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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37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27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公燕徽出

(2020)京0105刑初137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苗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峻岩、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虚构与被害人苗某(男,28岁,河北省人)合作投资北京市朝阳区×××等房屋、公寓租赁业务的事由,骗取苗某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白某1(男,37岁,辽宁省人)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针对第一起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从陈某处租赁了×××公寓,其没有收到苗某28万元投资款,唐某转给其的钱系唐某管理房屋收的房租。苗某投资过十四、五万元,直接打给房东了。其收到的苗某的钱是其向苗某的借款。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向苗某展示的其与陈某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苗某支付的大部分投资款都用于支付房租和押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刘某某基于真实租赁合同和租赁行为将房屋转租给白某2,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至8月2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其拥有×××公寓(以下简称八里庄公寓)等多处房源的事实,吸引被害人苗某(男,28岁,河北省人)合作投资二房东业务,骗取苗某人民币28.69万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等地,虚构其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并支付了剩余租期内全部房租的事实,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害人白某1(男,37岁,辽宁省人),骗取白某1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6.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第一起事实证据

1.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明:

(1)2019年10月31日:2018年7月,我通过朋友唐某认识了刘某某,7月20日左右,刘某某说自己在经营一个项目比较缺钱,他通过微信转给我他签的一份合同,是一个公寓项目,需要20万,我同意投资,我说给30万让他做。8月5日之前,我向刘某某指定账户(建设银行×××,唐某;中国银行,×××,陈某)共转了30万。2018年9月10日我跟刘某某签了一份入股投资合作协议书,我投资30万元,占30%股份,签过合同以后,刘某某隔三差五的以收其他房子为由跟我借钱,前后共借给他20几万,他还给我10几万。我问起他30万投资的事宜,他说房子已经租出去了,但是我一直没拿到回款,之后有其他人到公寓找他要钱,我才知道他外面欠了很多钱,我问刘某某,他一直解释,11月30日就失联了。后我根据他起初给我的合同上的甲方找到了陈某,陈某说他知道刘某某,但是没有跟他签过任何合同,我才知道刘某某给我看的合同是伪造的。我中国银行账号为×××。刘某某跟我说投资的项目是北京市朝阳区×××,把房子承包过来,做二房东。他给我看了他承包33间公寓的合同,我信以为真,就把投资款给他了。刘某某说他需要20万,我也是做生意的,觉得20万不够,就主动给他30万。其中28万我分多次转给了唐某,因为我信任的是唐某,唐某将钱转给了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刘某某先是给我看了他和陈某签的一份假合同,他说八里庄东里的33套房子没有钱打下季度房租了,让我入股投资,他说不止这里的33套房子,还有其他地方的房子,一共147套,之后我签了一份关于147套房子的协议书,并分多次投入了313500元。合同里还有×××,×××,一共24套房,他说他已经交了这栋楼房租,签合同之前刘某某带我去过一次,在楼下给我指了指这栋楼,但是我们没有进去过,就是在×××里。刘某某没有给我看过该栋楼交付租金的合同,就是口头告诉我的,而且他跟我签的合同里写着这栋楼已经交过租金。

(2)2020年8月12日:2018年7、8月份,通过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唐某和刘某某一起经营×××公寓三层。唐某先给我说了这个项目,我感兴趣就约了刘某某一起,我们三个商量了这个项目。刘某某说当时自己还有其他两栋楼(×××24套房屋,当时带我看过;朝阳区×××公寓60套房屋,没带我看过),他们已经缴纳了十多万定金,现在资金不足,希望我能投资。我去了大学生公寓两次,觉得即使只经营这个公寓项目也不会亏,我就投了。当时约定的是,在上述三处签订正式合同的时候我出相关合同尾款。但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时不时的就跟我说他缺钱,理由大概是又拿了一套房源需要资金;有房客退钱,需要返还押金等方式从我这几万左右的拿钱,最多一次拿了10万元。我都是通过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到刘某某跑掉的时候,我已经向他支付了30万多。在2020年5月18日提交的材料中称从刘某某经营的项目中收过取暖费和水电费,收取的原因是注资后,刘某某又以公寓缺钱为借口借了很多钱没有还清,并提交了进账记录,注明此记录不包括注资的30万。是因为在这些记录之前(2018年8月26日前),刘某某已经从我这拿走了28、9万元,也没给凭证,所以我才开始记账,在开始记账之后,刘某某也是以借口从我这拿钱,并让我收取部分水电费、几个房子补贴我。水电费都是八里庄公寓项目的水电费,我会提供一个详细说明。收取的房租一个是八里庄公寓项目,一个是刘某某从其他地方拿到了房源租给一个姓柳的,让我去收的房租,虽然我收了部分钱款,刘某某还会以各种理由从我这拿走。8月26日之前没有进账。进账本上的出账与唐某、我的转账记录在时间、金额上重合的是同一笔。

