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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7刑初192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4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07刑初19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1月16日以京石检一部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因本案涉及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证据等原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

(2020)京0107刑初192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07刑初192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1月16日以京石检一部刑追诉〔2020〕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因本案涉及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证据等原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1年2月26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洪旭、冯正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代签)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潘某某代李某1购买车辆并承租该车,潘某某向李某1支付车辆租金。同年8月17日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某某转账购车款人民币50万元。后潘某某虚构已为李某1购买车辆并上牌的事实,与李某1(李某2代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50万元购车款据为己有。涉案钱款未起获。

二、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姜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姜某处租赁黄色柯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同年7月11日,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该车辆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该车以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涉案车辆已起获未发还,涉案钱款未起获。

三、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与被害人孙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孙某出资84万元人民币向潘某某认购8辆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属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潘某某承租该车并向孙某支付车辆租金。同年2月1日、2月8日,孙某通过本人银行卡及朋友李某3银行卡向潘某某转账购车款共计人民币840000元。后潘某某向孙某支付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2127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在与李某1签订合同后,购买了一辆宇通牌大巴车,车牌号×××,但因为资金紧张后续没有付租金;其是向张某借款37万元,抵押了姜某的考斯特汽车,并非是买卖车辆;孙某与李某3是向其公司投资,并未约定84万元必须用于购车,投资前其已经买车了,孙某实际出资73.5万,李某3转给其的10.5万元是还款。

被告人潘某某的辨护人同意潘某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意见是: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潘某某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在收到李某1的买车款后也如约购买了汽车,潘某某收到款项后的去向亦未查清,无法证明潘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针对第二起事实,张某从事二手车辆买卖工作,其应当知道买卖协议不能用于车辆转移登记,亦知道涉案车辆的户名是姜某而并非潘某某,张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不能排除潘某某与张某实为借贷的合理怀疑;3.针对第三起事实,孙某明知汽车租赁合同中注明的车辆信息是不真实的,其实际是投资行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4.潘某某的私人银行账户与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在混用的情况,无法证明潘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历史名称为北京厚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等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潘某某。

一、2017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代签)先后签订协议和汽车租赁合同,由潘某某代李某1购买51座大巴车并承租该车,潘某某再以支付车辆租金等方式允诺李某1获得高额回报,后潘某某采取收到购车款不购买车辆、亦不支付车辆租金等方式,骗取李某1购车款人民币50万元。

针对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我女婿李某2告诉我可以购买一辆大巴车用于出租挣点钱,我觉得合适,我委托李某2办这个事情。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我给一个叫潘某某的打了50万元,后来没有收到任何租金,后来李某2也一直找潘某某要钱,一直没有结果,李某2和我就一起报警了。协议涉及车辆情况我说不清楚,我没见过车,没收到过100万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潘某某问我或朋友有没有购买大巴车出租的意向,称其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大客车租赁合同,个人可以给他50万元并由他购车后用于出租。2017年8月,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我前岳母李某1,老人觉得合适,就委托我办这个事情。潘某某说先签订一个协议,协议签好后,再付款50万元,之后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17年8月15日,我代替李某1签了一个协议,2017年8月17日,李某1付款给潘某某50万元,2017年8月底9月初,我代替李某1和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李某1将一辆×××白蓝、发动机号×××、车架号×××柴油车租赁给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月租金2.5万元,合同租赁总金额90万元。如果潘某某在2018年4月前给李某1100万元,车辆和车辆租金全部归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之后,这辆车没有收到任何租金、协议款。我们不清楚潘某某是否购买了车辆,也没见过这辆车。我一直联系潘某某,潘某某说同意支付100万元,2019年1月25日潘某某说给我前岳母打了100万还发了截图,但我前岳母并未收到钱。直到2020年3月份我还和潘某某说这个事,潘某某从不接我电话,只是在微信里各种推脱。

3.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5月3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20年4月18日,李某1到新古城派出所向民警反映情况称,其于2017年8月15日与一名经营汽车租赁公司的叫潘某某的男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潘某某让其出5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51座大巴车,购买后即可将大巴车放在潘某某的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但至今李某1未见到该车,也未收到任何租金。2020年6月5日李某1报警再次反映上述情况。

根据李某1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大巴车的具体情况为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民警经查询车牌号发现该车是一辆奔驰牌汽车,所有人叫杨某1,经联系杨某1其称车是其2018年10月自行购买、自行选号上牌的。民警经查询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发现同属于一辆宇通牌大巴车,该车车牌号为×××,该车于2017年6月7日登记,2017年12月18日上牌,所有人是北京宏远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叫刘某。

