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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6刑初28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2:50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28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10月15日以京丰检一部刑变诉〔2020〕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0106刑初28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28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10月15日以京丰检一部刑变诉〔2020〕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光、检察官助理唐文君、曲方以及书记员孙宏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北京市新发地农贸市场,谎称自己给天津超市供货需求量大为由,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害人王某1、蔡某、周某、李某1四人处拉走价值人民币四十余万元的水果至天津市塘沽区金元宝市场低价销售,并将钱款据为己有。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且其交易都是现货现款,即便有民事欠款的也不在本案的相关人员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第一,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性质属于欠账未还的民事行为;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被告人方某某所做陈述可信,态度诚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北京市新发地农贸市场,谎称自己给天津超市供货需求量大为由,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害人王某1、蔡某、周某等人处拉走价值人民币427508元的水果至天津市塘沽区金元宝市场低价销售,并将钱款据为己有。其中,骗取王某1水果款105370元、蔡某水果款146858元、周某水果款80280元、李某1水果款950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记账单证明:我在丰台新发地农贸市场批发柚子。2011年10月左右,我认识一个叫小伟的黑龙江萝北县人。小伟经常来我们摊位购货,但是量都很小,所以都是现金结账。小伟说他从北京上货后去天津塘沽金元宝市场卖货。2012年9月30日开始,小伟总共拿了91160元的货,还了2万元。从2013年1月12日,小伟开始加量要货。我问他加量要货的原因,他说他在天津签了几家超市,需求量比较大。我当时没多想,认为我们认识很长时间了,应该没什么问题,而且他在1月23日还了我们2万元货款。小伟说等过完春节初三或初四就把所有欠款都还了。初三,我给小伟打电话。小伟说等初八给我结清。等到初八,我再给小伟打电话时就联系不上了。小伟总共欠我们113840元,都是柚子的货款。

我亲自去了一趟天津塘沽的金元宝农贸市场,得知小伟原名方某某,是黑龙江萝北县人。小伟来新发地上货都是他驾驶一辆蓝色江淮,车牌号是×××。

经辨认,其辨认出3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在丰台新发地农贸市场内欠“国兴柚子”113840元货款的男子。

2、被害人蔡某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记账单证明:2010年下半年我结识一个叫小伟的男子。他来市场上货都是现金交易,一般都是小额。从2012年11月9日,小伟说他在天津塘沽做超市,需求量大但资金一时周转不开,可能会暂时欠款。我也理解,因为我们在北京做超市生意,给超市送水果经常会一个月结一次账。我就相信他了。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小伟一共从我摊位拉走西瓜货款166858元。这期间我一再催促结账,小伟在2013年1月23日还了2万元货款。

经辨认,其辨认出11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146858元西瓜货款的小伟。

3、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记账单证明:我在新发地市场批发砂糖橘。我认识小伟三四年了,事发后我才知道他叫方某某。小伟从我这里上货量一直不大,而且结账很快。到2013年2月初,小伟说天津有超市和他订好货、销量非常大,他要我每天给他提供足够的货物量。我答应了。从2月1日到7日,小伟从我这里拿走1000件左右的砂糖橘,加上以前欠下的共计货款100280元。

2013年2月14日(年初五)我给小伟打电话催款,他说他在东北老家,等到年初八九来北京还我货款。等我初八和他联系时,他就关机了。我初九到天津到处托人打听他,终于知道他是在塘沽金元宝市场经商。我去金元宝市场已经找不到小伟了,但是他从新发地农贸市场进的货还没有卖完。听金元宝市场的商户们说,小伟从北京上货后以低于进货价迅速处理兑现。

经辨认,其辨认出4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100280元货款的小伟。

4、被害人李某1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记账单证明:我在新发地市场批发圣女果。2012年10月我认识一个叫小伟的黑龙江人。小伟经常来我摊位进货,但是货物有限,且都是现金结账。小伟说从北京上货到天津塘沽农贸市场去卖。2013年1月27日到2013年2月8日,小伟从我摊位拉走870件圣女果,价值95000元。我问他为什么突然加量要货。他说他在天津给几家超市供货,需求量上来了。我当时没多想。等年初二我给小伟打电话,他说他回东北老家了,等初八来结账。等到初八我再给小伟联系就是关机状态了。等初十时,小伟用一个德州号码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来给我送钱。我说可以,结果就再也没见小伟踪影。