(3)当庭陈述:我主要是基于刘某某跟我出示了他跟陈某签的大学生公寓的合同,上面还有陈某手印,我以为是真实的,所以才投资。我没有借给过刘某某钱,所有的钱都是投资款。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中旬,刘某某跟我说需要拿定福庄的60套公寓和十里堡附近的24套住宅,缺乏资金,差20万到30万,问我有没有出资人一起合伙干。后我想到了一个我的朋友苗某。之后我约他过来看过×××单身宿舍这边的房子,当时我、刘某某、苗某都在,刘某某给苗某看了下跟陈某签的那份合同。没过几天,我们再次谈合作并达成了协议,苗某出资30万,占所有房源30%股份,当时没有拟合同。7月26日开始,苗某开始给我转钱,7月26日苗某向我建设银行卡×××转了5万元。其中3万我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某,有2万元刘某某让我转到了陈某支付宝上。8月4日苗某给我的民生银行卡×××转账7万元。其中30400元刘某某让我转给了“×××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com;有1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某;有2.5万元刘某某让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账户名叫Max的一个人;还有5000元刘某某让我转给一个支付宝名叫毕某的人,我一共转出了70400元。8月14日,苗某给我民生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刘某某让我将10万元转到一个工商银行账户上,卡号是×××,户名:杨某,我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给他说的账户转了9.7万元。我之前自己转给他的钱里有从我支付宝借呗里借的钱,我跟他说需要3080元去还借呗,这样他就说让我先转9.7万过去,其余的钱我还借呗了。9月6日苗某向我民生银行卡转账3.5万元。当天收到后,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刘某某。10月21日苗某向我建设银行卡里转了2.5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支付宝给了刘某某,还有1.5万元刘某某称有客户退款,让我通过支付宝转给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叫高某的人。前后苗某共向我的账户转了28万元。9月10日,我、刘某某、苗某签了一份“入股投资合作协议书”,我们三方分别签了名字。刘某某给我看过他与陈某签的合同后我见过陈某,没有跟陈某确认过他们之间是否签过合同,很多租户都叫他房东,有的叫生哥,我就相信了。陈某给刘某某生了孩子,俩人没结婚,刘某某说陈某的账号是他自己用,转给陈某就是转给刘某某了。十里堡24套住宅刘某某带我和苗某一起去过那个小区,在楼下指了指,没进去。

我的支付宝账户中显示7月28日苗某向我的支付宝转了3万元、0.5万元,备注显示“房款,一万在微信账户、还有一万再等等”,当天我收到这3万、0.5万之后立马就转给杨某,需要交24套住宅的定金。刘某某说杨某是合同里约定的住宅项目的房东,后来又说杨某是他的一个好大哥,帮了他好多忙,最后才知道杨某是放款的,刘某某从他那里借了钱。刘某某说转给我的钱是我帮助管理房屋所收取的房租等费用不属实,这些钱是我从苗某那里拿来给刘某某的。我只替刘某某收过两三次房租,但是当天我就转给刘某某了,这些钱没有过过夜。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日,我跟童某签了一份关于×××公寓的租赁合同,童某从我手里把以上33套房子租了一年。我知道童某找了一个伙计叫刘某某,帮忙打理宿舍,有时候公寓遇到问题,我联系童某,他都让我联系刘某某去解决。2018年11月底,有人跟刘某某发生了纠纷,我也到场了。跟刘某某发生纠纷的人叫苗某,苗某说刘某某跟他签了假合同,并给我看了一份我跟刘某某签字的合同,我当时就否认了这合同不是我签的,我当时当着苗某的面问刘某某,我是不是跟他签过合同,刘某某也说不是我签的,这就说明这份合同是刘某某伪造的。苗某说,刘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和我签的合同,骗他投资,给了刘某某30万入股,占八里庄东里乙楼33套公寓30%的股份。

