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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81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1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81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

(2020)京0105刑初81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81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6月在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石某(女,31岁,山东省人)的保时捷汽车(×××,价值人民币72万元)骗走后卖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后被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意见书、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车是石某入股暴走熊俱乐部在公司名下,其没有骗取石某的车,车是租给刘某1而不是卖给他,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某某没有诈骗石某车辆,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其行为没有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急需用钱,虚构租车需求,与被害人石某(女,31岁,山东省人)约定日租车费人民币1500元租车。后于2019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口,将石某享有使用权的保时捷汽车(×××,车主为王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2万元)骗走。后王某某让他人冒充车主将该车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刘某1,并从刘某1处获得约定借款。后王某某累计向石某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16.95万元。2020年12月初石某发现车辆被王某某抵押给刘某1,车辆被刘某1占有无法返还。后被害人报警,民警于2020年1月8日从河北将涉案车辆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1月14日王某某在被害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陈述:

2019年12月11日:2018年8月我以90万元从王某处购买一辆红色保时捷卡雷拉,车牌×××,车的指标是我朋友王某的,我有车辆的所有手续。这辆车我对外出租。2019年3月王某某通过朋友联系到我,断断续续租过几次我的车。2019年8月开始,王某某开始整月向我租这个车,并按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19年11月28日,我联系王某某,要收车,王某某称车借给别人被抵押了。我就开始通过GPS找车。2019年12月7日我通过GPS发现汽车在河北省保定市莲花区北三环一个大院内,我准备进院找车,被人拦住了,我就报警了。之后一个姓刘的男子过来了,说车是王某卖给他的,姓刘的男子出示了一张“王某”站立在车前卖车的照片,我看根本不是王某。之后我联系王某某,王某某称其与刘某2有经济纠纷,车让刘某2抵押了。2019年12月8日我与王某某、刘某2、刘姓男子见面,商量车怎么处理,我的意思是把车拿回来,刘姓男子说把其买车花费的30万元退回来就可以拿走车,刘某2说自己的行为都是王某某指使的,王某某说其去凑钱把车拿回来。之后我就离开了。王某某伪造车辆指标人王某的信息,让刘某2伪装成王某去签字,将车抵押给刘姓男子了,刘姓男子称是30万元买的。指标人王某没有抵押或者卖车。

2020年1月14日陈述:2020年1月8日,东风派出所民警到河北保定市将我被诈骗的车辆找回。今天我联系到了诈骗我车的王某某,我和王某某说想和其商量一下车的事情,我和王某某约定今天上午在北京某酒店门口见面商量车的问题,见面后我让王某某将车的情况说清楚,之前王某某一直不说实话。因为我之前报警了,让王某某把事情和警察说清楚。我和王某某聊完之后,之后我将王某某带到东风派出所,交由民警进一步处理此事。

2020年2月15日陈述:我在朝阳区某酒店门口将保时捷车租给王某某的,只是把车的行驶证放在车上交给了王某某,没有别的材料。签了租赁合同,2019年8月中旬的时候将车租给王某某时签订了,签的租期我记不清楚了,因为王某某有时按周租车,签订租赁协议,有时按照月租车并签订租赁合同。这次与王某某签了从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11月底,中途签过大约5次合同。每份合同上写的都是每天1500元租费。这五份合同有四份合同是2019年11月底补签的。为什么要补签合同,因为王某某不在北京,但对方会按时将钱打给我,但是到了2019年11月28日到期后,一直就没有再续费,王某某找了各种理由推脱,我就宽限了他几天,之后2019年11月底找到王某某补签的合同。王某某支付租车费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我手里只有与王某某签订的一份合同了,其他的都没有了,这份合同复印件我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了。

