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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和认定

时间:2023-03-11 17:10阅读: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和认定【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因行为人明知其低价销售行为将导致其无力履行合同,仍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逃避债务履行,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应依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案情概述】行为人经营电动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和认定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和认定(图1)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通过支付部分货款取得供货商信任,签订购货合同取得货物后,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因行为人明知其低价销售行为将导致其无力履行合同,仍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逃避债务履行,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应依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情概述】

行为人经营电动工具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及市场因素,欠下大量债务。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隐瞒其准备低于进货价销售电动工具及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取得电动工具厂商和供货商的信任,先后获取被害人货值二百余万元的电动工具,并以低于进货价销售套现,期间,被告人高浜浜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货共计人民币一百三十多万元,实际骗得电动具货值一百二十多万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高买低卖的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解析及诈骗犯罪的辩护要点】

一、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民事欺诈是《民法典》规定的存在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同时,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撤销权利消灭。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肯定会实施相应的行为,使交易对方存在一定的错误认识,从而自愿进行交易,通常而言,行为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情形。

诈骗犯罪是《刑法》规定的侵犯他人财产、侵害市场经济秩序以及金融监管秩序的犯罪。诈骗犯罪分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其中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但是,无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或者金融诈骗罪,其本质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由此可见,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均有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情形,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通常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比如销售在销售货物时夸大了汽车的续航里程等,但是其本质目的是为了通过交易而获取利润。但是,就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通常而言,除了行为人主观的孔叔之外,更重要是是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推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也给我们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做了列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肯定需要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可以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的口供等主观归罪。

三、财产不能归还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犯罪

《刑法》明确规定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违法(违法性)且该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有责性),才可以构成犯罪。具体到犯罪的构成四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应当符合犯罪的主观方面,同时也应当具备客观方面的犯罪要件。通俗讲,既不能主观归罪,也应当避免客观归罪。《会议纪要》(法〔2001〕8号)同时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很多的司法案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市场变化和疫情等原因,最终导致其借款无力偿还。这种情况显然不能归罪于行为人。

四、民事立案是否能够阻止刑事立案

民事案件已经立案或者已经进入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涉案事件涉嫌构成诈骗犯罪的,办案机关也应当将相应的犯罪线索依法移交给刑事办案机关。这是明确规定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但是,如果不属于诈骗犯罪案件的,不应当移交。而在判断移交与否时,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对于律师而言,也应当在坚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依据前述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进行法律分析,提交法律意见,尽量避免民事案件向着刑事案件的方向发展。

五、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存在交叉时的辩护焦点

如前所述,既然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均存在一定的虚构(夸大)事实、隐瞒真相(事实)的情形,实践中就存在难以区分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存在。如何开展辩护?

重点还是在于审查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还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获取非法利益)。

(一)行为人签署合同之前的经济和经营状况之辩

行为人签署涉案合同时的经济状况通常会作为审查的对象,主要是为了审查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必要。如果经济状况恶化,导致资不抵债,有到期的债务需要偿还,则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行为人虽然经营遇到困难,但是其相应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时,又由于投入生产的资金因市场等原因未能收回而无力偿还。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况应当作为行为人的正常辩解进行审查。

(二)行为人在签署合同后积极履约之辩

行为人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即积极筹备生产经营活动,为履行合同采购原料、组建营销团队或者开展委托加工等等行为,都是作为行为人积极履约的重要证据。

辩护律师不但应当审查在案证据,对于行为人积极履约的证据也应当搜集提交,并提交相应的意见,供法庭审查。

(三)资金去向之辩

资金去向肯定属于重点审查的情况。资金的去向甚至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如上,若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则就是民间借贷或者买卖合同 关系,即使存在一定的瑕疵也至多属于民事欺诈,存在被撤销的可能。但是资金若被挥霍则必然构成诈骗犯罪。如果借新还旧也存在被认定诈骗犯罪的可能,此时仍需结合还旧之后的其他证据审查,比如还旧之后会对生产经营利好或者扭亏为盈等情形,也需要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才能认定构成诈骗犯罪。

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被告人单位进行沟通,了解资金去向。结合资金使用的目的、用途以及使用该资金之后会发生何种后果进行综合论证,避免发生仅以资金偿还旧债为由而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情形。

(四)使用虚假资料之辩

行为人在交易时除了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产品或者项目瑕疵之外,有时候还会提供些许虚假的资料 ,比如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情形。此时,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通常而言,这些个别资料往往会成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重要证据,从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对于个别证据的审查固然重要,但是在开展有效辩护时应当认识到孤证的证明力的问题。孤证肯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才能认定行为的性质。比如仅有被害人陈述的能否认定构成犯罪呢?这些问题除了需要从理论上有清醒认识之外,仍需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认识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如果企业在交易时提供了一些虚假的资料,但是该虚假资料并不能决定交易对方作出交易的决定时则不应当认定交易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被诈骗,当然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除了前述这些情形之外,还有许多种情形,在此不再逐个论述。但是,基于本案,还是可以从中分析得出较多的思考。对于诈骗犯罪,不仅需要辩护律师从理论上有清晰的认识,更需要辩护律师对于个案有具体的分析,无论从证据审查还是从交易模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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