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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535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4 14:0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53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检察官助理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子儒、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

(2020)京0106刑初535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53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检察官助理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子儒、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8日、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眉州东坡酒楼311房间,以认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能够通过“私人关系”帮助被害人暂缓执行法院判决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伍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卡包、皮带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伍某人民币40万元,到案以后又退赔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确实找律师帮伍某处理事情,没有骗取伍某100万元,该款项系借款性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害人伍某在和解书上写明“所有借款已经还清”,被害人在陈述中没有说实话,书证的效力应当高于证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眉州东坡酒楼311房间,虚构自己认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能够通过“私人关系”帮助被害人伍某暂缓执行法院判决,先后骗取被害人伍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卡包、皮带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伍某人民币40万元,到案以后又退赔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

(2)证人邓某的证言。

(3)证人癿某的证言。

(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证人夏某其勒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5.银行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证实。

6.伍某提供的刘某某微信注册信息及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7.伍某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取相关证据一事的函。

9.刘某某提供的和解谅解书、还款证明材料。

10.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13.其他证明材料

(1)110接处警记录。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户籍材料。

(4)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出具的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通知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骗取钱款退赔给被害人伍某,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黑色工作证一个、银行回执单三张、文件档案三张、名片八张、餐券八张、电话本一个、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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