4.协议及合同编号2017091502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协议约定租赁一辆51座大巴车,车款50万元,如果乙方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在2018年4月前能让甲方李某1收益达到100%,甲方将全部租金返还乙方;租赁合同约定李某1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白蓝色柴油车出租给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月租金2.5万元。

5.机动车检索信息、机动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杨某1,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

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检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核定载客51人,所有人是北京宏远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7日,原所有人为北京昊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

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宏远恒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年底,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石景山的姓潘的男子,这个男子公司两辆大客车想出售,我看中一辆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当时这辆车行驶了不到2000公里,我和姓潘的男子商定车辆转让价格为38.5万元,付款后我办理了过户。这辆车原车牌号×××,车架号×××,原所有人北京昊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车牌号×××。车辆现在由我使用。

经辨认,潘某某就是卖给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姓潘的男子。

8.北京昊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潘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新增为北京昊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7月16日退出。

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郭某1的证言、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8月17日,李某1向潘某某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18日,潘某某将50万元转账至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同日,由该卡转出90万元给郭某1。

10.客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所有人为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的大型汽车有车牌号×××的宇通牌K11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量50人,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客车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单价59万元的型号为ZK6128HQB5Y宇通客车1辆;卖方北京中宇德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开具发票,发票上显示厚德汽车租赁公司购买的为宇通牌ZK6128HQB5Y客车1辆,限乘人数50人,车架号×××;2017年8月24日该车初次登记,使用性质非营运,2017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

11.李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李某2向潘某某催要车辆租金的过程。

1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历史名称为北京厚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1是李某2的岳母,李某2代他岳母买过一辆大巴车在我公司出租。2017年的一天,我和李某2在办公室聊天,期间我提出想买一辆大巴车放在外面出租用,李某2说他可以买一辆大巴车放在我公司出租,于是我提出购买大巴车的价钱是50万元,之后李某2给我转了50万元。我和李某2签了租赁合同,月租金2.5万元。租赁合同上写的车牌号是虚拟的,当时还没有上牌,当时大巴车装GPS的时候会出现一个虚拟车牌号,就把这个车牌号写在合同上了。

二、2018年4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姜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姜某处租赁黄色柯斯达牌大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同年7月11日,潘某某虚构该车辆系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事实,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7万元。涉案车辆已被本院判决返还姜某。

针对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9日潘某某联系我说要卖给我一辆丰田柯斯达,一开始潘某某卖我40万,我不同意我说这车就值37万,7月11日潘某某又联系我说这车可以卖给我也能过户,之后我们在杨庄大街公交总站对面的速8酒店三层签的买卖协议,签完后潘某某带着我来到永定河文化广场事故停车场路边取的丰田柯斯达,后我开着车回到自己公司丰台区高立庄旧车市场给潘某某个人账户转了37万元整,后来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办理过户,之后我才来报案。当时潘某某微信说车是他自己的车,车上的是朋友的户,还说车可以过户无纠纷。潘某某给我写的买卖协议承诺潘某某将车辆卖给我,承诺无抵押无纠纷,保证过户。之前一直没有报案是因为能联系上潘某某,但潘某某一直拖着不给我过户。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8月5日9时许张某报警称,2018年7月9日潘某某要卖一辆丰田柯斯达汽车给事主张某,最终双方以37万元成交,后潘某某一直推脱不给办理过户,张某怀疑被骗。

3.买卖协议证明:潘某某将×××、车架号×××卖给张某,卖方保证无任何经济纠纷、无抵押,此车必须过户,全款37万元,全款付清,如过不了户全款退车,日期“2018.7.11”。

4.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张某要求过户,并质问潘某某考斯特是否是潘某某的车,潘某某回复是公司出钱买的车,但回应称公司要回购该车并承诺返还张某购车款。

5.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20年4月3日姜某报警称2018年4月与潘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2019年7月发现潘某某把车辆出售,并获得车款37万元。

6.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经电话联系张某询问购买丰田柯斯达汽车时是否与潘某某签订过借条,张某称没有签订过借条。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6日我与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将我名下一辆车牌号×××、米黄色车身的丰田柯斯达牌客车租给潘某某,租期5年,租金每月2万元。提车时联系潘某某一起去的,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提完车之后车辆的保险、上牌都是潘某某帮着办的,我把身份证原件提供给潘某某方便办理业务。车辆的购买发票、车辆登记本、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发票原件都在潘某某手里。潘某某交了3个月租金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我问既然没有钱交租金那咱们就终止协议你把车辆还给我,后来我再三追问下潘某某告诉我,他把我的车辆卖给别人,之后我就拨打110报警了。2018年12月我将潘某某诉至石景山法院,2019年6月27日法院判决潘某某归还车辆及还清租金。

