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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3-03-30 11:40阅读:
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判决书案例一:欧某峰涉嫌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322刑初267号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峰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欧某峰犯贷款诈骗罪缺少证据,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萧县某公司向萧县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了萧县金融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并向萧县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厂房、机器作抵押及

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判决书

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案例判决书(图1)

案例一:欧某峰涉嫌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322刑初267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峰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欧某峰犯贷款诈骗罪缺少证据,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萧县某公司向萧县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了萧县金融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并向萧县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厂房、机器作抵押及个人信用担保,被告人欧长峰伙同他人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金融机构将萧县某公司的贷款发放出来,该贷款被同案人偿还欧长峰的个人借款。案发后,萧县农商行已将贷款连本带息收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欧长峰有携款逃匿、肆意挥霍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长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长峰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峰伙同他人伪造虚假手续,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30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二:石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8108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石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新中刑三终字第3号

裁判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出示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豫农信贷(2005)8号文件,证实企业客户申请贷款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李某夫妇经营的原阳县金升线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份时,经营状况已经不好,之前的银行贷款已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工人工资也不能正常发放,但李某却不如实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申请贷款材料,致使银行被骗贷。在骗到贷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在第2起至第10起犯罪事实中,李帆以他人为贷款申请人,编造贷款理由,骗贷自己实际使用,且到期不能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17.3万元,到期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四:刘某萍涉嫌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1刑终399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刘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萍在贷款过程中归还了大部分贷款,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不能归还贷款是由于经营不善,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刘某萍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其采取虚构伪造材料的方式取得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萍辩称其骗取贷款后用于在红旗农场经营铺路用的火油生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缴费证明及证人刘洪军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萍在红旗农场存在经营火油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将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刘某萍对所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春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50万元,并造成15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五: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人员、规模、注册资金、经营能力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第二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行,第二次以同样手段取得贷款,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崔某某1、崔某某2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土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准确。虽然本案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客观上具有欺骗的行为,取得贷款,但是该贷款打入内蒙古开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在贷款逾期的第三个月也全部偿还完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开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是借款人,但是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事前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通谋,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因该贷款行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故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给信用社造成7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不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并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七:孟某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105刑初118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孟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某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指控被告人孟某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于法无据,贷款诈骗罪中罗列的行为模式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蔡某、张某、陈某、刑某、苏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乐和周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乐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八:赵某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赵某在未征得三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三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已写好的担保书,以欺骗手段骗取洺关信用社3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之前贷款,使用期限到期后直至案发,被告人赵某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人赵某整个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赵某与洺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目的是偿还其第一次从洺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第二次贷款并没有从永年县洺关信用社贷出资金,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赵某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证及签名从洺关信用社骗取借款偿还其前次贷款的行为,情节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九:曹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1刑初103号

裁判理由: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故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而被告人曹某隐瞒所购车辆的真实情况,同时以乔某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买房产合同等财产情况证明,取得银行98万元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致使贷款所购车辆被他人转手出售,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了54万余元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曹某既具有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又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张某生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理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使用了骗取的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生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农行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条件下伙同他人指使被告人牛撵上、孙亚南及杨小旺、岳文臣,利用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方式,骗取农行沁阳市支行贷款20万元归其使用,到期未归还,造成农行沁阳支行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伙同他人指使被告人梁爱军及梁峻铭、梁利丰、万海波、梁佳佳,利用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方式,骗取农行沁阳市支行贷款25万元归其等人使用,到期未归还,造成农行沁阳支行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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