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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195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55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9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0月10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0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

京0105刑初195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95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0月10日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0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周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祁东家园小区南门附近,虚构事实骗取夏某(男,21岁,黑龙江省人)佳能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2390元)和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将上述物品抵押给他人。所骗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投案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杨某将犯罪所得用于归还欠款而非挥霍,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且系初犯、偶犯,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杨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4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祁东家园小区南门附近,为从其他人处借得钱款,以借用器材为名骗取被害人夏某(男,21岁,黑龙江省人)的佳能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9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杨某将上述物品抵押给他人,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7月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上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夏某。案发后,杨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另扣押杨某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杨某以借用之名骗取他人物品并处置,足见其非法占有目的,故辩护人所提杨某没有将钱款用于挥霍、非法占有目的不强以及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变价冲抵被告人杨某之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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