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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30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19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俊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

(2020)京0105刑初130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3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俊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内,通过吕某(男,40岁)介绍,以帮助被害人成某(男,47岁)、张某(男,38岁)、王某(男,37岁)、赵某(男,26岁)办理保障性住房为由,假借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成某、张某、王某、赵某签订《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代理咨询委托合同》,分别骗取成某人民币5万元、张某人民币5万元、王某人民币8万元、赵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后被查获。案发后吕某已退还成某5万元,其他赃款已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辩解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可以办理公租房业务。

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按照被告人李某的实际违法所得认定其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经吕某介绍,假借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帮助被害人成某、张某、王某、赵某办理公租房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内,通过签订“《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代理咨询委托合同》”,诱使上述被害人向吕某支付了“佣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成某5万元、张某5万元、王某8万元、赵某8万元),后吕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8.5万元转给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吕某自行退还了被害人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成某的陈述证明了上述被害人通过吕某找人办理公租房导致钱款被骗的事实。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夏天的时候,我在一个微信群里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的人,他说他是专业办公租房的,在微信朋友圈里经常发一些公租房信息,还总在朋友圈里发一些给谁谁办成了的信息,我就认为他能够办理公租房。2018年3、4月份的时候,李某问我们单位有没有需要办公租房的,我说应该有吧。这之后我先后介绍了成某、张某、王某、赵某去办公租房,他们签的《北京市保障房住房代理咨询委托合同》都是李某给我的,上面有李某的签字,还盖了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章。我一共从成某、张某、王某、赵某处收了26万元人民币,成某是5万元,张某是5万元,王某是8万元,赵某是8万元。李某说给我介绍费,办成某的公租房我得了5000元介绍费,办张某、王某、赵某的公租房我得了7万元介绍费,剩下的18.5万元我都给李某了。李某说几个人的公租房都能办,还给我发了一张公租房的房源信息表,上面有金茂府的公租房。李某收钱后,还要了王某、赵某的一寸照片,说是给他们两个办居住卡用。后来我一直问李某什么时候能去看房,张某也总催我。李某被抓后,我自己退了成某5万元。

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代理咨询委托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印证被害人张某、王某、赵某、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吕某的证言内容。

4、证人缐某(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名称是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因发现有人打着其公司的旗号对外办理公租房业务,所以才进行了更名。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叫李某的员工,也没有委托过该人从事公司业务。

5、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更名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代理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业务,也没有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代理咨询委托合同的格式范本。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之情节,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发还张某四万四千零四十八元,发还王某七万零四百七十六元,发还赵某七万零四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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