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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时间:2024-03-04 14:02阅读:
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

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图1)

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滥用职权罪是否仍可认定“徇私舞弊”?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黄晓亮

点评意见:关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徇私”,有关理论认识和司法解释都作了清楚和一致的阐述,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对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该答疑意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刑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在意旨,按照罪数理论的基本认识,对成立犯罪的受贿情形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的问题,作了合法、适当的回应,避免了肯定说导致重复处罚的缺陷,在结论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司法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问题8: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履行纠纷如何审查?

答疑意见:在磋商协议履行纠纷中,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查协议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违反以罚代赔、以赔代罚等规定的情形,以及是否违反应赔尽赔、修复环境的基本原则,是否不当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对具体协议条款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区分协议中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以确定协议条款的效力。第一类是可以自由磋商的内容,包括调查评估费用、专家意见等。第二类是限制磋商的内容,包括修复的时间、方式、方法等。第三类是不可磋商的内容,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等事项。这部分内容需要依据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现实作出判定,原则上应纳入不可磋商的范畴,不应由双方自由处分。对于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以及限制磋商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按有效条款处理,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存在不可磋商内容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条款内容经调整后再履行。

点评专家: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秦天宝

点评意见:近年来,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作为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方式,适用日益广泛,而磋商协议的审查也是审判人员重点关注的问题,但目前尚缺乏明确裁判指引。本答疑针对人民法院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时的相关法律依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等予以解答,逐项列举了应当审查的几个方面,并对可磋商内容、限制磋商内容、不可磋商内容予以区分和明确,有效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该答疑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磋商协议审查缺乏标准的问题,从而统一审查尺度,进一步规范和引导磋商机制良好运行,也有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推动完善磋商机制、助力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法答网作为便捷高效的业务交流和学习平台,能够有效促进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提升审判质效、保障公正与效率,对人民法院更好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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