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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5刑初59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时间:2023-04-23 13:18阅读:
(2022)京0105刑初59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2022)京0105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徐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于2017年2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豆比科技(北京)有限

(2022)京0105刑初59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图1)

(2022)京0105刑初59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22)京0105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徐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于2017年2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豆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内,利用该公司开发的“国盈金服”网络平台,以高额利率(7.2%-10.6%)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与集资参与人李某等人签订“豆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盈金服居间服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为其名下银行卡过账的2600余万元,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10月,郝某某、徐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以豆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比公司,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名义,利用“国盈金服”网络平台,借助返利网等渠道宣传推广,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返本付息,以P2P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经审计,报案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为4000余万元。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参与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办公用品采买、费用报销,并将个人名下银行卡提供给公司使用。张某某于2021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人民币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国盈金服居间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集资参与人通过返利网的链接,点击进入豆比公司开发的国盈金服网络平台,在该平台上注册充值,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并投资线上理财P2P项目,该平台承诺到期高额返本付息,以及集资参与人收取返款的情况。

2.同案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豆比公司法人姜某某,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某某,我任CEO。张某某在公司没有职务,是郝某某的副手,也没有办公室,去了之后都是在魏某某的办公室,公司日常采买、采购都是找张某某,平时解决不了运营、工作问题,也都找张某某。豆比公司主要是运用国盈金服P2P软件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在线融资,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标的是大蒜项目,投资利率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支付平台是天津融宝。所募集的资金都进了郝某某提供的借款人账户了,借款人具体有于某某、任某某、王某、邱某某等。借款人的信息真假,公司没有人去核实,这些材料多是通过快递,或者张某某、张某1送到公司。

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3.同案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经张某某认识的郝某某,2016年11月左右张某某借走我的身份证给郝某某用。2017年5月左右,郝某某跟我说借我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倒账用,我办了一张尾号为XXX建设银行卡后把U盾和网银都给了郝某某。我和豆比公司没有真实借款行为。2016年底2017年初,我到过北京,前次是跟着郝某某、张某某一起到的北京,后一次是张某某让我来玩,我自己单独来的,后张某某、郝某某让我帮个忙,张某某、郝某某给我20万元现金,我在一个写字楼将20万分给了客户。在给客户分钱时,郝某某的亲戚祝某也在场。当时钱不够,后来他们又给我工商银行卡里打钱,给剩下的客户转账。

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4.同案徐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豆比公司人事行政部总监,公司是2017年1月成立,CEO是徐某某,实际控制人是郝某某。公司主要借助国盈金服平台做线上P2P,在国盈金服平台上注册、充值,填报投资人资料及身份信息,平台审核后,有合适的借款人就自动匹配出借。张某某是郝某某的助理,公司刚成立时张某某和物业对接,以张某某名义租的豆比公司办公室。张某某同时还负责帮助公司招聘新员工,负责公司成立时所需的各种手续以及银行账户的开办,负责采购公司办公用品以及给各个部门报销各种费用。公司基本上可以说是他来组建的。报销流程是我们缺东西先列单子,然后找张某某审核,审核通过后我们买完拿发票找张某某领钱。张某某和郝某某是老乡,郝某某是他老大,郝某某让他干什么就干什么,而且郝某某不经常来公司,公司所有事务都是由他负责。当时徐某某负责对外业务,张某某负责公司内部协调。

徐某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5.同案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某整合公司上班,负责技术问题。2017年3月,我公司实控人崔某跟我说豆比公司需要一套系统,让我把恒贷网的系统修改下给豆比公司,我按照合规要求把软件修改完就交给豆比公司徐某某了。豆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郝某某,财务负责人是魏某某,出纳是张某某,张某1和张某某虽然不在公司任职,但除了郝某某以外,公司就是魏某某、张某1、张某某说了算。崔某跟我说张某某是资方。郝某某是张某某大哥,两人关系非常好。

苗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6.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带我去银行办了一张尾号为XXXX的建设银行卡,后我把卡给张某某,之后都是他使用。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恒贷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是我同乡,去我公司待过三、四个月,就是来玩,我没给他发过工资,只是偶尔给他几百零花钱。我没有向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父亲借用过银行卡或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我不认识张某某的父亲。我公司出事后张某某就不来我公司了。他去哪里了我不知道,他也没联系过我。2017年8月至10月,张某某没有给过我大额现金,从我公司出事后到现在我就没见过张某某,我一直在河南躲着怕被找到,偶尔回家也是偷偷的,张某某不可能见到我或联系我。

8.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就职于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外名称是返利网,我任商务总监。2017年我们公司和豆比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返利网平台给国盈金服发布广告,收取豆比公司广告费。合同甲方是国盈金服平台,签合同的是豆比公司,后面甲方使用的是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9.中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根据审计,(1)现本案共计有报案集资参与人1207人,报案投资金额共计4700余万元,返款共计90余万元。(2)张某某1名下尾号XXXX银行账户收取张某某账户130万元,收取豆比公司账户300万元,收取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客户备用金500万元,转给豆比公司账户520余万元。(3)张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收取任某某账户转账270万元,收取王某账户转账110余万元,收取邱某某账户转账840余万元,收取于某某账户转账1380余万元;转给豆比公司账户28万元,转给张某某1账户130万元,转给张某某账户4万元,转给于某某账户440余万元。其中,2017年3月至10月,张某某尾号为XXXX建设银行账户收到于某某尾号XXX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3万元,该账户有多笔通过微信进行的支出。

10.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7年8月8日、10月28日、10月29日,张某某尾号为XXXX中国银行账户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取款凭证上均有张某某签字。

11.租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某某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作为承租方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用于办公。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郝某某、徐某某、张某1等人被判刑等情况。

13.行程轨迹、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乘火车、飞机往返北京、山东十余次。张某某系在逃人员,于2021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1)侦查阶段:我通过夏某某认识的徐某某和郝某某,豆比公司是做互联网P2P金融的,我在豆比公司没有职位,没上过班。豆比公司办公地点是徐某某用我担任法人的某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的,夏某某跟我说租金是徐某某付的。我来过北京8次左右,去过豆比公司办公地点五、六次,就是去跟徐某某聊天。我给过徐某某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4张银行卡,连U盾一起给的。2017年我爸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徐某某用了。2012年前后,夏某某让我找于某某办银行卡用来走账,我就让于某某办了,把于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给夏某某了。于某某、张某1都是我们老乡。我不认识任某某、王某、邱某某,不知道为什么他们个人账户给我账户转款,也不知道这些资金去向。我不知道于某某向我多张银行卡转款共1400余万元是什么钱。我不知道2017年9月20日我个人账户向张某某1个人账户转账20万的来源。我没送过资料到豆比公司,不是郝某某的助理,也没有管理公司事务,也没有找于某某帮忙还客户的钱。我和郝某某只见过一次面。我不知道郝某某是否在豆比公司任职,我不负责豆比公司用品采购。

(2)当庭:我的卡都交给夏某某和徐某某使用了,于某某办的银行卡也交给夏某某了。我没有在豆比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公司领过工资奖金。我没有把于某某的卡给郝某某。卡给了夏某某使用,我又取现是因为夏某某跟我说U盾掉了,让我帮忙取一下,取现的55万我都给夏某某了。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某某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为其名下银行卡过账的26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参与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办公用品采买、报销,并积极为他人非法募集活动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流转涉案资金,足以认定其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应当对全案金额承担责任,认定其犯罪数额为4000余万元,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豆比公司自设立后即从事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张某某对公司经营和资金使用没有控制和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退缴部分钱款在案,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张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在案之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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