2020年8月24日陈述:我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份在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做发布策划工作,公司是做发布会、活动之类的业务。2019年3月王某某需要租车找我,认识的他。我有个人闲置车辆出租,有保时捷,还有辆奔驰SLK,还有帮朋友租车,车是朋友的。我给王某某出租过这辆保时捷,还出租过奥迪TT、玛莎拉蒂总裁,别的记不清楚了。我的保时捷是2018年六七月份从熊某那里大概花90万元买的,一开始是分期付款,中间每个月给熊某打钱,后来是一次性打款。这辆车车主是王某,车的指标是熊某在用,我买了车之后还是用的王某的指标,跟王某签过车牌租赁协议。我和熊某、王某某一块玩车,就起了暴走熊跑车俱乐部的名字,没有注册公司,就是个人玩,我、熊某和王某某也没有以暴走熊俱乐部名义对外开展租车业务。出租的这辆保时捷是我个人的,不是暴走熊俱乐部的,我也没有以该车入股成立暴走熊俱乐部,这个俱乐部就是个名字,没有经营。保时捷是王某某个人租了我们的车要往外出租,他个人出租只要不违法,涉及个人隐私,我也不好问,而实际上他不是往外租,而是抵押了。出租的这辆保时捷跟暴走熊俱乐部没有任何关系,跟熊某也没有关系。保时捷车是2019年8月2日租给王某某的,我跟王某某之前除了租车而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租保时捷轿车,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给我汇款,每天1500元,付到2019年11月28日,总共给了我16.8万元。我提交的交易明细里,除了保时捷租赁费用而外,还有玛莎、奥迪TT的费用,但我跟王某某的往来除了租车,没有别的经济往来。租给王某某的另外几辆车,费用结清了,车都回来了,就是保时捷这辆他抵押给别人了。提交的说明,10月3日至10月10日转账2万,1.05万元是租保时捷的钱,9500元是其他租车的费用;10月18日转账2.1万元,1.05万元是保时捷费用,1.05万元是玛莎总裁的租金;11月7日1.85万元,租保时捷1.05万元,还有奥迪TT的8000元;11月14日2.1万元,1.05万元是租保时捷的钱,1.05万元是玛莎总裁的租金。我算了一下账,租保时捷收到王某某16.8万元,部分没有转账记录,提交的明细中还涉及到有租其他车的钱。

后我拿到车之后,给王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因为车还没有结完钱,他不愿意来,我们(还有熊某及另外两个朋友)就给他家里打电话,最后他来了,没有任何的态度,也不愿意付这个钱,说没有钱,就给我签了一个欠款协议说分期付款,到现在也没有给,就当时给了一个1500元。我说我们已经报警了,得去跟警察说清楚,他说他要打车去,我们让他上我们车去的派出所。到了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下车围着一起将王某某往里带,我们也进派出所了,进去之后是我联系的警察。整个过程中,我们对王某某没有强制方式,但他不愿意去派出所。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石某是朋友关系。我是石某保时捷汽车的指标所有人,这辆车是2016年登记在我名下,后2018年8月石某出资购买该辆车,经我同意继续使用我的指标,她没有支付我费用,就是免费使用。保时捷汽车只是在我名下,汽车购买款及其他费用都是石某支付,车辆由石某使用。我没有将该车抵押或者卖出,也没有联合他人将车抵押或卖出。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发小。2019年7月份,王某某找我,让我和他去一趟河北保定,具体做什么没跟我说,我就跟着他去了。我和王某某开车到京港澳高速保定北口处,到了之后我和王某某在车上等了一会,王某某和我说是将一辆红色保时捷借给合伙公司的人开几天,签一份协议,过几天对方就将车归还,之后王某某先下车去见了一名男子,红色保时捷轿车也在,他们交谈了五六分钟,王某某回到我们开的车上,和我说那名男子是和他们公司合伙的一家公司的人,王某某让我帮忙签一份协议,关于这辆红色保时捷车的,协议内容我没仔细看,王某某交给我一张身份证,碍于情面我就拿着那张身份证帮王某某签了一份协议,签的王某的名字,按了手印,我签完协议后,对方还让我拿着王某某给我的那张身份证以及签订的协议和那辆保时捷车拍了照片,签完协议后我看了一眼身份证,上边是我的照片,但名字是王某的,我和王某某就离开了。之前王某某找我要过照片。知道身份证是假的还签,我和王某某说过要件协议要回来,但王某某说没事,对方是他合伙人,没有问题。签完协议后我没有收到过钱。2019年12月7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他跟那辆红色保时捷的车主正在找车,这时候我才知道那辆红色的保时捷不是王某某的,我和王某某、我哥王頔一起到保定赎车,到了之后王某某就说那辆红色保时捷是我押给对方的,对方叫刘某1,刘某1就不让我离开并找我要钱,后来我哥帮我出了14万元,刘某1才让我们离开。给钱之后,王某某给我写了一张借据,说那14万元算是向我借的。