我与童某合作的公寓项目地址是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单身宿舍楼北乙3,一共33套宿舍,此项目刘某某没有跟我接触过,签合同、付钱都是童某跟我。我跟童某不是通过刘某某认识的,与刘某某没有签过任何合同。童某说刘某某不错,让他帮忙管理,没说具体干嘛。所收到的租金是童某支付的。

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我在58同城上联系到了一个人,从他手里租了一套房子,在八里庄北里那边。后来他经常来找我聊天,我知道他叫刘某某。2018年3月10日左右,刘某某带着我看了×××三层,当时正在装修。他说这房子不错,很好租,每间3000多每月,可以租到4000多每月。他问我要不要投资公寓一起干,我当时没有答应他。看完公寓以后,刘某某介绍我认识陈某,把陈某叫过来了,我发现我认识陈某。我跟陈某说这公寓让他租给我。3月中旬,我、刘某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陈某说得先付定金10万,因为陈某没带卡,我就先给刘某某转了10万元,让刘某某再给陈某转过去,当时就转给陈某了,我跟陈某签了一年租赁合同,从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之后,就都是刘某某一直在打理,他说我投了钱就不用管了,都是他全权负责,我就等着赚钱就行了。他说,保证我一年挣15万的前提下,多余的部分再平分。11月26日,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把公寓押出去了,有债主过来找他要债,我跟陈某赶过去,有很多债主找他要债,当时谁问他都不说话,一直耗到第二天1、2点,大家都散了。之后,刘某某就跑了,联系不上了。我没有跟刘某某签合同,关于承租公寓,我出钱,他出力。刘某某负责找客户、跟客户签合同,负责收客户的钱,缴纳水电费,公寓的一切事务都是他负责,没有给他开工资。投资前两个月收到过回款10多万,后他以各种理由没有给我回过款。

刘某某是中介,给我往公寓里介绍客户,收取一个月的中介费属于他的提成。跟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也不给他发工资。我跟陈某不是通过刘某某认识的,与刘某某没有签过合同,从陈某处租赁公寓有支付凭证。

陈某要交定金10万元,我当时也没带银行卡,我就回家转账。当时说的是转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转给给陈某。刘某某当时给我寇某的账户,尾号是7678,我就给寇某转了10万元,由刘某某转给了陈某。我能提供支付凭证。刘某某还以从其他人出租的房子,他做二房东对外出租,挣其中的差价,但是他的钱不多需要我投资。我大概投了200多万,他没有把钱还给我,我在六里屯派出所报过警。

5.被害人苗某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公寓租赁合同、入股投资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每日进出账备注表及补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2018年7月21日,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苗某发送了北京市房屋公寓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出租人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34间出租给刘某某,租赁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落款处有陈某、刘某某二人签字并按了指纹。2018年9月10日,苗某、刘某某、唐某就合作二房东业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苗某注资30万元入股,占股30%,资金已在2018年8月全部交付给乙方刘某某、丙方唐某,并已用于交付各房租。乙方和丙方以房源入股,占股70%。现有房源为147套(其中北京市朝阳区×××33套已出租,八里庄零散住宅30套以上已出租,×××24套房屋已交付季度租金未装修,朝阳区×××公寓60套已交付定金)。苗某通过其尾号为9232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6日向唐某尾号为1143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附言为投资二房东,前期款项;8月4日向唐某尾号为2330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万元,附言为二房东启动资金;8月6日向何某尾号为7313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3500元,附言为退还房租;8月14日向唐某尾号为2330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附言为二房东。苗某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7月25日向*某转账0.3万元,7月28日向唐某转账3.5万元。

