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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案例裁判规则

时间:2023-03-11 11:36阅读:
集资诈骗罪案例裁判规则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规则描述〕: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计算,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金额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在未全部返还本金的情况下,集资诈骗人案发前通过支付利息或分红等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可以折抵本金,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若行为人以吸收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超出应还本金的,超出部分

集资诈骗罪案例裁判规则

集资诈骗罪案例裁判规则(图1)

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规则描述〕: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计算,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金额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在未全部返还本金的情况下,集资诈骗人案发前通过支付利息或分红等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可以折抵本金,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若行为人以吸收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超出应还本金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分红应予追缴,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时间:2019年3月10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4118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0日。以集资诈骗归还返还犯罪数额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集资诈骗罪2019年3月10日前共4118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

图16-1犯罪数额扣除的案件比例

案发前归还未扣除(4.00%)165件;案发前归还扣除(9600%)3953件。

如图16-1所示,在检索到的4118件案例中,有165件判决未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占比约4.00%。有3953件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在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占比约96.00%。

图16-2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2010-26,2011-24,2012-46,2013-135,2014-391,2015-619,2016-916,2017-1057,2018-824,2019-32。

如图16-2所示,从案件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此类集资诈骗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增长趋势。

图16-3案件主要地域分布情况:浙江684件;河南408件;广东309件;江苏281件;湖南195件。

如图16-3所示,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集资诈骗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河南省、广东省,分别占比约17%、10%、8%。其中浙江省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684件。

二、可供参考的例案

例案一:王某涛集资诈骗案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29号

【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涛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涛在武城县成立汇鑫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鑫果蔬合作社),并以合作社承包土地搞果蔬种植为由,向农民宣传承诺在合作社存款可以获得高利息,并借用合作社名义招聘信贷员,在武城县武城镇、李家户镇、甲马营镇等地向集资参与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非法集资158.05万元。被告人王某涛并未将集资款用于承包土地搞果蔬种植等活动,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案发时仍有114.07万元未能偿还。

【案件争点】

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以成立合作社集资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至案发时有114.07万元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判决:被告人王某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非法集资款114.07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涛以武城县汇鑫果蔬合作社是合法登记设立,旨在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涉案数额证据不足,未对存款的利息和款项的去向进行调查等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于上诉人王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汇鑫果蔬合作社是合法登记设立,旨在经营,其没有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涛的供述、证人邴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汇鑫果蔬合作社宣传单等书证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涛自201年注册成立汇鑫果蔬合作社后,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50余万元,至2014年9月案发,在1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涛未将集资款用于果蔬种植等实际生产经营,亦未用于其他投资经营,而是肆意挥霍,用于个人消费、购买车辆等致使11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故上诉人王某涛的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涉案数额证据不足,未对存款的利息和款项的去向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有集资参与人林某乙等的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汇鑫果蔬合作社存单、明细账等书证上诉人王某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案发前归还的款项,已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例案二:马某坤集资诈骗案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晋06刑终5号

【控辩双方】

抗诉机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坤

【基本案情】

2014年春节前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坤向李某1(已判决)提出想办理一家投资管理公司,李某1即为马某坤在朔州市平鲁区滨河南路溪泉河小区B号楼底商2号租赁办公场所,于2014年3月26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金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某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文化产业、商业进行投资及其管理。2014年3月31日,该公司取得税务登记证,同年4月30日取得开户许可证,同年5月9日取得机构信用代码证。李某1帮马某坤办理好上述一切手续,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后,马某坤给李某斌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马某坤让其外甥女婿李某庆负责日常管理,让其女婿朱某负责管理资金,聘请武某(已判决)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介绍业务和与客户签订合同。从2014年4月始,原审被告人马某坤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亦未经伊川智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洛阳凤舞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虚构上述二企业为借款单位,金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方的事实,向社会公开散发印刷品广告,并以向业务人员发放提成为诱惑,通过业务人员向社会公众宣传高额利息回报,采取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虚假三方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诱使集资参与人将钱款交付金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集资款项全部交由朱某管理,并汇入马某坤、朱某、李某庆个人银行账户。经司法会计鉴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坤向白某泽等2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56.64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0.1189万元,未还本金261.64万元,非法集资数与支付本息相抵后差额251.5211万元。所集资款项中,除支付工人工资及业务提成12.076万元,付李某1103万元及在石家庄、长春投资约54万元外,尚有约82万元资金下落不明。201年11月24日,集资参与人苗某贵家有急事需用钱,持合同去金鼎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款,朱某、武某二人与其协商后,次日给苗某贵在平鲁邮政储蓄卡上汇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以两天后全部付清为由推脱未付。随后马某坤让李某庆、朱某回河南躲避,之后,马某坤亦无法联系,苗某贵遂报案。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马某坤家属退还各受害人款项20万元。

【案件争点】

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坤伙同他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坤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作出后,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司法会计鉴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坤向白某泽等2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56.64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0.1189万元,未还本金261.64万元,非法集资数与支付本息相抵后差额251.5211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期间马某坤家属代其退还部分款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坤的违法所得,除已退还和经变卖拍卖扣押物返还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追缴。