4.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保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王某某是开租赁公司的。王某某之前在我这里抵押过一辆奔驰A45借过钱,之后钱还清后就将车开走了。2019年7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辆保时捷911要卖给我,我问王某某是什么车,并将行驶本发给我,我说要核实一下车况。过了2天,我到北京火车站,当时王某某接我,当时是一辆灰色的保时捷911,当时也签了买卖协议,并给了20余万元的预付款,之后过了1个星期左右,王某某那辆灰色的保时捷不卖了,换了一辆红色的保时捷。我和王某某约好在保定七一高速路口见,当时王某某开着那辆红色保时捷911,并带着一名王某某说是车主的男子,之后我看了车况和王某某定好价钱为62万元,王某某和我说他没有拿绿本,但是他急用钱,我和王某某说没有绿本我只能先给你一半,等将绿本拿来后我再支付另一半,又补给王某某几万元,连同上次给的20多万元凑成了30万元,之后我和王某某带去的车主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还拿着身份证以及签订的合同拍了照片,并通过建设银行将钱转到了王某某光大银行卡内,之后王某某将那辆保时捷911交给我,王某某和那名男子就离开了。之后我一直催王某某将车的绿本交给我,之后王某某给了我一个车的大绿本,我看出来是假的,于是我就问王某某,王某某和我说这个绿本是车主王某给他的,之后我和王某某说赶紧将绿本交给我,要不然就将钱还给我将车开走,王某某和我说先回去和王某交涉一下。

直到2019年12月5日22时左右,王某某和我说租赁公司过去收车了,我问王某某这车不是你自己的吗,王某某说这事情一时半会儿说不清。王某某和熊某就去找车了,他们找到了车停放的位置,我也赶紧赶过去了,和熊某、王某某见了面,之后我就和熊某说关于车的事情,王某某就趁机离开了,我给熊某看了我拍的照片,熊某和我说照片上的人是骗子,我和熊某说找王某某说清楚。王某某微信说他害怕,之后我联系不上王某某了。大约过了2天左右,熊某带着王某某以及和我签合同的车主一起找我商量,我说必须将钱还给我,于是王某某他们就凑钱,王某某还给我写了一封他承认伪造车主身份骗我的说明,我就让王某某拿着说明书拍了照片,之后和我签合同的那个叫王某的给我转了10余万元,之后王某某他们就离开了,大约过了4至5天的时间,王某某将钱还清了,王某某就将车开走了。

王某某出示的车主王某的身份证,是王某某和那名自称车主王某的人带去的,给我拍完照片,身份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卖给我的车,王某某说车是他全款买的,但车牌的指标是他租来的。协议书乙方空白,是想等能过户时才签乙方的信息。王某某给我写的造假说明书,王某某还完钱后被我撕了,现在只有当时拍的照片。

