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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30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2:5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30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

京0108刑初30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30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谎称为被害人王某(女,25岁)投资该公司的河北粮食局、保利集团等项目,在本市海淀区八宝庄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640000元,立案前以返还投资利息之名向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00800元,其余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二、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与被害人张某(女,26岁)共同投资通州环球影城项目的事实,以收取投资本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诈骗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92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有河北粮食局、保利集团等项目但没将被害人的钱进行投资。辩护人做有罪、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次犯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女,25岁)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谎称为被害人王某投资该公司的河北粮食局、保利集团等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在本市海淀区八宝庄等地,分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640000元,立案前以返还投资利息之名向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00800元,其余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二、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女,26岁)原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谎称与被害人张某共同投资通州环球影城项目的事实,以收取投资本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诈骗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92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判决前,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收据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回单、黄某某尾号9994建行交易明细、王某尾号5006建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某投资控股集团人力资源部说明、某投资公司紧急联络表、委托书、民警电话录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书。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公诉人对于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有关河北粮食局、保利集团等投资项目不是其虚构的,其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进行投资的供述及辩解,经查,上述被告人所称的投资项目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经法庭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不能提供项目说明、招股书、投资记录等证据佐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的钱款投入上述项目、未对被害人如实说明、编造投资款再次投入可以获得更多回报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虚构投资项目欺骗被害人的情况,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解与其犯罪事实不符,不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于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二百元(人民币539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争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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