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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上)

时间:2023-07-02 18:17阅读: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上)北京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规定为犯罪行为。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增补,使危险驾驶行为增加到四种。由于立法体例的原因,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条文排列序号为第133条之一。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上)(图1)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上)北京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

2011年2月25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规定为犯罪行为。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增补,使危险驾驶行为增加到四种。由于立法体例的原因,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条文排列序号为第133条之一。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增加了第133条之二,使惩治危害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更加多样。根据罪名解释,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之一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都是涉交通工具的犯罪,但二者在构成和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一、危险驾驶罪立法溯源

(一)个案讨论与舆论推动

危险驾驶罪的个案渊源是醉酒驾驶案。在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过程中,两个典型案例的作用不可忽视,它们是广东黎某全案、成都孙某铭案。黎某全案发生在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全饮酒后,驾驶粤A1J×××面包车在广东省佛山市一路段,先将骑自行车的2人撞倒后,继续驾车行驶,在掉头驶回的过程中,又将伤者以及救助伤者的2人撞倒碾压,致2人死亡。经检验,黎某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孙某铭案发生在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孙某铭大量饮酒后,无证驾驶,在成都市成龙路某路段,连续与多辆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某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黎某全案和孙某铭案导致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引起了社会强烈反响。因为二人都是醉酒驾驶,自然引起了全社会对醉酒驾驶危害性的大讨论。这些讨论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醉酒驾驶危害性的讨论,另一方面是对醉酒驾驶治理方面的讨论。

关于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有研究指出,喝酒对驾驶车辆有两项重要的影响,一是视觉能力变差。一般人正常状态下外围视界可达180度,酒后视觉角度会缩减,对光的适应也变差。二是运动反射神经迟钝。酒后踩刹车的速度会至少慢一两秒。时速60公里的车子一秒钟行驶16.67米,时速100公里的车子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米。很多研究数据都证明了饮酒会对驾驶行为有影响。饮酒会导致驾驶安全风险成为不争的事实。

我国是一个饮酒大国。节假日饮酒是国民生活的常态,平时饮酒也已经成为不少人的习惯。研究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在所有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四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2%上升到4.4%,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有学者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在南宁市开展了酒后驾驶现状调查,共调查7100名驾驶员,年龄为18~70岁。调查表明,在过去2年间被拦截检查酒后驾驶的1092名驾驶员中,有3.3%的驾驶员被查到过酒后驾驶,39.2%的驾驶员1周饮酒会1~3次,1.8%的驾驶员1周会饮酒3次以上。另有研究表明,在调查的1055名驾驶员中,血醇浓度高于醉酒标准的人数为381人次,占30%。血醇浓度低于醉酒标准的酒后驾驶人数达699人次,占66.2%。该研究还统计了1994年到2008年因酒后驾驶导致的死亡人数占比从2.0%上升至5.4%。因此酒后驾驶已成为当时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尽管酒后驾驶以及醉酒驾驶的危害在科学层面上已经得到证明,大家对酒后驾驶的危害也有认知,但是,直到2006年之前,对酒后驾驶的治理对策一直局限在交通行政处罚的范围内,偶有酒后驾驶致人伤亡的也是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知网显示,2007年厦门大学袁春怡的硕士论文《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研究》是最早研究酒驾入刑的文献。论文引用风险社会理论,认为交通事故这种高概率高后果的风险一旦发生,企图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此,对交通风险应予以提前控制。对于《刑法》的介入,论文认为《刑法》的控制是有选择的,它只是禁止和惩罚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造成特定可能性和严重性损害的风险。只有所冒的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损害的严重性较大时,该行为才会上升到犯罪的。在具体入罪建议上,论文认为应当将酒后驾驶设置成抽象危险犯。因为抽象危险结果只要存在侵害之较低可能性时,即认为它已存在,然而只有在较高程度上存在侵害可能性时,才称得上是出现了具体危险结果。因此,对那些重大法益如公共安全等才规定抽象的危险犯。这时一般来说,只要出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抽象危险结果也就会随之出现。因此,酒后驾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重大性决定了本罪的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从知网文献查询结果来看,以“醉酒驾驶”为关键词进行的检索显示,共有研究性文献1338篇。其中,2008年及以前的研究文献多是个位数。2009年研究文献跃升为112篇,此后延续这种趋势。研究的高峰出现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为224篇和194篇,2013年为116篇。2014年开始回落。这一研究趋势表明,尽管对酒后驾驶的危险性早有共识,但从刑法制裁角度对其的研究并不同步。研究数据表明,2009年之前的研究局限于加大交通处罚的范围内。个别从刑法角度的研究论述也仅限于将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引起的致人伤亡事故在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研究。2009年前后开始的研究数量跃升与2006年广东黎某全醉酒驾驶案、2008年成都孙某铭醉酒驾驶案有着密切关联。研究高潮的兴起显然与2011年前后增设醉酒驾驶罪的立法实践密切相关。随着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实现,相关研究逐渐减少。2019年为59篇,2020年为42篇,截至目前,2021年的数据仅为28篇。