例案三:金某爱集资诈骗案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01刑初3号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爱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爱伙同任某某采用认缴方式出资500万元登记成立了四川省陛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陛九贸易公司),任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及投资咨询服务等,公司住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013年1月18日,金某爱、任某某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实缴资本1000万元2013年10月,陛九贸易公司迁址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银石广场。2014年8月22日,任某某退出公司,陛九贸易公司变更登记为金某爱的个人独资公司。

2013年12月,被告人金某爱为了非法集资,以陛九贸易公司为平台,编造投资购买大额人寿保险再以保单抵押贷款以此循环经营的模式可获取巨额收益,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短期借款月息1.7%~10%,一年期100万元大额借款到期利息200余万元),通过公司员工的口口相传、业务员专业宣传、聘请保险公司员工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传播集资信息。任某某、刘某某等167人听信后,与陛九贸易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或《合作协议书》,集资款存入金某爱个人银行账户。案发时,被告人金某爱非法集资共计18,513.45万元,除案发前归还的本金4180.60万元及利息1608.48万元外,实际骗得12,724.37万元。

非法集资18,513.45万元中的4000万元用于购买额度为500万元的大额保单共8份,其中部分保单经抵押获贷款220万元至230万元不等。其中,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6份保单支付佣金年终奖等共计2,836,258.17元,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2份保单支付手续费共计1,138,893.51元。

被告人金某爱按集资总额的10%~30%不等支付介绍人的佣金,其中付给介绍人任某某、张某某、全某某、全某盛、龚某、杨某、张某某、徐某、付某某共9人佣金共计67,131,139元。其余诈骗所得被金某爱用于为其个人或亲友购房和购车、支付陛九贸易公司员工李某某、文某、牟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业务介绍费和工资、用于办公场所的装修、支付房租及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金某爱其他个人借款及利息等。

2015年1月,被告人金某爱将购买的保单、房屋、汽车等财产通过退保抵押等途径变现后仍无法履行与集资人签订的合同。同月13日,金某爱被集资群众扭送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同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根据集资参与人冯某的报案立案侦查,同日将金某爱抓捕归案。

【案件争点】

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个人独资企业陛九贸易公司为平台,以投资大额保险可获取高额收益为幌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或投资合作的方式,向167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18,513.45万元,除归还本金4180.6万元及利息1608.48万元外,实际骗得12,724.37万元并予以耗用,至今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爱犯集资骗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三、裁判规则提要

(一)集资参与人在案发前的实际损失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依据

由于集资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之一是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为依据认定。集资诈骗罪较借贷型诈骗罪来说,其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但就每一笔集资诈骗事实来看,其实质上与借贷型诈骗类似。行为人取得借款后,其犯罪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若其归还了部分资金,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实际上有所挽回,行为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仅及于未偿还的部分。基于这一原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上述三个例案中,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司法机关均将案发前已归还的资金予以扣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予以扣除的资金数额仅及于在案发前的归还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扣除案发前集资诈骗行为人已经归还的资金数额,以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诈骗类犯罪中,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均将案发前行为人已归还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减。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要求: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就此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因而应当继续沿用之前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类犯罪与其他诈骗犯罪有相通之处,尤其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应当遵循统一规则,应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集资诈骗行为人对案发前已归还的资金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犯罪属于目的犯,应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犯罪数额。行为人取得集资款后,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本没有必要再向集资参与人返还资金,但其通常为了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在公众面前维持自己集资盈利的假象,继续扩大集资范围,会以一定方式将部分款项归还集资参与人,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部分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部分款项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此亦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

(四)行为人案发前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成本

犯罪成本一般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或支出,如盗窃犯罪中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购买开锁工具的费用,飞车抢夺案中行为人购买摩托车的费用,等等。通常情况下,犯罪成本的支出发生于犯罪目的实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并不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骗取更多公众资金,往往进行多媒介广告宣传、组织集资参与人参观旅游、赠送小礼品等,以吸引社会公众集资,行为人实施此类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在上述例案三中,被告人金某爱通过业务员专业宣传聘请保险公司员工授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传播集资信息,其所支付的宣传费、授课费等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支出,往往发生在集资款项被非法占有之前,该支出并未使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有任何变化。基于此,《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不同的是,案发前行为人归还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的行为往往发生于行为人取得借款之后,且归还行为使得集资参与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减少,故案发前已偿还的资金不能以犯罪成本看待,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在本金未全部返还的情况下,集资诈骗行为人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的资金可以折抵本金,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支付利息的目的在于诱惑社会公众进一步参与非法集资,扩大集资范围,故原则上应当视为犯罪成本,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实践中,大部分集资诈骗行为人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其吸收的资金,也属于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又极其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据此,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角度,《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犯罪数额。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第5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如某被告人被指控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向集资参与人甲集资100万元,一年内已付利息合计50万元。现被告人主张对该节犯罪数额100万元扣减50万元利息,以甲的实际损失5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该辩解理由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在本金已全部归还的情况下,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应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减。如某被告人被指控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向集资参与人乙集资10万元,1年内已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还本付息合计150万元,因乙无实际损失,该节事实未作为集资诈骗事实认定。现被告人主张在其总犯罪数额中扣减5万元利息,该辩解理由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第5条还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也就是说,若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超出应归还本金的,应向该集资参与人追缴。在上例中,应向乙追缴50万元违法所得,以弥补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四、辅助信息

高频词条:《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第5条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案件意见》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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