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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7刑初20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4 14:1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0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京0107刑初20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0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0日、12月26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帮助被害人史某办理陕西榆林市某煤矿勘探手续需向国土资源部官员送礼为由,先后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建设银行、朝阳区高碑店京通快速路入口附近、海淀区某院内,诈骗史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及贵州飞天53°茅台酒5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70元)。钱款用于归还其欠债,茅台酒部分送与他人。2020年1月17日,史某报警;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北京的住所被抓获,民警在其家中起获茅台酒2箱另2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吴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涉嫌所犯罪名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害人具有过错,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史某办理陕西省某煤矿勘探手续为由,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建设银行、朝阳区高碑店京通快速路入口附近、海淀区某院内,骗取史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及贵州飞天53°茅台酒5箱(经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197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骗得钱款用于归还其欠债,茅台酒部分送予他人。2020年1月17日,史某报警。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北京的住所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某家中起获其骗取的茅台酒2箱2瓶,冻结被告人王某招商银行账户(6214XXXX7777)内存款5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荆某、吴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吴敬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3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冻结被告人王某招商银行账户内之余额用于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史某的贵州茅台酒二箱二瓶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史某,继续追缴贵州茅台酒二箱四瓶发还被害人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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