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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2刑初78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7:3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皇某某以帮助刘某找某站高铁乘务员工作为由,骗取刘某钱财。刘某在位于

京0112刑初78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78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皇某某以帮助刘某找某站高铁乘务员工作为由,骗取刘某钱财。刘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员工宿舍内先后五次通过微信向皇某某转账人民币11379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皇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被抓获。现被告人皇某某已退赔刘某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皇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周海军的意见为:被告人皇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周海军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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