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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8刑初186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4-12 11:31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41号起诉书、京海检一部刑追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杜利

京0108刑初186号诈骗罪案例一审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41号起诉书、京海检一部刑追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杜利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自己姨夫在车管所上班的事实,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北京户口、购买指定车牌,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曲某等十五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曲某(男,35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曲某共计人民币155000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汪某(男,36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360000元。

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男,5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边某(男,28岁)的朋友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昌平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边某共计人民币470000元。

五、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贾某(男,26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大兴区等地,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贾某共计人民币99999.99元。

六、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刘某(男,28岁)的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香山附近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七、2019年3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郭某(男,3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购买指定车牌的事实,在本市大兴区瀛海镇海梓府小区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八、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高某(男,3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000元。

九、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张某(男,4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购买指定车牌的事实,在本市丰台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十、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段某(男,29岁)的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段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十一、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任某(女,32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门口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50000元。

十二、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殷某(男,33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殷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十三、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董某(男,4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0000元。

十四、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郑某(男,2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北京户口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xxx号楼xxx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十五、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男,29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殷某于2019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殷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其将钱款均转给了汪旭。辩护人杜利安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殷某将所得钱款均转交给第三人用于办理被害人所请托事项,没有隐瞒自己身份,也没有逃匿,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及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虚构自己姨夫在车管所上班的事实,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北京户口、购买指定车牌,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曲某等十五人共计人民币250499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曲某(男,35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曲某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汪某(男,36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汪某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男,5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边某(男,28岁)的朋友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昌平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边某共计人民币47万元。

五、2019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贾某(男,26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大兴区等地,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贾某共计人民币99999.99元。

六、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刘某(男,28岁)的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香山附近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26万元。

七、2019年3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郭某(男,3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购买指定车牌的事实,在本市大兴区瀛海镇海梓府小区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

八、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高某(男,3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万元。

九、2019年4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张某(男,4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购买指定车牌的事实,在本市丰台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

十、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段某(男,29岁)的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段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

十一、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任某(女,32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门口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5万元。

十二、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殷某(男,33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殷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19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董某(男,40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5万元。