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刘某2就是自称王某的男子。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3日,王某某通过朋友郭某找到我向我借钱,说他有一辆保时捷押在保定一个人手里,想让我出钱20万把车赎出来,然后他承诺将车押我这里,等他还我钱我再将车给他,当时我就同意了,并给保定那个人打了20万元,当天我就把车开回来了。王某某把车的手续给我了,车辆所有人是王某,王某某说王某就是他,他改过名字。2019年12月25日,我又将车停到了定州市的一户人家院中,一直到今天有警察找我问车的情况,我就来了。王某某微信号:×××,微信名SKY-王,河北人。钱是我名下尾号9753账户,转给郭某尾号7053账户的。王某某将车抵押给我时他本人和我签了抵押合同。

6.协议书证实:(卖方)甲方王某,(买方)乙方(空白),甲方将卡雷拉4型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与乙方,车牌号(×××),甲方需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无出租史,并无任何经济纠纷,车手续真实有效,若甲方违约,将无条件还乙方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及损失。甲方有王某签字、按手印,2019年7月;乙方空白。

7.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身份上照片,王某某当庭确认系刘某2照片),男,1992年11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一男子手持一张纸、身份证、行驶证”与保时捷轿车(车牌号×××)在高速路边合影。

8.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王某某尾号4276光大银行账户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情况。该账户与刘某1往来情况:收刘某1尾号5436账户2019年6月26日13.37万元、8月24日12万元、8月30日3万元、9月12日18.47万元、10月18日2万元,合计48.84万元;支付刘某1支付宝8月24日1.13万元、9月6日1.68万元、10月18日3万元,支付刘某1尾号5436账户11月17日0.53万元,合计6.34万元。该账户与石某往来情况:2019年8月17日付石某支付宝1.05万元;8月29日至9月20日支付石某尾号0541账户6笔11.65万元,9月26日支付石某尾号2049账户19笔29.07万元,共计支付石某41.77万元,其中11笔金额为1.05万元。未收到石某支付王某某的款项。石某收入到王某某支付费用的情况。

9.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2月10日,评估标的(无实物):一辆车牌为×××的卡雷拉WPOAA299,出厂日期2013年11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8月5日。评估办法:市场比较法即对市场上同样或者类似标的近期交易价格。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2万元。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评估意见通知石某。

10.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保时捷卡雷拉小型轿车(发动机号MA104VE03989)2013年11月1日出厂。2016年3月23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到宋某名下,车牌号×××;2017年5月12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到王某(身份证尾号01251811)名下,车牌号×××。

1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石某,承租方王某某,甲方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车辆信息:卡雷拉4,红色911,车辆估值160万元)租赁给乙方驾驶使用,租赁期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月租金4.5万元,按周支付租金(手写11月28日后未续费)。甲方未签字,乙方有王某某签字及按手印,2019年11月1日。

12.车辆照片证实:车牌号为×××的形状、外观等特征情况。

13.起获涉案车辆视频证实:民警从河北起获涉案车辆的情况。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10日,事主石某报警称:其于2019年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口将保时捷汽车(保时捷卡雷拉,红色,车牌:×××,2018年8月以90万元从朋友处购买)出租给王某某。2019年11月28日,其要收回汽车,王某某称车辆被其抵押了。后事主通过GPS在河北保定市莲花区北三环一个大院内将车辆找到,一男子称车是其30万元购买的。后事主发现王某某伪装成汽车所有人将车贩卖。

1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2020年1月8日从高某手中扣押红色保时捷卡雷拉轿车1辆(车牌号×××),2020年1月16日该车已发还石某。

16.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2020年1月14日10时许,事主石某将王某某扭送到东风派出所大厅,民警将其抓获。以及王某某等人身份情况。

17.刘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微信头像为车头(当庭王某某指认该人为刘某1微信)的与王某某微信(王某某当庭确认为其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7日王某某“我真没想骗你的钱”“真的”“不然我也不会说赎车”;答复“咱们先不说这个”“咱们先找钱”“他们如果硬来我这边没办法”“什么时候把钱给我”;王某某“我需要时间筹钱”“真的”。

