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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54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28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54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金宝、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

(2020)京0108刑初154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54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金宝、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在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盛今佳园,以北京市保健品监管协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可以将已购买的保健品退款但要缴纳退税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女,73岁)共计人民币29900元。

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已经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授权单、自书材料、账单、文件、身份证作为证据予以保存;手机两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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