另,2018年8月26日至10月期间,苗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多次向唐某、刘某某转账。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苗某记载了每日进出账情况。其中进账项目主要来源于八里庄公寓租户所交的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等,出账项目有刘某某借用、保洁、转账陈某等。

6.童某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4月1日,童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3间房屋出租给童某,租赁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落款处出租人签章为陈某,承租人签章为童某。童某于2018年3月5日向寇某尾号为7678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及多次向陈某转账支付房租的情况。

7.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唐某尾号为1143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苗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当日转给陈某2万元,转给刘某某3万元。唐某尾号为2330民生银行账户于8月4日收到苗某转账7万元,当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北京×××经纪有限公司30400元,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Max(刘某)2.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0.4万元,8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0.6万元;8月14日收到苗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当日转给杨某9.7万元。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杨某的银行账号发送给唐某,并让唐某将钱转入该账户。唐某将给我爱我家、刘某、杨某、陈某等人的转款截图发送给刘某某。

8.苗某提供的欠条证明:2018年11月22日,刘某某向苗某出具欠条,承认苗某本金出资30余万元,其将该款项拿去偿还了个人债务,并且做假账给苗某。备注所有房源都是从陈某手中拿到。

9.工作记录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答复称苗某提供的刘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黑白影印件,且签字处有手印覆盖,无法进行笔迹鉴定鉴定。

(二)第二起事实证据

1.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2月底,我想在八里庄附近租房子,通过街边租房小广告,电话联系了刘先生。他叫刘某某,带我看了×××的房子,说租金是4500元。刘某某说房子他也是租的房东的,租期到2020年3月份,租金全交齐了。然后给我看了一份他和房东的合同,写着租金4400元,房租年付,房租已付清。我就相信他了,然后他让我转给他一年零两个半月的房租。我当天微信给了他2000元定金,签了合同,写着租到2020年3月份,房租4500元。12月30日通过我小姨子贾某分两笔49500元、9000元银行转账给他58500元,刘某某说多出来两个半月再给他10000就行,刨除之前定金,我又支付宝转账给刘某某8000元。2019年1月底我就住进来了,2019年2月底,房东来了,说房子租给了刘某某,但是房租到期了没给。我知道被刘某某骗了,再打电话他就不接了。

刘某某发布了租房信息,我跟刘某某联系的,去看房的时候见过前租户彭某。最开始跟刘某某谈的是租一年,当时前一个租户还剩两个月不住了。刘某某跟我说他跟房东的合同还剩一年两个月,让我把剩余的也租下来,所以是一年两个月。我一共给刘某某68500元。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刘某某转了共2000元定金。我小姨子贾某给刘某某转账49500元,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给彭某转了9000元,这是一年的房租和一个月的押金共58500元。后来因为又多租两个月,我又通过支付宝给刘某某转了8000元。租房合同上承租人贾某是我小舅子,实际是我拿钱租的房子。实际住了不到一个月,减去一个月房租,损失为64000元。

白某2辨认出刘某某。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刘某某的房主,租的房屋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我和刘某某是在2018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刘某某是承租人,约定付款方式是押一付三,租赁日期是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两年时间,每月房屋租金是5600元。刘某某给了我67200元,房租是季付费,67200元是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房租,后面刘某某就没有交房租失联了。我是2019年3月将房屋收回的,我联系不上刘某某就去房子那里看,发现里面的承租人不是刘某某,对方说他是从刘某某手中租的房子。

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余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刘某某,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后刘某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贾春彦,租金总计54000元。贾某于2018年12月30日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49500元,向彭某转账人民币9000元,同日刘某某尾号为0420广发银行账户收到贾某转账人民币49500元。白某2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

