合同其以为是借款合同的内容,就签署了。其不知道咨询合同的具体内容,

高某某也没有给其合同。其不知道具体的利息是多少,每月还款都是高某某向其发送还款金额、账户(其中包括高某某、朱小波的账户)等,其就向这些账户转账还款。高某某从始至终没有说过需要额外收取费用或助贷咨询费。2019年6月,其向银行办理贷款用于偿还某公司贷款时,向高某某索要合同。高某某向其发送了0.5%的咨询服务费合同,后来其向某公司核实得知,某公司收取的是0.3%的咨询费,0.5%的合同是高某某伪造的。高某某骗取了其每月多支付贷款本金0.2%的费用。后高某某承认此事并说要退费,但一直未退。2019年7月其已经全部偿还贷某公司贷款本息并拿回了房本。

2、证人纪某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某公司都是由一人实际控制,某公司有些业务会以某公司名义开展。某公司与宿某签署的是月息1.7的贷款合同。咨询合同是某公司出具,但是甲方是某公司,收款也是某公司,咨询服务费是贷款金额的0.3%。某公司没有与宿某签署过月息0.5%的咨询合同。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与某公司是兄弟公司。高某某联系其为宿某办理贷款业务,其联系了某公司。某公司与宿某签署了月息1.7%的借款合同和0.3%的咨询服务合同。收取0.3%的咨询服务合同,印象中是口头告知宿某的。某公司向宿某放款后,宿某每月偿还贷款本金的2%的利息。2019年7月,宿某还清了公司所有的本息。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系某公司总经理。其证言内容同王某1基本一致。

5、证人樊某证言证明:其系某公司业务员。其证言能够佐证姜某证言。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宿某向某公司贷款1800万元,公司每月收取宿某2%的利息,包括1.7%的月息和0.3%的咨询费。某公司指定公司账户、公司财务吴静、周梅账户为宿某还款的三个账户。除此之外,没有指定他人代收宿某还息。

7、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务。某公司每月收取宿某2%的利息,包括1.7%的月息和0.3%的咨询费。某公司没有按照2.2%收取宿某利息,也没有指定他人代收宿某还息。

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与崔某证言内容吻合。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高某某涉案移动电话机进行鉴定情况,其中包含宿某与高某某、王某1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高某某额外收取宿某贷款本金0.2%费用的情况。

10、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公司、某公司资质情况。

1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宿某于2018年6月向某公司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其中,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公证后,该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2、咨询服务管理合同证明:宿某于2018年6月与某公司签署,服务费为0.3%。

13、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宿某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贷款本金1.7%;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为0.3%。贷款发放给宿某后,宿某按照2%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宿某已全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

14、宿某提交的咨询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咨询服务费用为0.5%,没有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其余内容同上述宿某与某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管理合同》一致。

15、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聊天记录证明:宿某向高某某等支付贷款利息等情况。聊天记录显示宿某对高某某私自收取贷款本金0.2%的事情不知情。

16、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宿某向高某某、朱小波账户及某公司账户转账的情况。高某某骗取宿某多支付金额为240680元。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起获、扣押高某某涉案移动电话机的情况。

19、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冻结了涉案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朱小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20、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其有罪供述称其帮宿某向某公司贷款1800万元,某收取2%的利息(1.7%的利息+0.3%的咨询费)。其把某公司与宿某签署的0.3%的咨询服务合同改成了0.5%。其按照2.2%收取利息,没有向宿某说明多收0.2%的利息,其把0.2%占为己有,骗取了宿某20余万元。骗取的钱一部分由宿某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一部分转账到其使用的朱小波的银行账户;(2)其辩解称其向宿某说明了需要收取2.2%的费用,其中有其收取的0.2%助贷服务费。其不知道0.5%咨询服务合同的事情,只知道有这个合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中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事实,故对辩方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冻结账户内之款项,用于执行退赔。扣押之移动电话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宿某的经济损失。

三、冻结账户内之款项用于执行上述退赔;扣押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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