18.收条(刘某2提供)证实:今收到王某、刘某2退还车款人民币14万元,车辆为保时捷卡雷拉4,收款人刘某1签字、按手印,2019年12月8日。

19.借条(刘某2提供)证实:本人王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17万元,王某某自愿承担一切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2019年12月8日,王某某签字按手印。

20.照片(刘某1提供)证实:一男子一张手写纸,上面有“本人王某某承认违法造保时捷卡雷拉4(×××)车主身份证将此车出售,构成诈骗,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说明人王某某手写签字、按手印,2019.12.8”。

2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9年1月14日15时15分至16时6分(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4):2019年2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石某。我通过朋友圈转发石某出租车辆的信息,如果有人向我租车,我就自己向石某租车,再出租出去,赚个差价。2019年6月,我因为欠款需要支付利息,我就联系了之前认识的一家河北保定市抵押公司的刘某1,我想抵押自己的奔驰A45汽车弄出20万元左右,但刘某1说车的价值不够,让我弄一辆别的价值高的车过来抵押,我问对方不是我的车可以抵押吗,对方说可以操作,并且不能让我签合同手续,说是因为我在他那抵押过车,其他东西不用我管。然后我就想到之前租用过石某的保时捷911汽车,刘某1说要行驶证信息来估值,我就微信联系石某,说有人要租保时捷911汽车,并且说租车人需要保时捷汽车的行驶证照片,石某就说安排时间给我车并发来了行驶证照片。我还联系了我的发小刘某2,说需要过来帮忙签个字,之后刘某1让我把刘某2的照片发过去,我也照做了。大约过了几天,石某就和我约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门口,并将保时捷911汽车交给我,我们签订了租车协议,我们按月签合同,按周付费,每周付款1.05万元。我就将车开回涿州自己家了。大约过了三四天,刘某1说可以抵押了,并发了一个定位,我开着保时捷汽车,刘某2开着自己的汽车,我们开到河北省保定市某路的路边,刘某1把刘某2叫过去签合同,然后拿出一个身份证让刘某2拿着,在保时捷前面拍照。刘某2告诉我拿的身份证上是王某的信息。签完字之后,刘某2告诉我签的是王某。之后刘某1说完事了,我就坐刘某2的车回家了。我们回到涿州,我的光大银行卡就到账27万多元,我是抵押了30万元,刘某1先把一个月的利息扣走了。之后我还按月与石某续签保时捷租赁协议,按周给石某付款。

2019年11月石某说要收回保时捷。然后我就联系刘某1要拿回汽车,刘某1说把钱付清就可以拿车,连本带利共计35万元。然后我就开始筹钱,石某等不及了,让我跟着一起通过车辆GPS找车。我们在河北省保定市的一个停车场找到了保时捷汽车,停车场位置我说不上来。石某说他们要从停车场拿车,刘某1也赶到停车场不让拿车,石某就报警了,我害怕就走了。过了两天,石某联系我说刘某1说拿出10万元就能把车拿走。我实在没钱了,我就让发小刘某2凑了12万元,石某到我们接上我和刘某2,一起到停车场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旁边和刘某1见面谈,他们谈了很久,之后石某那边过来说现在给了10万也拿不回车,没谈成,也没给刘某1钱就走了。刘某1不让我和刘某2走,我的利息只给到10月份,他向我要利息,说能凑出多少钱就拿多少钱,我凑出1万元微信转给了刘某1,刘某2拿出14万元用手机银行网银转给了刘某1,刘某2怕之前签的协议出问题,就让刘某1把协议撕了,我们就走了。2019年12月,刘某1说之前还的都算本金,赶快把剩下的8.5万元本金还上,保时捷汽车就能拿走了,5万元的利息以后再说。我就问朋友郭某有没有钱帮忙垫付,我自己有1万,需要7.5万元。郭某说自己没钱,但可以帮我问问,之后郭某联系到了一个叫高某的人,说可以帮助垫付7.5万元,但是保时捷要放在高某那里。然后我就同意了,2019年12月24日我和郭某到刘某1发定位的停车场,我通过手机给郭某转账1万元,郭某直接给刘某1用手机银行转账8.5万元。之后我们将保时捷汽车开到河北定州市的高某处,我将车钥匙给高某,并写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给高某。之后高某说北京警方将保时捷汽车扣押了,我就联系石某谈此事。今天见面后石某说我诈骗,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跟石某说我有客户需要租保时捷汽车,实际上没有客户,我需要30万元,我拿车是去抵押借款。抵押借来的钱,我都用来支付借款的利息,周转了。我跟郭某是2017年通过朋友认识的,当时我需要钱,我就向其借钱,我在郭某处有3张共计85万元欠条。我的账户是光大银行尾号4276账户,我的微信号为×××,微信名SKY-王。