十四、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郑某(男,27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北京户口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xxx号楼xxx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郑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十五、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李某(男,29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河北省廊坊市等地,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殷某于2019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其通过网上认识一名叫汪旭的男子,其有一次看到汪旭能帮别人办成北京车牌,就跟别人说其自己能办理北京车牌。2018年7月,有一位朋友给其7万元让其帮办车牌,其把钱给了汪旭,等办成给其抽成7千,后来没有办成,其就将钱退了。后其陆续帮人联系十几个客户办车牌,但至今没有一个办成的。后来到了2019年,其让吴某帮其在网上发消息称可以帮人办车牌信息,后来就有人联系其。其中,郑某在5月13日找其办车牌,其称自己姨夫在北京车管所上班,可以帮忙办北京车牌,收了郑某11万元。后来郑某问其是否可以办理北京户口,其称其姨夫也可以帮忙办理北京户口,海淀一个户口55万元,朝阳户口50万,需要先交3万元现金。后郑某给其转了3万元。5月20日联系不上汪旭后,其骗郑某说车管所查得严,所以办不了。后来郑某又催问,其骗对方说自己被朝阳交通大队带走了,让对方等等。后郑某继续催问其或约其见面,其都找借口推拖。其是为了骗郑某转钱,才骗对方说自己是警察,家里做生意,姨夫在车管所上班可以办车牌的。其收郑某的钱都转给了汪旭尾号9367的工商银行卡里了。其还曾骗吴某说自己是警察,给对方发了一张穿警服的照片,警服上的肩章和胸标都是其私自偷拿公安局民警的。其知道汪旭给人办车牌、办户口是违法的,但其只是想通过这些手段挣点钱,给人说买一个北京指标是12万元,买一个车牌再单算,最低26万元,最高38万元,然后其从中收取四五万元的费用。汪旭说自己可以办北京户口,但其没有见过。其与汪旭的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了,汪旭不让留着。汪旭是一名30多岁带北京口音的男子,后背有纹身,微信号是×××,联系电话是188XXXXXXXX,其现在已经联系不上汪旭了,他的手机号已经是空号了。汪旭的提供给其的收钱账号有15个,其手机记录里都存有,都是全国各地各种商贸公司的账号,没有汪旭个人的银行账号。在收郑某钱之前,其还通过汪旭帮过二十个人左右办理北京车牌,帮过三个人办北京户口。但都没有办理成功过。2019年,有一名叫吕本舟的男子通过闲鱼网联系到其,问其是否能办北京车牌。其说可以办,对方将其约到在张某公司面谈。其称自己姨夫是北京负责办小客车指标的,让张某先交一半的钱13万元。后张某给其微信转账5000元,银行卡转账12.5万元。后其给张某说了几个号,让张某选号,说选号还需要加钱。张某选了一个“×××”的车牌号,有再给其加转了5万元。后其让对方回去等消息。其把信息告知汪旭,汪旭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就让对方一直等着。2019年5月27日,其约张某到车管所办手续,当时其还约了郑某、董某、殷某等其他几个办车牌的一起去。后因为汪旭失去联系了,其也没有去。其用“×××”这个车牌号,分别卖给过张某和郑某。董某和殷某都是吴某介绍给其的,具体过程与郑某差不多,都是吴某中间介绍,后来其与对方单聊,微信联系。这两人都给其转账5万元用于办理车牌,没有选号。之后其让对方等消息,后约对方到车管所。2019年4月前后,有一个叫曹某的人联系到其说想办北京车牌,其约对方在双井附近的咖啡厅面谈,称自己姨夫是车管所的,可以办理。后对方分多次给其转账共计10万元。同年4月26日,汪旭告知其车牌办的差不多了,其就跟曹某说办的差不多了,让对5月7日到车管所拿号码。5月6日汪旭说办事的人出门了,得晚几天,之后就一直拖着,直到失去联系。其曾在新浪微博上发过办车牌的信息,2018年12月,有名叫贾某的人联系其,并加了微信聊天,后贾某约其在大兴见面谈办车牌的事,后对方通过支付宝给其转了4万元,现金6万元。其收款银行账号是其本人兴业银行尾号4110和平安银行尾号6666的两个账号,支付宝账号是×××。其在微信车友群认识一名叫边某的。2018年底,边某说有朋友想办北京车牌,其说一个车牌收15万元。后边某陆续给其介绍了6个人办理车牌,分别叫罗楠、赵德勇、葛泽续、毕建伟、靳裕龙和陈虎。每个人给的具体钱数,其记不清了,但后来因为没有办成,罗楠、靳裕龙和陈虎的钱,其都退了,葛泽续有10万、毕建伟有12万、赵德勇有13万没有退,他们还说想等着办这些办车牌人的钱,其都转给了汪旭。2019年3月前后,跑车俱乐部的高某问其能不能办北京小客车指标,其说可以办,让对方先付10万元。后对方给其兴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其将钱转给了汪旭。2019年5月20日,有一名叫任某的女子通过王雨鹏找到其办理北京车牌,其约对方到其上班地廊坊安次公安局门口见面,其让对方先交15万,剩下钱等办完再给。后对方通过手机银行给其平安银行转账15万元。后其当天将这笔钱转给了汪旭。后其联系汪旭,汪旭失联了。2018年年初,有一名叫汪某的男子通过朋友找到其,问其能不能办北京车牌,同意给对方试办,收了对方20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汪某问其能不能办北京户口,其称可以找办下来过的人办。汪某让其帮忙办两个北京户口,其收了对方15万元的定金。后其让对方等消息。2019年3月左右,郭某通过其大学同学找到其,让其帮忙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其就答应对方了。对方先付给其转账了10万元。见面后,对方又给其微信转账10万元。过了几天,郭某说想选一个好一点的车牌号,其跟对方说还需要12万元。对方就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其转账12万元,后来车牌也一直没有办下来。2019年初,其买车时认识段淇浩,其对段淇浩称自己能办北京车牌,对方就让其帮忙办,给其转账5万元,其将钱转给了汪旭。2019年5月前后,其在朋友圈发信息问“有办北京牌照的吗”,李某问其是不是又能办北京牌照了。其说可以。对方就说要帮朋友办一个,并把12万元钱转给到其银行卡上。

