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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867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8:04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86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8月31日以京海检三部刑变诉〔2020〕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

(2020)京0108刑初867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86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8月31日以京海检三部刑变诉〔2020〕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谎称为被害人杨某(男,57岁)偿还公司欠款,在本市海淀区朱房路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别克君威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0元)、钱款人民币19900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愿意继续退赔其他损失。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偿还公司欠款为由,在本市海淀区朱房路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别克君威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0元)、钱款人民币19900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的家属在审理阶段退赔人民币19900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某的证言,被骗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以上是北京朝阳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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