1月14日17时26分至17时56分供述:我欠别人的钱,需要钱来支付利息,以前我在石某处租过车,所以这次我还是用租车的方法把车骗到手,再把车抵押出去弄钱。石某找我要车时,因为实际上没有租客这回事,租客的事情是我编的,为了拖延时间。我从2019年6月从石某处租的保时捷911,按月签合同,2019年11月合同到期,每周付款,我按时付款到11月中旬,之后实在没钱了,也就没继续给石某。我没有能力到期还车,我之前欠了别人很多钱,抵押出去后没有能力赎回来。

2020年1月15日9时至10时许:跟之前供述基本一样。新供述,刘某2知道车是我租出来的,我找其帮忙签字,刘某2因为和我关系好,我没给过刘某2钱。

2020年2月13日供述:大约2019年6月(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某1和我说一起合作租车做婚庆,之后我租了石某的保时捷,之后我将车交给了刘某1,那天是我和刘某2一起去的,刘某1说让和我一起去的刘某2与车拍个照,之后他交给了刘某2一个东西,让他拿着拍照,具体拿的什么我当时不清楚。还和我说需要钱向他要。刘某2说是一张身份证,身份证是刘某1拿来的,怎么来的不知道,也不知道现在何处。刘某2没有从中获利。刘某1知道车是我租来的。大约2019年11月我、熊某、石某去保定找车的时候,刘某1给我们看的买卖车合同的照片,以及刘某2与车的合影,刘某2手中还拿着身份证,合同上边有王某的名字。我没有将车押给刘某1,也没有将车卖给刘某1。我将车的行驶证给高某了,车没有抵押给高某,只是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的王某某借高某现金10万元,借条在高某那里。石某知道我将车租出去了,车出问题之后,补签租赁合同,刘某1给的我30万元都交给石某了。

当庭供述:保时捷车是石某作为出资与我和熊某经营暴走熊俱乐部而放在暴走熊俱乐部的,我没有骗取石某的车,车给刘某1是他租车做婚庆用的,我没有将车抵押或者卖给刘某1,租车给刘某1的钱,我都给石某了。(2月13日供述、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不一致,为什么?)之前是石某教我这么说所以我就这么说,1月14日下午5点的供述民警有威胁要打我,我害怕才这么说。

另,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2.微信界面打印件证实:暴走熊PDF格式文件:暴走熊俱乐部,暴走熊在不停刷新你所看到的一切对于超跑的认知;执行董事熊某,首席风险把控石某,市场运营王攀;公司经营范围共享、租赁、婚庆服务、私人订制、展览展示。朋友圈:2019年8月17日,26号正式对外营业,赛道试驾、漂移、0-400直线加速,室内室外国际标准场地卡丁车-尽在秦皇岛首钢赛车谷,照片中有王某某、石某、熊某等人。2019年11月27日,“忙忙活活的搬进新环境。。。实在劳累,细节还一堆没弄。。。继续干吧,这一天天的。”配图挂有“暴走熊豪车租赁”铭牌的办公室门。2019年11月21日,“人在做,天在看,各自安好!现车欢迎客户来单骚扰,年底车源紧张,提前预定,定金说话”,配图各种豪车车钥匙。以及多张贴有“暴走熊超跑”的跑车照片。