2.被害人曲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2018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殷某,加了微信,殷某的微信朋友圈里表明能办理北京小汽车指标过户。其就问殷某是否能帮其办理该指标。殷某跟其保证肯定能办,并约其到廊坊市见面。见面后,其按照殷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殷某转了4.5万元,又通过手机银行转了11万元。殷某与其约定到2019年春节后帮其把指标办好。春节后没有办成,殷某一直让其等。后来到2019年6月份也没有办成。其多次联系殷某,殷某均找理由推拖。知道其发现对方微信号被封号,其联系不上殷某,才发现被骗,后报警。

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2019年5月,其通过吴某介绍认识殷某。殷某自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有亲戚在京海车管所工作,可以操作京牌指标,办一个指标10万元,需要先预付5万元定金。5月14日,其通过手机银行给对方转了5万元定金。当晚,殷某提出可以选择更好的号码,需要加价12万元。其就又给对方转账2万元,次日在对方催促下再给对方转了4万元。5月16日,殷某向其提出可以通过关系办理北京户口,办理一个费用是人民币55万元。其提出办一个。殷某就要求其先预付代办费15万元。其当时手里资金不足,提出先付3万元,殷某接受了,并向其索要户口信息,并约定5月20日办理指标更新。后到约定时间后,殷某分别以车管所有检查、自己酒驾被拘留、堵车等理由推拖,没有在约定时间出现。5月27日下午,殷某将其约到车管所办指标登记,到约定时间一致未出现,其打电话催问。殷某又提出让其支付剩下尾款14万元。其问是否还有其他人托他办理指标,殷某说有12人,其他人都交了全款。其就问同样通过吴某被殷某约来车管所的两个人,要求殷某给定位。殷某表示不满,并说如果不办可以退钱。次日,殷某没有退钱,拒接其电话,微信也不回复,其就报警了。其一共分四次被殷某骗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殷某承诺其收到预付款后到京海车管所找他姨夫当时就可以办理汽车指标,能在北京小客车管理信息平台上查询到,北京户口也是通过他姨夫的关系办理的,可以落户在海淀区。最后,汽车指标和户口殷某一直也没有给其办成,也不退钱。

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办理户口的合同协议、小客车协助办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看到殷某发朋友圈称能办小客车指标。其微信上询问殷某,殷某称自己姨夫在车管所上班,可以帮忙办理。其就让殷某办理两个指标。殷某承诺2019年2月26日能办下来,一个指标14万元。其交个给了对方两个指标的定金共计20万元。到了26日,对方告知其办不了要把钱退给其。其就退了一个。并觉得对方可以退钱,就又于2019年3月13日交给对方11万元的定金,殷某承诺4月26日肯定能下来。3月20日,其又找殷某办两个汽车指标,其交给殷某两个人定金15万元。后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其质问殷某,殷某说他姨夫有事。直到2019年6月,其到廊坊殷某老家,知道殷某被抓之后,才知道自己被骗,就报警了。其一共被骗了36万元,转到了殷某尾号为4110的兴业银行账户中。

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2018年12月31日,其儿子曹森告知其从微信上看到殷某称可以办理北京车牌,其就约殷某到其家楼下,殷某称自己姨夫在北京车管所,两个月就可以办下北京车牌。其就相信对方,加了对方微信,先给对方转了1万元定金。2019年1月,殷某以办车牌名义陆续向其催要钱款。其先后给对方转账7万元。到了2月底,车牌没办下来,殷某说最近查得严,需要到4月份才能办下来。到了4月底,其联系殷某,殷某称已经办下来,在其姨夫那里。其问为何自己账号里查不出来。殷某称到时给其一个密码就能查到,并通知其5月7日到海淀车管所拿号,让其把尾款打给他。其于4月30日又给对方转了2万元。5月7日,殷某称自己住院了,让其再等几天,他帮其办手续,不用其亲自跑了。过了一段时间,每次到约定时间,殷某总找理由推拖,车牌一直未办下来。5月28日,殷某称车牌没有办下来,钱被人骗了。其就催殷某退钱,对方始终没有退钱,也不回其微信,其就报警了。其共被殷某骗了10万元。

