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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43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37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43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京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京0108刑初433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43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京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祥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敏杰、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牛鹏程、被告人滑某某3及其辩护人雷亚、被告人沈某4及其辩护人何彦增、被告人陈某某5及其辩护人吴晓东、被告人裴某某6及其辩护人刘亚华、被告人夏某某7及其辩护人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分别伙同他人,冒充某制药大数据健康中心工作人员,以销售保健品“黄金多胺”、“元素神”等为由,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等15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1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郑某(女,70岁)人民币828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女,68岁)人民币105260元。

二、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2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周某(女,83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男,74岁)人民币69660元。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滑某某3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大件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1(女,75岁)人民币35723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男,77岁)人民币6000元。

四、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4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段某(女,66岁)人民币530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男,70岁)人民币35000元。

五、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5伙同他人本市海淀区铭科苑3号楼某门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1(女,70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女,77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男,82岁,已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男,72岁)人民币14880元。

六、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裴某某6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2(女,75岁)人民币1488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男,82岁)人民币19840元。

七、2019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7伙同他人在被告人裴某某6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3(女,68岁)人民币9920元。

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1、滑某某3先后于2019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4、陈某某5于2019年6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裴某某6、夏某某7先后于2019年7月6日、8月8日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4在其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88000元,被告人裴某某6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赔人民币19840元。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认罪态度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滑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滑某某3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4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她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5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某6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7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分别伙同他人于2017年至2019年4月间,冒充某制药大数据健康中心工作人员,以销售保健品“黄金多胺”、“元素神”等为由,谎称可以治疗多种疾病,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以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等15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1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郑某(女,时年70岁)人民币828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女,时年68岁)人民币105260元。

二、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2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周某(女,时年83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韩某(男,时年74岁)人民币69660元。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滑某某3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大件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1(女,时年75岁)人民币35723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男,时年77岁)人民币6000元。

四、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4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段某(女,时年66岁)人民币53000元,骗取被害人白某(男,时年70岁)人民币35000元。

五、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5伙同他人本市海淀区铭科苑3号楼某门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1(女,时年70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女,时年77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男,时年82岁,已殁)人民币496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男,时年72岁)人民币14880元。

六、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裴某某6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2(女,时年75岁)人民币1488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男,时年82岁)人民币19840元。

七、2019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7伙同他人在被告人裴某某6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裕大酒店B座某层某房间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3(女,时年68岁)人民币9920元。

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1、滑某某3先后于2019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7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4、陈某某5于2019年6月2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裴某某6、夏某某7先后于2019年7月6日、8月8日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4在其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段某、白某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裴某某6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9840元,被害人王某2、何某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阶段,被害人郑某、于某向法庭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黄金多胺等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制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库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材料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各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1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4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滑某某3、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某2、滑某某3、沈某4、陈某某5、裴某某6、夏某某7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本院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部分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将予以考量。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滑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裴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夏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各被告人向其所负责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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