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行贿罪及串通投标行贿犯罪案例要旨
商业贿赂犯罪是目前社会上常见的经济及职务犯罪表现形式,由于其犯罪手段隐蔽及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常有争议,以下是9个不同形式犯罪的案例裁判要旨,供学习交流,参考。
1、股权收购交易在未违背公平原则前提下给予好处费的,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案例要旨】股权收购交易在谈判过程中未涉及第三方参与的不违背公平原则,在此种情形下达成交易合意后承诺给予好处费的,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给付好处费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备行贿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号:(2018)再审 最高法刑再3号
2、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谋取此种利益而行贿的,可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要旨】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益本身系不合法的利益也包括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形式上合法的利益。对于单位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3、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要旨】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贿意志以及不当利益归属方面。行为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代表其公司形成对外行贿的单位意志,其行贿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益归属具有团体性,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具体的行贿行为,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司法指南·总第46集》(2011年第2集)
4、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5、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9.033)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二审:(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
6、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22.069)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8、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2.04.066)
【裁判要旨】通过行贿避开竟争而取得利益,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行贿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查处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他人受贿案件时,交待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1)兴刑初字第304号
9、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9.033)
【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
【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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