(1)2019年10月17日:2018年初到2018年10月我靠转租房子做二房东为生。后来想扩展房源,多转租几套,就向别人借了点钱,之后因为利息还不上,我就用租户的房租钱来还借款,没有把租户的房租给房东。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子是2017年12月交到我手里的,合同签了两年,约定合同到期是2020年3月。我将房子租给了一个租户,房屋合同期限是一年,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左右,我收取租户的租金付给房东了。2018年12月合同快到期,我将这个房屋租给了另一个租户。收取他十二个月房租和一个月押金,每月房租4500元钱,总共58500元钱,但因为我和房东签订的合同是到2020年3月的,我和租户签定的合同是2020年1月的。多出来两个月租户也承担,就口头增加了两个月的房租,我微信收取了租户8000元房租,还有2000元押金(租户微信给我转了1000,支付宝给我转了1000)。以上1万元是两个月零20天的房租。因为我上一个租户的合同签订是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他交了一年的租金。但是他只住了10月,剩下两个月他自己转租给了我下一个租户,租金是由后来的租户自己转给上一个租户的。我收取了第二个租户总共59500元,以上钱款没有付给房主,我用于日常开销、还借款和别的房子。租户打电话发微信联系不回复,是因为我没钱还给租户。我把手机卖了,手机号也换了。

(2)2019年10月18日:2017年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做房屋中介,从一个房主手里租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子,签了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我将这个房子租给了第一个租户,租了一年,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左右,还有两个月合同到期的时候,这个租户不想租了,他找了一个他认识的人也就是这个房子的第二个租户,承租了剩下两个月的期限,这两个月房租是第二个租户,自己给了上一个租户,之后第二个租户继续续租房子和我签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大概是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我收了第二个租户,14个月的房租和一个月押金,总共68500元钱之后,我没有把钱交给房东,就回老家了。收房租有微信和支付宝,还有银行转账,我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是×××。

(3)2019年10月28日:2018年7月份,我需要钱想找入资人,唐某给我介绍了苗某认识,苗某是做一手楼盘的,后来我和唐某带着苗某,去看了八里庄东里的房子,我跟苗某说这房子是我自己拿下来的,还给他看了一份我跟大房东陈某签的一份合同。那份合同是我自己在3月份的时候伪造的,字都是我自己签的,我还跟苗某说准备要拿定福庄、八里庄、石佛营那边一共100多套房子,苗某就信以为真了。我当时自己的资金亏空了大约不到20万,都是我欠外面的钱,跟苗某说需要20万差不多,苗某说给我入资30万,问我够不够,我说够了。当天我们没有签合同。之后苗某陆续把钱转给我了,30万**有大部分约28万都是苗某先转给唐某,唐某按照我指定的账户把钱分别转入了我让他转的账户,其中有1万到2万,是苗某直接转给我的。钱转完以后,9月10号我们三个人签了一份“入股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后来他入资的钱我并没有去做合同的项目,大多数钱我给杨某还款了,大约有20多万,有一部分退给之前的租户了,还有少部分给了我之前的房东,后来我无力偿还,找我要钱的很多我就跑了。合同是我自己打出来的,上边签了我和陈某的名字,并在两个名字上都捺了自己的指纹。我跟苗某说的100多套房子是听同行说的,在哪我不知道,唐某也不清楚,我这样做是想让苗某尽快把自己入进来。因为我外面欠了很多钱,我需要这笔钱去还款。

(4)2019年11月5日:2017年9月左右,我从×××离职,向别人借了钱,开始独自做租房中介。开始做的时候还是正常运转,但是因为借钱的利息比较高,有一段时间,还不上钱,所以利息越来越高,从2018年8月开始,有一个租客租房子将租金给我,我就将租金还欠款了,所以没有钱给房东交房租。后来因为欠钱的事情,包括租房的事情,我就回老家了,想躲一段时间,因为我没能力还租客的租金。

(5)2019年11月21日:我从陈某手里租了34间公寓,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我是从2018年3月租的,给陈某定金11万元人民币,现金支付,这11万元是34间公寓房的定金,我和陈某约定第一次交房租是押一付三,11万元只是房屋押金,我没有钱给陈某三个月房租,跟童某借了大概10万元左右,付给陈某剩下3个月的房租。我手里有公寓的34间房,民房40多间,和苗某口头说的是这些房子都算是我们合作的项目,有时候我们两个和客户一起签合同,但大部分时间都是我自己和客户签合同。我前后总共收取了苗某大概27万元,这部分钱里面大概10万元左右付给了我租房的房东,还有大概10万元给我的租户退押金和没住完的房租,其余的钱有的还我借的钱了,自己花了一小部分。资金转出有支付宝和微信(×××和×××),偶尔也用我的工商银行卡。收钱账户是支付宝和微信,我的工商银行卡,还有我前妻寇某的工商银行卡、我现女友陈某的中国银行卡。

