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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104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02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0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939号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济南某

京0108刑初1041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0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939号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济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京01刑终2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9)京0108刑初939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司西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孙某作为济南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经理为与广州市某2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向对方提供了由被害单位济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843号,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因逾期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姜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应诉。孙某向法院提交了由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虚构姜某为该公司员工及诉讼代理人。姜某也按照孙某的要求,冒充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调解。最终导致海淀法院对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1082262.17元予以执行,划转至某2公司账户。经鉴定,由某公司出具的上述三份文书均为伪造。

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没有转移财产,逃避责任,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如果判定孙某犯罪,其也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某2公司经理。2013年11月27日,某2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孙某通过伪造某公司印章,向某2公司出具了某公司盖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3月,某2公司与某2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销售合同,某2公司向某2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后某2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

2014年6月26日,某2公司向我院起诉某2公司,并将连带保证责任方某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同年8月29日,双方在我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进入法庭前,孙某指示姜某冒充某公司员工,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将伪造的《在职证明》、《委托授权书》等材料交给法庭。当日,我院即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904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根据上述文书需对某2公司支付某2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某2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账户资金。2015年2月6日,我院对某公司相关账户进行冻结,并于同年8月19日将执行款人民币1082262.17元发还至某2公司账户。

涉案《连带责任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经鉴定均非某公司出具,系伪造。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某2公司是其自己的公司。2014年左右,其公司欠了某2公司一些货款,某2公司就将其公司起诉至了海淀法院。签合同时,某2公司要求其公司提供担保,其就做了个假章,替其公司做了个担保。应诉时,其要求其司机姜某代表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签了一些法庭让签署的文件。

2.姜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下半年担任孙某的司机。2014年夏天,孙某让其和他一起去北京。其就带着他和孙某1开车从济南到了北京的一个法院。孙某跟其说一会让其冒充某公司的人,法院要是念到某公司的时候其就喊到,还给了其一些材料,其同意了。后来其等人进到一个屋子里,当时有其公司和别的公司的人,后来喊了一声某公司的名字,其就答到,并在一些材料上签了其的名字,后来其等人就回山东了。经其确认,其在调解笔录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签字是由其本人签署。

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人陈某、翟某、孙某1、肖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庭审录像,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调解书复印件,执行相关文书复印件,买卖合同纠纷卷宗材料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对调解笔录、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姜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均为姜某本人签署。经查,在案证据已经明确证实姜某在孙某的要求和指使下,冒充某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诉讼,且姜某已经对调解笔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辨认,明确系其本人签署,故无必要再对上述材料中姜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另辩护人申请对孙某当庭所提曾向办案法官提出调解书内容系虚假一事进行核实,经查,孙某在本次开庭前从未提出类似辩解,且经当庭讯问其从未提出中止调解书执行的相关书面申请,结合本院于2015年2月至8月对调解书内容的执行情况,无必要对孙某所提情况再进行核实。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所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所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为逃避债务,虚构某公司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应诉时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并指使姜某冒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出具调解书并通过执行程序处分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导致某公司财产损失。被告人孙某利用法院调解、执行减免了自身债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取得了具体的财产性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单位济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视关联民事案件再审及执行情况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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