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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12刑初31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34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31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娟、孙庆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

京0112刑初312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31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娟、孙庆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及顺义区等地,谎称其家人生病、其母亲经营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合伙开办宠物网络交易平台牟利等事由,先后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室等地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上述被骗钱款,被告人朱某某将所骗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网贷及个人消费等。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投案。涉案手机1部、手串2个已扣押,涉案银行卡账户均已冻结。

另查,冻结银行卡账户均已基本无余额。手串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4.56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人荆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朱红娟、孙庆童的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三、已扣押手串二个,可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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