(6)2020年3月11日:我有让唐某将钱款转入“北京×××经纪有限公司”,转的钱是房租。我让唐某给Max、毕某、高某转过钱,Max、毕某、高某是交的房租,大概是2018年夏天具体数额不记得了,有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转账。杨某和我是借贷关系,我借杨某10万元左右,唐某替我还的,大概有10万元,具体数额不记得。我和苗某租了石佛营、八里庄、十里堡的楼房,八里庄东里的公寓有十几间。我找的房源,他出钱,大概30万左右。给房东转的房租,他也收了房租,但总共不到30万元,大概有20万元左右。这些房子的房源都是我提供的,后期的维护工作我也负责,直到我资金周转不开,我才不管房子的后续。

八里庄东里的公寓是我和陈某签的合同,交给了陈某11万多的定金,后来改成了押金,陈某是房东,我不欠陈某的房租,我是通过支付宝、童某通过网银转的。

(7)当庭供述与辩解:我知道童某跟陈某签过合同,童某签的合同给我了。我和陈某本人签了合同,房子是我从陈某那里租的。我给了陈某11万元定金,是现金,剩下支付宝和微信转了8万多。苗某没有通过唐某转钱给我,苗某转给我的钱是我向苗某借的钱。唐某转给我的钱是他给我管理房子,我授权他收的房租。苗某注资了十四、五万元,苗某的钱直接打给了对方,用于交房租和退客户押金。何某是我公寓的一个租户,我让苗某给何某退了33500元房租。刘某是我的一个房东,让唐某给他转的2.5万元是房租。杨某是放贷的,让唐某转给杨某的钱是还的借款,当时杨某说如果不还,过一天就收多少利息。我通过微信给苗某出示了合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辩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一起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虚构了其拥有包括八里庄公寓在内的多处房源等事实。刘某某与苗某就三处房屋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其中八里庄公寓,在案有证人陈某、童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童某从陈某处租赁了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刘某某仅负责收取房租、水电费用及房屋维护,其向苗某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协议记载的另两处房源,在案无证据证明系真实存在且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亦曾供述跟苗某说的100多套房源系听同行所说,不知道在哪里。综上,可以认定刘某某虚构了拥有上述房源的事实。关于刘某某辩称八里庄公寓系其从陈某处租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向苗某展示的其与陈某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害人苗某基于上述房源向刘某某支付了28.69万元投资款。在案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为投资上述房源二房东业务,苗某于2018年7月至8月25日期间通过向陈某、唐某以及直接向刘某某转账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8.69万元。关于2018年8月25日之后苗某向刘某某支付的钱款,因苗某从8月26日起亦收取了部分房租等费用,且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苗某向刘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系刘某某向苗某的借款,故对该时间节点以后苗某向刘某某支付的钱款不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中。关于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苗某的投资款,苗某转给其的钱系其向苗某的借款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可能涉及到借款的部分款项本院在认定时未将其计入犯罪金额中,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辩称唐某转给其的钱系唐某管理房屋收的房租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唐某收到苗某的转账后随即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将钱转到刘某某指定的账户,故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4.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因投资二房东业务欠有外债,无力偿还,且资金链断裂。刘某某未将苗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经营协议约定的二房东业务,其中大部分投资款被用于偿还从杨某处所借高利贷以及其他项目所拖欠的房租等,在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时,刘某某一直推脱直至失联,可以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辩护人所提苗某支付的大部分投资款都用于支付房租和押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其谎称已经向原房东支付了剩余租期内的全部租金,骗取白某2支付了转租押金和房租共计68500元,后未继续向原房东支付房租并携款潜逃,无法联系,白某2仅实际居住一个月。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某基于真实租赁合同和租赁行为将房屋转租给白某2,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诈骗的数额,应当将白某2实际居住一个月的房租4500元人民币予以扣除,即应为人民币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已在上文回应故不再赘述。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白某2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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