由于黎某全案、孙某铭案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亡,自然引起了全社会对酒驾行为的关注和讨论。人们意识到仅仅用加重行政处罚的方式不能有效禁止酒驾行为,采用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又让普通民众感觉到罚不当罪。黎某全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人黎某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某全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以量刑不当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9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某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某铭一审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二审改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黎某全、孙某铭两起备受社会舆论关注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新闻发布会称,“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面对新的情况,有必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以遏制。自2009年8月起,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了酒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公布相关案例”。同时特别强调,“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对此比较关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这两起案件的判决引发了定性方面的争论。

有学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驾车者通常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持否定的态度,醉酒驾车者对于肇事发生的危害后果也往往是持过失的主观罪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由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就认为这是故意犯罪,显然缺乏依据”。

争论的产生显然是因为立场不同引起的。对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更多关注的是事件所造成的严重结果。对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而言,则考虑的是刑法教义学的解释和刑法概念的区分。从学理上分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通常是过失心态。但相反意见则关注酒驾后的连续碰撞行为,此种观点也承认酒驾后发生的第一次碰撞,行为人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但是行为人没有因此停下来,而是继续驾驶并发生后续的碰撞,对之后的碰撞结果应当是间接故意心态。

(二)立法经过与立法设计

黎某全案、孙某铭案最终虽然有了司法定论,但其引起的公众情绪和学理讨论没有停止。将黎某全、孙某铭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在处罚层面上迎合了公众的意愿,但在学理解释和适用上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如果不解决严重的学理分歧,此种定性方案就很难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2009年,《法学杂志》发表了一组讨论文章,对酒驾问题进行了讨论。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饮酒或者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为逃逸而又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人由于饮酒或者醉酒而神志不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降低,不容易确定其在行为当时的心态,应坚持在犯罪定性上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有学者利用原因自由行为原理解释酒驾行为,并指出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建议增设立法规定,并且严格区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

有学者在分析了酒驾行为立法完善必要性后,提出应从三方面完善刑事立法。一是修正现有交通肇事罪法条,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刑期由现在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由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增设新罪名,建议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其基本犯为危险犯,只要危险驾驶,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驾驶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结果加重犯。三是完善刑罚设置,在主刑方面,对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故意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过失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增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或者终身禁驾等附加刑。

可见,对如何规制酒驾行为,学者的观点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主张在原有交通肇事罪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也有建议增设新罪名的。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意见稿中,在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条文规定为: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该草案说明看,醉酒驾驶并没有成为独立罪名,而是与追逐竞驶行为一同加以规定。这一罪名最终被确定为“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草案的说明:“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予以公布。

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正式公布的条文中,有关醉酒驾驶的部分保留了草案中增设新罪名的模式和增设的位置,但在具体内容上有了修改变化。在原有的草案文本中,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作为并列的两个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一起。由于情节恶劣的规定在两个行为之后,从逻辑关系上讲,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的入罪条件都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正式公布的修正案文本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分别加以表述,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放在法律条文的前半部分,并附有情节恶劣的条件要求。醉酒驾驶机动车单独规定在条文的后半部分,没有情节恶劣的条件。如此规定后,从逻辑关系上看,显然是为了排除情节恶劣对醉酒驾驶行为定罪的影响,从而使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条件更加简单。从司法适用看,只要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日后有关争议便由此产生。

