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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6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6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05刑初6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

(2020)京0105刑初6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05刑初6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等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评估、担保为名,通过“某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某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骗取“黑龙江省某采石有限公司”被害人林某(女,64岁)评估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8.7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伙同王卫兵(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评级为名,通过“北京某企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骗取“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陆某(男,29岁)评估费共计人民币6.9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邬某某4、张某5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项目稳定回报论证及资金安全实施细则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骗取“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孟某(男,52岁)报告费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伙同甘正敏(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要担保、做项目主体调查报告为名,通过“某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某(北京)企业管理顾问事务所”骗取“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害人孙某(男,42岁)担保费、报告费共计人民币165.2万元。被害单位于2018年6月报案后,退还人民币160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王某7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安徽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害人陶某(女,46岁)监管定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骗取“安徽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害人陶某(女,46岁)报告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七、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陈某某6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被害人徐某(男,45岁)评级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八、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财务审计报告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被害人徐某(男,45岁)评级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九、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被害人徐某(男,45岁)监管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十、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伙同王卫兵(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作评级为名,通过“北京某企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骗取“泰安某敬老院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女,56岁)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伙同郭淑琦(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为名,通过“某通公司”骗取“广州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害人仲某(男,49岁)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

十二、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王某7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广州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害人仲某(男,49岁)监管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十三、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等人经预谋后,于2017年至2018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资金分析报告、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北京)项目数据分析公司”“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辽宁省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害人周某(男,51岁)报告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3当庭表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自己只应对部分数额负责,指控的第四、六、十三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

周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一、二、十起事实,缺少部分转账凭证或者被害人陈述,周某某1不管理财务和人事,不负责和下游公司对接,其和其他人员作用相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倪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倪某某2不是公司负责人,只是偶尔协助其他人工作,其不在公司持有股份,只应当对指控的第一、五、六起承担责任,倪某某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邓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邓某3不是公司负责人,主观恶性小,其从公司涉嫌诈骗的款项中获得报酬,但并未以真正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邓某3系评审部员工,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其系初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邬某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邬某某4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没有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5系初犯、从犯,获利较少,其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某6系初犯、从犯,获利较少,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愿意退赔法非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7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愿意退赔非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周某某1控制、经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谎称能够为客户进行融资,同客户签订融资协议,要求客户去事先已经串通好的第三方单位去做评级、评估、担保等事项,然后伙同第三方单位瓜分客户缴纳的评级、评估、担保等费用,以此手段诈骗客户的钱款。周某某1实际控制经营北京某资管管理有限公司并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倪某某2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参与管理公司事务;邓某3系该公司评审部负责人,客户做完评级、评估、担保等事项后,评审部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客户融资;邬某某4系公司业务员,负责给公司介绍客户;张某5系第三方单位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事务所有限公司人员;陈某某6系第三方单位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人员;王某7系第三方单位某金融外包服务公司人员。具体实施的诈骗行为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评估、担保为名,通过某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某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骗取黑龙江省某石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8.7万元。

二、2017年以能够融资需作评级为名,通过北京某企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骗取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共计人民币6.9万元。

三、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项目稳定回报论证及资金安全实施细则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骗取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报告费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四、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要担保、做项目主体调查报告为名,通过某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某(北京)企业管理顾问事务所,骗取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费、报告费共计人民币165.2万元,后退还了人民币160万元。

五、2017年以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安徽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定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六、2017年以能够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骗取安徽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七、2017年以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评级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八、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财务审计报告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评级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九、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大连某渔业公司监管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十、2017年以能够融资需做评级为名,通过北京某企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骗取泰安某敬老院有限公司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一、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为名,通过某通公司骗取广州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

十二、2017年至2018年间以能够融资需做委托财务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广州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管费人民币10万元。

十三、2017年至2018年在以能够融资需做评级报告、资金分析报告、监理服务为名,通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北京)项目数据分析公司、北京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骗取辽宁省某水泥有限公司报告费共计人民币32万元。

后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手机13部,现扣押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3退赔了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邬某某4退赔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5退赔了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6退赔了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王某7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办理融资的相关证人之证言、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方公司的证人证言、交费凭证、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邓某3当庭表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自己只应对部分数额负责,指控的第四、六、十三起事实,自己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前来融资的客户根据公司要求做完各种评估、评级、担保后,评审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给客户实际进行融资,邓某3作为评审部负责人,应当对此进行负责。公诉机关认定邓某3应对指控的第一、四、五、六、九、十三起事实负责,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邓某3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倪某某2、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1实际控制、经营某公司,某公司人员都听从其安排指挥,其系某公司股东,参与分配公司非法获利,因此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2参与管理公司事务,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参与分配公司非法获利,被告人邓某3系公司评审部负责人,被告人邬某某4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某5、陈某某6、王某7均是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1当庭认罪认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2、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均系从犯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邓某3系从犯且对部分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缴纳了部分退赔款,故本院对倪某某2、邓某3、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1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部分事实缺少证据及周某某1和其他人员作用相等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倪某某2辩护人关于倪某某2不是公司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不在公司持有股份的意见,当庭倪某某2承认自己在公司持有股份,周某某1亦证明倪某某2在公司持有股份,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倪某某2系只应当对指控的第一、五、六起承担责任,倪某某2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倪某某2参与公司管理,也参与公司非法获利的分配,虽认定其系从犯,但应当对公司的全部诈骗行为负责,且倪某某2参与公司管理时间较长,难以称之为初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某3辩护人关于邓某3系不是公司负责人、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其系从犯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邬某某4、张某5、陈某某6、王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之手机13部,其中的华为牌手机1部,非本案被告人所有,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其他12部手机系被告人个人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在案之退赔款,依法用于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3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邬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6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九、在案之华为牌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手机十二部,变价后用做被告人的退赔款。

十、在案之被告人邓某3、邬某某4、陈某某6、张某5、王某7的退赔款,分别用于退赔各自应当退赔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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