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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时间:2024-03-09 16:02阅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一、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图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一、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入库编号:2023-03-1-115-001

裁判要旨: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刑终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入选编号:2023-04-1-300-002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2)苏1182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4日)

三、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7

裁判要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312条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7日)

四、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入选编号:2023-05-1-300-013

裁判要旨: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

五、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9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349条、第347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2日)

六、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6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条、第35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

七、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入选编号:2023-11-1-349-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1款、第13条

一审: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68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24日)

八、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入选编号:2023-05-1-300-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拆解农用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14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22日)

九、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4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19日)

十、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2

裁判要旨: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年6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3条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刑初35号(2022年8月23日)

十一、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入选编号:2023-06-1-300-001

裁判要旨: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一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11日)

十二、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入选编号:2023-05-1-300-010

裁判要旨: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2011年12月2日)

十三、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入选编号:2024-04-1-300-002

裁判要旨: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91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26日)

十四、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5

裁判要旨: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裁定(2013年10月24日)

十五、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1

裁判要旨: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

十六、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入选编号:2023-05-1-221-012

裁判要旨: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2日)

十七、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入选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5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

十八、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3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14日)

十九、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明知系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未事先通谋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入选编号:2023-05-1-300-008

裁判要旨: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刑初80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2日)

二十、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入选编号:2023-05-1-222-004

裁判要旨: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日)

二十一、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入选编号:2023-05-1-221-018

裁判要旨: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201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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