6.被害人边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殷某书写的收款证明等,证实2019年1月至4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人民币47万元,其中包括其帮罗楠、赵德勇、葛泽续、毕建伟、靳裕龙、陈虎办理车指标被殷某骗取的钱。后来这些指标都没有办下来,其退还了上述朋友部分钱款。因为其在殷某的报价上都加了些钱,也想通过这个挣点钱。其一共转给殷某55万元,殷某中途退给其8万元。

7.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1月至4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人民币99999.99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1月至5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7笔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3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多笔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3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转账钱款人民币10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借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4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多笔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4月至5月间,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办理车牌协议、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5月,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5月,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5月,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2019年5月,其被殷某以相同手段骗取多笔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证实被骗过程与殷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13日,殷某在微信里跟其说有一个汽车指标,两天就能下来,问其身边人有没有需要的,8万就可以下来。其就在朋友圈里发了一条消息,大概内容是帮朋友宣传,有一个北京车牌,10万直接落户。后郑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办,问其是否靠谱。其说殷某是警察,应该靠谱。就建立了一个三人微信群,让郑某与殷某直接谈,之后的事情其就不过问了。后来又有两个朋友问其办理汽车指标的事情,其就又以同样方式把他们介绍给殷某。后来其看群里消息,殷某和他们约在5月22日到车管所办理质变,后来殷某说自己有事来不了,改到周五办理。周四晚,殷某又跟其说自己因酒驾被朝阳交警带走了,周五来不了。其三名被朋友觉得不对劲,就去廊坊殷某家里找殷某。后打听到殷某父亲也是当地警察,应该有能力办事,就又跟对方约在5月27日到车管所办理指标,但殷某一直没有到场,也不接电话和微信,其三名朋友就感觉被骗了。经其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殷某就是上述对其朋友行骗的男子。

18.被告人殷某的相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收到上述相关被害人的银行转账情况,与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该账户显示,这些钱款收到后,大部分均被陆续转出,其中有很多笔钱款转到各个商贸公司的单位账户,并未发现有钱流入与殷某所称叫汪旭的个人账户中。

1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30日,经事主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锁定被告人殷某有作案嫌疑后到殷某单位,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电话通知,殷某主动回单位配合接受民警调查。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对控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蒋志楠辩称其确实虚构了部分事实,被害人主动联系其办理所托事宜,其将所得钱款均转给了汪旭,个人没有获得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其退给过边某一次现金,应当扣除;其曾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万元,该2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没有给他人出示过穿警服的照片。辩护人认为提出殷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所得钱款均转给第三方公司,并未个人占有;刘某给予殷某的钱款中有2万元属于个人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殷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内容不吻合;部分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相应转账或流水凭证。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有被害人的钱款均系殷某本人直接收取或直接转入殷某本人银行账户,并无其他第三人介入钱款的收取行为;除殷某个人供述和辩解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这些被骗事项与名为汪旭的第三人有关;被害人从未提及或接触过名为汪旭的第三人,被告人亦未向各被害人提及过所办事项需要通过名为汪旭的第三人办理或与其有关;在案证据显示,殷某虚构的是自己有亲戚在车管所工作,能够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的事实,并基本以此事由和手法骗取各被害人信任,骗取钱款,该行骗借口与手段与第三人无关;虽然殷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被害人钱款转入其账户后,有大量钱款又转出到各个商贸公司的单位账户,但这些账户均无证据显示与名为汪旭的第三人有关。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将所得钱款均转给第三人汪旭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即使这些商贸公司与名为汪旭的第三人有关,也不能否定殷某本人的诈骗故意及罪行。因为殷某以自己编造的虚假事由行骗,且长期主动通过网络或周边朋友发布消息的方式吸引和扩大被害对象;在明知前期已有被害人请托事项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仍以相同手段继续行骗其他被害人;在事情即将败露,多名被害人催问情况下,仍编造各种虚假事由推拖、躲避,拒不退还绝大部分被害人钱款,个人主动行骗的故意及行为显而易见,应当以诈骗罪论处。故对于殷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殷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否认了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及事实,隐瞒诈骗钱款去向,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认其犯罪的关键事实和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殷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欺骗被害人及收到被害人具体钱款的部分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悔过,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发还相关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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