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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5刑初201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52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019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7号楼608号,谎称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万元。立案前,冯某某已退还袁某人民

京0105刑初2019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019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7号楼608号,谎称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万元。立案前,冯某某已退还袁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8日经电话联系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现被告人冯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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