经辨认,其辨认出12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95000元货款的小伟。

5、证人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从2005年起在丰台新发地农贸市场经商,现在主要经营新疆库尔勒香梨和阿克苏冰糖心苹果。我与小伟认识已经有3年多了。开始我并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后来被骗后才多方打听到这个人叫方某某,是黑龙江萝北县的。我与小伟早有业务往来,他上货量不大,基本每次都会结账。有时他钱不方便,也会很快把货款结清,我就认为他不会骗我。直到2013年1月4日至24日期间,他从我这里分6次拉走了79680元的果品(库尔勒香梨850件和阿克苏苹果710件)。小伟当时说他在天津做超市生意,超市需求量大,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因为我俩认识时间较长,我就没有怀疑,便把货给了他。在2013年2月22日,我才给小伟打电话发现手机呼叫转移了。我给小伟发短信、打电话,小伟都不理我。

经辨认,其辨认出5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2013年1月4日至24日期间,在新发地农贸市场内欠其79680元货款的男子。

6、证人王某2的相关证据:

(1)2013年4月15日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说明证明:我在丰台区新发地农贸市场西瓜交易区经营水果。在2009年11月,我认识一名叫小伟的男子,他是黑龙江人。小伟经常来我新发地摊位批发西瓜。他很少欠账,他说他从北京上货,然后卖到天津塘沽农贸市场。2013年1月24日至2月7日,小伟共从我摊位上拉走价值57858元(43532.2元的西瓜和一些人工费、运输费)的西瓜。我问他:“你怎么加量要货?”他回答说:“我现在给天津几家超市供货和港口船上供货,需求量挺大。”我当时也就没多想,年后初四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过了正月十五来北京结账。后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对方手机就一直呼叫转移状态。

经辨认,其辨认出7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在新发地农贸市场内欠其57858元货款的男子。

(2)2019年12月23日证言证明:有时候小伟会给我写欠条,有时候不写,现在也找不到。没有货单,有账本。现在账本也没有了,扔了。

7、证人刘某的相关证据:

(1)2013年4月15日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说明证明:我在丰台区新发地农贸市场精品一区批发水果。2009年11月,我认识一个叫小伟的男子。他是黑龙江人,经常到我们摊位上货。我们是做哈密瓜批发生意的。小伟很少欠账。小伟告诉我,他从北京上货,然后到天津塘沽农贸市场卖货。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小伟总共从我摊位上拉走价值16090元的货。我问他为什么加量要货。他说他在给天津几家超市供货,需求量挺大的。我当时没有多想。等到初四我给小伟打电话,他手机一直呼叫转移。

经辨认,其辨认出8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在丰台新发地市场内欠其16090元货款的男子。

(2)2019年12月24日证言证明:方某某从来没有给我写过欠条。没有货单,账本找不到了。

(3)2020年6月3日证言证明:上次去新发地派出所报警所提交的与方某某销售水果的记账是我报案时统一制作的记录。

8、证人邢某的相关证据:

(1)2013年3月19日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我从2004年起在丰台新发地农贸市场经营水果。2012年11月间,一个叫小伟的经常来我摊位购买砂糖橘、哈密瓜。因为量比较小,他都是现金支付。最多也就是欠一小部分钱,这样一来二去也就都熟悉了。小伟每次来新发地上货都是驾驶一辆蓝色货车,车牌号是×××。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小伟总共从我摊位上拉走砂糖橘720件、哈密瓜11500斤,再加上之前欠的账总共欠我141050元。年前小伟上货时说他在天津塘沽联系了几家超市,需求量比较大,有时候资金接济不上。我就相信他了,就让他先拉货后付账。

我年前和小伟联系,小伟说在老家东北过年,等他过完年就回来还我货款。但等到初六我给他打电话时,小伟手机就关机了。年初七、初十一的时候,我去天津塘沽金元宝农贸市场找他,我这才知道小伟原名方某某。据该市场商户说,他们年初四还看见小伟在市场内卖货。他们还说小伟的水果价格最低,低于进价,而且水果质量也不错,顶得其他经销商卖不动货物。小伟就是低价甩货,迅速兑现。

经辨认,其辨认出8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在新发地农贸市场内欠其141050元货款的男子。

