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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7刑初18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16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8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

(2020)京0107刑初18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18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栋××号家中,以打官司、父亲患病、母亲住院、自己患病、银行账户冻结等为由,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929073.31元。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柳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栋××号家中,以父亲患病、自己患病、银行账户冻结等为由,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共计19017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柳某被民警查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郑某陈述;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某、郑某支付宝、微信收入支出明细表,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柳某银行账户情况及交易明细;欠条;证人张某、赵某、柳某、王某、常某、董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张敏提出的被告人柳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九十二万九千零七十三元三角一分;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十九万零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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