8.合同编号2018-04-1301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姜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以每月2万元向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证明:姜某所有的柯斯达牌汽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

10.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判决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的柯斯达牌大汽车返还姜某。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我姐夫,我和张某一起在北京市丰台区旧车交易市场南区做二手车买卖生意。2018年7月的一天,我姐夫接到一个电话是潘某某打来的,说是有一辆车想卖问值多少钱。我和我姐夫到潘某某公司办公室见面,见面后潘某某拿了车的手续、照片给我们看,后来我姐夫与潘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式两份,一人一份,潘某某当时说过户没有问题。之后潘某某就带着我们到石景山莲石湖公园东侧一个停车场,我们就把车开走了。买的是一辆尾号676丰田柯斯达23座客车,车主是一名叫姜某的女子,潘某某说是他一个姐妹的。潘某某之前从我们这里卖过车、也买过车,都很守信用,我们对他没有怀疑。

12.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年底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总是到我们公司找潘某某,说是一辆大巴车过户的问题,具体潘某某和这名男子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13.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我在潘某某位于莲石湖公园东侧的停车场工作,主要负责停车场进出车辆的放行,潘某某将一辆×××汽车卖给张某的事我不知情。

14.扣押笔录、清单证明:2020年8月5日,民警将张某持有的车牌号为×××的柯斯达牌客车1辆予以扣押。

1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7月11日,张某向潘某某转账人民币37万元,潘某某随即分多笔将37万元转出,当日最后一笔转账后潘某某账户内仅剩3003元。民警查询后发现其中一笔转出的去向是崔某的账户,经电话联系后崔某称其之前在海淀区名华四季国际酒店工作,潘某某在该酒店消费欠账并向其借钱,共欠其28万元,潘某某转账给其10万元是偿还欠款。

1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姜某是通过姜某的弟弟姜某1认识的,2018年4月初姜某1跟我说他姐姐姜某想买一辆丰田考斯特(柯斯达)汽车用于出租,买车和办理手续都是我陪着姜某,车牌号×××,2018年4月6日在我公司办公室和姜某签署了汽车租赁协议,姜某把车租给我的公司,租期5年,租金是每月2万元。我只给姜某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来公司运营出现问题就没有再给姜某租金。我和张某说姜某这辆车是我公司的车,抵押给他,从他那里借37万。我和张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实际为抵押协议,张某怕我还不了钱,就和我签了买卖协议。我公司拿不出钱运营了,所以用张某的37万元应急用。签借款凭条和抵押手续时张某的一个亲属在。

三、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孙某出资84万元人民币向潘某某认购8辆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潘某某承租并向孙某支付车辆租金。同年2月1日、2月8日,孙某通过本人银行卡及朋友李某3银行卡向潘某某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孙某认购的8辆汽车(实际属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等具体信息。截至案发前,潘某某以车辆租金名义不定期返还孙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27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

针对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年初我和朋友李某3受潘某某的邀请,到潘某某公司聊天,聊天中潘某某说公司面临上市,资金有缺口,正在做200辆共享汽车,缺少100辆车的购买资金,让我买了新车放到他的公司用于出租,上市以后我购买的放到潘某某公司的车由潘某某回购。当时我提出车牌问题,潘某某说公司有闲置的车牌。我就想购买8辆车放到潘某某的公司出租,每辆车10.5万元,2018年2月1日,我用我的农行卡给潘某某农行卡转两笔账,一笔50万,一笔23.5万,我让朋友李某32018年2月8日给潘某某转10.5万元。2018年2月6日,潘某某写了收条,写明购车款84万元。给完钱当天还是过了几天,我和李某3到潘某某的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当时租车协议约定每辆车月租金3000元,一共八辆车,租期三年,因为车辆没有买回来就没有在合同里写明车牌号码。2018年四五月份,潘某某带我到石景山一个湖边桥底下,看到几十辆白色东风雪铁龙C3新车,都没有上车牌。2018年六七月份我问潘某某哪8辆车是我买的,潘某某说在交通委备案呢,7月份我催潘某某,他说公司马上上市,为了保证车辆安全,他给我写了一份车辆回购协议,回购一辆车需要21万是潘某某自己写的,就是100%的收益;8月份,我催潘某某,8月30日,潘某某约我到他们公司,拿出一堆汽车手续,我就让潘某某给我其中8辆车的手续,潘某某说手续没办好、你拿着也没用,说给我写在合同上,当天给我写了补充协议,写明8辆车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当时给我看了车辆登记证并给我拍照发了照片,因为我看到车辆登记在首钢名下,我就问潘某某原因,潘某某说是租赁的首钢的车牌,并在补充协议里写了挂靠在首钢公司。杨某2是我的爱人,潘某某是向我和杨某2账户转账还我钱,一共还我21.27万元。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初潘某某邀请我和孙某到潘某某公司聊天,聊天中潘某某说公司面临上市,正在做共享汽车,购买新车缺少100辆车的资金,让我们买了新车放到他的公司用于出租,每月支付租金,上市以后潘某某回购。孙某说要购买8辆车放在潘某某的公司用于出租,后来孙某没凑够,向我借了10.5万元,我就把10.5万元转给了潘某某。潘某某说用孙某的84万元购买汽车,车辆属于孙某,孙某将车辆放在潘某某公司用于出租,每辆车每月租金3000元。转完钱过了几天才签的租车合同,我当时在场。

