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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1刑初61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8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11刑初61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及京房检二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

(2020)京0111刑初61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11刑初61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及京房检二部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向吕某等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房屋,并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房屋租赁金额,与被害人郑某、崇某、李某、杨某、官某、陈某、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超出被告人李某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诱骗被害人郑某、崇某、李某、杨某、官某、陈某、丁某一次性缴纳房屋租赁费用,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向吕某等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房屋,并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和房屋租赁金额,与被害人郑某、崇某、李某、杨某、官某、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超出被告人李某某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实际约定租金的金额,诱骗被害人郑某、崇某、李某、杨某、官某、陈某一次性缴纳房屋租赁费用,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93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崇某、李某、杨某、官某、陈某陈述,证人吕某、牛某、王某、刘某、蔡某、张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微信截图,银行流水,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李某某骗取丁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五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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