(2)2013年3月10日报案说明(附两张有“方某某”签字的售货单复印件)证明:近期发生的两笔交易是方某某没来北京。只是电话联系后让我们把货送到车上,然后电话核对数量金额并承诺年前资金紧张、年后结清。至今电话一直联系不上。

(3)2020年5月30日民警电话联系邢某的录音证明:提交的两张售货单上“欠款人签字”一栏的“方某某”系被告人方某某本人所签。

9、证人高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说明证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方某某从我摊位拉走7笔货物,共计45980斤西瓜,总货款162804元。方某某当时说他在天津超市供货量大、资金紧张,还说过完春节初八来北京结账。我初八联系他,他告诉我初十再来结账。等初十我联系他,他的电话就关机了。我们初十一到天津塘沽金元宝市场找方某某,但没有找到人。

经辨认,其辨认出7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货款的小伟。

10、证人吴某的相关证据:

(1)2013年3月20日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说明:我认识小伟四年了。事发后我才知道他叫方某某。他之前经常来我摊位进货,从来不欠账,最多也就压一次账。但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方某某从我摊位进货六次,共计圣女果货款55750元。他说他在天津往超市送水果,需求量猛增,但是资金周转不开。因为我也在市场经营,所以也理解。但是2013年2月5日,我给小伟打电话一直就呼叫转移。

经辨认,其辨认出9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货款的小伟。

(2)2019年12月24日证言及报案清单证明:方某某从我这里进货三次,货款共计57600元。他从来没有给我写过欠条。电话联系没有货单,只有我记的账本。我忘了为什么第一次报案时我说的是六次,我确定是三次。

11、证人张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我认识一个叫小伟的黑龙江人。他经常到我摊位拉圣女果,每次都是现金结账。小伟说是从北京上货,到天津塘沽的农贸市场售卖。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小伟从我摊位拉走圣女果400件左右,货款共计50000元。我问他怎么要这么多货。他说他往天津几家超市供货,需求大。我就没多想。初五我给小伟打电话,小伟说自己车坏了,等他车修好来给我结账。正月十三,我听说小伟跑了。我再给他打电话,小伟手机就是呼叫转移。小伟从来没有给我写过欠条,没有货单,也没有账本。

经辨认,其辨认出6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50000元货款的小伟。

12、证人石某的相关证据:

(1)2013年3月20日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说明证明:2009年11月,我认识的小伟。他是黑龙江人,经常到我摊位进货。我是售卖猕猴桃。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小伟从我摊位拉走猕猴桃价值59366元。我问他怎么加量要货。他说他往天津几家超市供货,需求挺大。我没多想,等到初四我联系时对方就呼叫转移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1号男子(即方某某)就是欠其货款的小伟。

(2)2019年12月24日证言证明:方某某从来没有给我写过欠条。没有货单,没有账本。

(3)2020年6月3日证言证明:上次去新发地派出所报警所提交的与方某某销售水果的记账是我报案时统一制作的记录。

13、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我经常从方某某处进水果。今年春节前后,我从他那里进了2万元左右的西瓜、砂糖橘等水果,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一样,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便宜,而且便宜很多。今年春节前后找他进货的商户突然多了,因为他的货太便宜了。今年春节大年十六,我继续上货时他就不见了。

1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和方某某一样是在塘沽金元宝市场批发水果的,我们的货站相邻。2013年春节前后,方某某批发的水果质量很好,但比成本价便宜。我的很多客户都跑他那里进货了。我还特意去北京新发地问过方某某进西瓜的商户,他们给方某某的进价是3.7元。这算上运费成本就是3.8元,可是方某某只卖3.3元,有时3元也卖。他每天都要卖一两车的货,价值40万左右。他卖了10到15天,大概得出货400万。年初六左右,他就跑了。

15、证人辛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3万元左右的西瓜和砂糖橘,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一样,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便宜,而且便宜很多,所以今年春节前后找他进货的商户突然多了很多。今年春节大年十五,我继续上货时他就不见了。

16、证人巩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价值七八万元左右的香梨、苹果、西瓜、哈密瓜等,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的差不多,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每斤便宜4到6角钱,所以今年春节前后找他进货的商户特别多。春节后我继续找他进货时他就不见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7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春节期间在天津塘沽区金元宝市场内低价大量批发水果的男子。

