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1刑初20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京房检一部刑变诉(2020)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统战部、银监会工作人员,以能帮助被害人手机进行粉末化处理、办理基督教会电子平台、办理户口、办理公积金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供个人消费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以给被害人高某1办理网络培训学校为名,骗取高某1人民币0.6万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银监会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程某办理住房公积金为名,骗取程某人民币5.8万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统战部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建立基督教网站、帮助姚某办理户口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姚某人民币12万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银监会、统战部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进行手机、电脑等消磁、粉末化处理为名,骗取王某1、王某2手机、平板电脑、电脑等物,上述物品部分作价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江某某对陈某、程某进行退赔,获得了被害人陈某、程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统战部、银监会工作人员,以能帮助被害人手机进行粉末化处理、办理基督教会电子平台、办理户口、办理公积金等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万余元,供个人消费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以给被害人高某1办理网络培训学校为名,骗取高某1人民币0.6万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银监会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程某办理住房公积金为名,骗取程某人民币5.8万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统战部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建立基督教网站、帮助姚某办理户口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姚某人民币12万元。
4、2019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自己为银监会、统战部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王某2进行手机、电脑等消磁、粉末化处理为名,骗取王某1、王某2手机、平板电脑、电脑等物品,上述物品部分作价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8万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姚某人民币7万元,获得了被害人陈某、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程某、陈某、姚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2、李某、潘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1;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姚某。
三、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1、王某2。(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穆大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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