从当时的立法设计来看,将情节恶劣的定罪要求前置,并与醉酒驾驶明显分开,就是为了在立法上确立绝对性的入罪条件,不允许用情节因素干扰入罪。根据立法条文的规定,只要具有醉酒情节,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这种立法用意在立法阶段已经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已有委员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最终立法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表明立法用意在于不使用“情节严重”等来限制酒驾定罪,这使定罪更加容易。

(三)立法的后续变化及司法适用

醉驾入刑后,起初的社会反响很好。据公安部交管局报道,自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治理酒驾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表现为“三个明显”:酒驾行为得到明显遏制;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群众自觉守法意识明显增强。有学者统计分析了醉酒入刑后5年的数据,认为醉驾入刑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效果显著。在醉驾入刑之后,无论是酒后驾驶的发案数,还是因酒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案数(及伤亡人数),较之于醉驾入刑之前都出现了大幅下降。同时,尽管醉驾入刑之后醉驾案件的发案数出现了逐年上涨,但其数量仍然要大大低于醉驾入刑之前的同期水平,并且,这些成果还是在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员逐年增多的背景下所取得的。这说明,醉驾入刑遏制酒后驾驶行为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效果还是相当明显的。从《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到5月1日生效前后的一段时间,报刊媒体上清一色地对醉酒驾驶入刑予以肯定。公安部交管局也发布了一系列数据,表明醉酒驾驶入刑对酒驾的遏制作用。

2011年5月9日,危险驾驶罪正式实施不到10天,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表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不同反响。有激烈反对的声音,也有支持赞同的声音。

反对的意见认为,醉驾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无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对他人造成损害,均构成犯罪。这样立法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用重典治醉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在醉驾问题上对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者免于起诉,那就在醉驾是否入刑的问题上给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这样留下的灵活性就会给执法者和违法者以钻法律空子的机会,让违法者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如果对醉驾网开一面,就很难对醉驾者形成足够的震摄力。《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人刑的规定是绝对确定性的,即凡醉酒状态的人驾驶机动车,无论有无事实后果,不问情节,都必须按《刑法》的规定论处,没有给执法人员留下自由裁量的余地,所以这一规定不需要再作解释,立法者已有明白确定的表达。①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明确表示,“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也有学者赞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表态,认为醉驾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宜一律入罪。也有认为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别。醉驾入罪是立法理想,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是司法常态。

在理论争议中,醉酒驾驶定罪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如立法所希望的那样绝对和严格,而是在不断轻缓的路上发展,该变化非常富有戏剧性。起初,有消息称,微信朋友圈流传一条题为《公安提醒:六类醉驾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图文消息,被网民们疯狂转发,阅读量突破10万以上。该文称,浙江、上海、江苏出台关于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其中六类醉酒驾车情形属于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挪动车位型、救治病人型、睡觉休息型、隔时醉驾型、尚未驶出型、被醉驾追尾型。对上述消息,交警部门提醒,对酒驾、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交警部门将始终保持重拳出击的严管态势,对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一律立案侦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将一律移送起诉。在对待醉酒驾驶是否应当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态度似乎明显不同。公安机关主张严格依法入罪。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则有所松动,不仅出现了醉酒驾驶判缓刑的判例,而且开始向免刑方向发展。

2017年5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此做法被解读为对江苏、浙江、上海地方规定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审判参考案例,其中第893号判例为唐某彬危险驾驶案,其争议问题就是: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讨论后认为,唐某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某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某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某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判例的具体情形,有人总结了可以免除刑罚的六种醉驾情形: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至此,醉驾入刑从立法严厉转入司法宽松状态。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危险驾驶罪条文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增加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对醉酒驾驶的规定没有修改。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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