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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1刑初58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06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8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

京0111刑初58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58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8750元,交付赵某1一个同款仿包。经鉴定,该包为假冒“LOU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收到被害人赵某2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牛牧屯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1和赵某2钱款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相应款项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8750元,交付赵某1一个同款仿包。经鉴定,该包为假冒“LOUISVUITTON、LV”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牛牧屯检查站被民警查获归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1钱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胡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手机数据恢复记录,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能够代购LV手提包,骗取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10000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3000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赵某2钱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胡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手机数据恢复记录,谅解书,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赔相关款项,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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