23.工商注册信息证实:熊飓虎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注册,法人王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投资人熊某、王某1、曹某。

24.微信聊天截图:辩护人2020年5月24日以租车人身份添加“Rita”微信,提出需要租车,两人就车型及价格沟通情况;辩护人2020年5月23日以租车人身份添加“Mr熊”微信,提出需要租车,两人就车型及价格沟通情况。

25.手写证词:王某某之母霍某(2020年4月10日):2020年1月11日王某某回家和我们父母说,他租了石某的一辆车,让他抵押在保定。石某他们现在已经知道了,已经报警了,这是他们给我发的“北京市朝阳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我们看后就劝他,到公安局自首,坦白从宽。王某某说联系一下石某,让石某帮一下。第二天石某让王某某和我在一个打印好的修车费明细表上签字,共计十几万,说签字才出谅解书。问我带了多少钱,我就借1500元转给王某某,王某某用微信转给石某了。当天没去公安局。14日上午我们在酒店又见面,共6个人都挤进车里,后他们把车停在路边。他们三个人把车开走了,我们三个人找到门卫,后进到派出所。

王某某之姨霍某1(2020年4月15日):1月11日我接到我姐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简单说了一下经过,让我明天陪他们去朝阳公安局把事说清楚。12日在一个酒店,石某拿出一份修车费(共十几万)的单子让我姐和王某某签字,还问带了多少钱,我姐借了1500元转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给石某。后根据约定14日我们又到酒店,我们六个人挤进石某的黑色奔驰,开车到了一个马路边停车,他们就走了,我们三人找到公安局,11点多传让王某某进去,我们一直等到下午两点多,王某某才出来,坐上公安的车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证据1至证据19、证据25的认定。经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形成闭合证据链证实上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关部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刘某1陈述中王某某将车卖给其以及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车辆买卖内容,经查,刘某1陈述中关于系买卖保时捷车辆的陈述与协议书内容矛盾,协议书存在乙方空白等要素不全、内容简单问题,同时约定买卖价格显著低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所提的车辆买卖交易显然不符合车辆交易规律,因此,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中所提的买卖车辆部分不予认定,对车辆系王某某卖给刘某1的事实不予确认。

2.关于证据21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认定。对于王某某前三次供述的认定,经查,该部分供述与上述本院确认证据证实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当庭所提供述内容系按照石某指使陈述,经查,没有证据或者线索证实该供述内容系受石某指使所做,同时王某某作该供述时,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从事理逻辑上讲,被害人亦不存在作出上述指使的合理理由,另外,王某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受刚认识不到一年的人指使而违背事实做出让自己可能受到刑罚的供述,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对王某某所提的该项翻供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某又提到,三次供述中第二次供述系受民警威胁之后才作出的,经当庭核查,王某某未提供受威胁的证据或者线索,同时从内容上看,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受到威胁与没有受到威胁的供述内容是一致的,从侧面也印证了其供述内容并不是被威胁后做出的,因此,本院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某第四次供述及当庭供述,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一致证实,王某某为从刘某1处获得借款,虚构租车需求从被害人出骗取涉案保时捷轿车,并将车辆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交给刘某1以获得借款,造成车辆无法返还,王某某第四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上述事实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确认;对王某某所提“石某入股暴走熊俱乐部在公司名下,其没有骗取石某的车,车是租给刘某1而不是卖给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证据20、证据22至24的认定。证据20,照片内手写内容无书证原件印证,被告人当庭提出系被迫书写,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2至证据24,涉及内容与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需求骗取他人车辆,并将车辆抵押造成车辆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形下,为获得抵押借款,虚构租车需求骗取他人车辆,并将车辆抵押从而获得借款,造成车辆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本院对该项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骗取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王某某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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