17、证人王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价值八九万元左右的香梨、苹果、西瓜等,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差不多,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每斤便宜4到6角。春节前找他进货商户挺多。春节后我继续进货时他就不见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1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春节期间,在天津塘沽区金元宝市场内低价大量批发水果的男子。

18、证人巩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价值十多万左右的香梨、苹果、西瓜、哈密瓜等,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的差不多,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每斤便宜3到6角,所以今年春节前后进货的商户特多。春节后我继续上货时他就不见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9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春节期间,在天津塘沽区金元宝市场内低价大量批发水果的男子。

19、证人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价值1万元左右的砂糖橘、草莓、西瓜,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差不多,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每斤便宜均2到3角。原来没有那么多人从他那里进货,就是今年春节前后进货的商户突然多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6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春节期间,在天津塘沽区金元宝市场内低价大量批发水果的男子。

20、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从方某某处进了价值五六万元左右的香梨、苹果、西瓜。我都结账了。他的水果质量和其他批发商一样,但价格比别的批发商每斤便宜5到6角,今年春节前后进货的商户挺多。过了春节我就再也没见过方某某。

经辨认,其辨认出5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春节期间,在天津塘沽区金元宝市场内低价大量批发水果的男子。

21、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货车司机。2013年2月2日至8日,我替方某某拉过六次货,每次都将我的厢式货车装满,就向天津塘沽金元宝市场送去。货物主要以砂糖橘、西瓜、柚子为主,也运一些草莓、苹果、梨等。水果价格我不清楚,货物运到他的摊位处,他的装卸工卸货后我就开车走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7号男子(方某某)就是2013年2月2日至8日雇用其从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向塘沽金元宝市场运送水果的男子。

22、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以及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2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05年开始从新发地拉水果到天津塘沽金元宝农贸市场售卖。开始我没有欠人家钱。2011年9月12日我雇的司机陈银路开大车发生事故,交警判我们全责。我垫付双方医药费40万,其中还有这辆汽车也赔给对方了。2012年1月我和前妻离婚,她分走我5万元。我身上就没有钱了。2012年1月到12月,我还一直从新发地批发水果到天津金元宝市场售卖。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损耗比较多,我没有挣到钱。2012年12月左右,我开始再拉水果到天津去卖,还是因为经营不善造成赔钱。2013年2月春节前结算时,我发现我销售的钱款已经不够给新发地的批发商结账了。我当时手里只有几万元。我在发现不够给新发地的水果商结账后,水果生意我就不再做了。我去工地上班。因为没钱结账,我就不再和水果商联系。2013年3月,水果商打电话催账,言语中还有威胁。我就把手机关机并换了号码。2019年11月28日我在天津被抓。

我一般拉货时都是现金结账,很少欠钱。我给别人也打过欠条,但都结清了。我只欠外号“红太阳”的人35000元西瓜钱,还有外号“樱桃”的人35000元樱桃钱。我并没有拉货不结账也不写欠条的时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人方某某行为评价问题。王某1、蔡某、周某等十二人报案陈述可以证实方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后突然加量采购水果,并称因向超市供货需求量增加且资金紧张而未结账,后王某1等人向其要账时方某某隐匿逃跑。李某2、高某2、辛某等八名证人可以证实方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后以低于市场价格在天津大量抛售水果,仅公安机关取证的高某2等七人在此时间前后就以低价从方某某处采购水果将近40万元。方某某向王某1等人虚构自己给超市大量供货的事实,隐瞒自己在天津大量抛售水果的真相,后隐匿逃跑,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故方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认定问题。本案报案人员多达十二人,其中康某、张某1只有报案陈述,无其他任何交易记录;吴某、邢某不同笔录关于交易情况存有矛盾;王某2、刘某、石某、高某1等报案人提交的账单均无方某某签字,亦无正式销货清单,且多名报案人提交的均系在报案时才自制的账单记录。上述报案人的报案金额,公诉机关已经变更而不予指控。王某1、蔡某、周某、李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日期、单价、数量等记录完整,且还款情况亦记录完备,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证据情况认定王某1被骗取105370元、蔡某被骗取146858元、周某被骗取80280元、李某1被骗取95000元,共计4275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堃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芬

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俊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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