3.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7月6日,孙某来新古城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2月1日,潘某某向事主借了84万元人民币用来购买8辆雪铁龙C3-XR汽车,并与事主签订了相关合同及收据,对方称会定期支付给事主回购款项,但潘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回购款项,之后就没再收到回购款项。

4.合同标号2018-02-0101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孙某向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出租8辆东风雪铁龙汽车,租金每车每月3000元,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补充协议明确孙某在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认购8辆东风雪铁龙牌DC6432LXAA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京牌问题现挂靠在首钢集团有限公司,8辆车的车牌号为×××、×××、×××、×××、×××、×××,×××、×××。

5.车辆回购协议证明:厚德汽车租赁公司与孙某约定厚德汽车租赁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回购租赁孙某的8辆雪铁龙C3-XR,每辆车回购价格21万元,并自签署回购协议之日起25日内支付回购款项。

6.收条证明: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孙某购车款84万元。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子公司书记,我核实×××、×××、×××、×××、×××、×××,×××、×××这8辆汽车都是我们首钢出钱购买的,与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车是2017年12月份购买,当时我们公司统一购买了20台汽车,一共花了200余万元,后于2018年全部租给了潘某某,与潘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租期是3年,后来潘某某只交了一季度的租金,后来再没交过,我们公司就找到潘某某,大概在2019年11月份将20台车辆全部收回了。租给潘某某的20台车辆包括这8辆车。

8.沈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通知单、购车发票证明: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出租给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台雪铁龙C3,该20台车辆于2017年12月12日购买,且包含孙某认购的8台车辆。

9.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对公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孙某于2018年2月1日转账给潘某某73.5万元,同日,潘某某转出30万元至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当日转出20万元给北京元丰正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转给王某10万元,转给穆某5万元,转给梁某5万元,2018年2月2日,转给孙某某1.5万,转给尚某5万,转给韩某1万,2018年2月6日,转给牛某4.1万,李某3于2018年2月8日转账给潘某某10.5万元,同日潘某某转给郭某120万。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孙某和杨某2共计收到潘某某转账21.27万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我借给潘某某108万元用于买车,我催促他还钱,2018年2月潘某某给我转了10万。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开始,潘某某向我借钱买车,我先后借给潘某某90多万,2018年2月潘某某转给我5万是还我的钱。

12.北京元丰正通汽车销售公司记账凭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潘某某收到孙某转款后,资金用途有20万元用于归还2017年12月购买北京元丰正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8台东风雪铁龙汽车的欠款(购买方分别登记为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王某1、栾某、赵某、关某、北京朔望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元丰正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北京太和顺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9.1万元为潘某某归还的借款(王某、穆某、梁某、商某、牛某),10万元用于工资发放。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我是2018年9月经朋友介绍到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当司机。公司经营的不太好,欠了好多外账,员工的工资也经常拖欠。听分管财务行政工作的郭某2说公司名下有20个京牌,不过我只见过7辆汽车。我们公司和首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过业务来往,我们从他们手里租过20辆雪铁龙汽车,后来因为这个事情,首钢公司还把潘某某告了。

1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公司2012年成立,业务是汽车租赁,2016年开始做“想驾就驾”共享汽车,跟首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20辆车,都是雪铁龙C3XR型SUV,2019年年底就不做了,这些车就还给首钢了。

15.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指标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共有2辆雪铁龙汽车登记在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且购买时间均早于2018年。

1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孙某找到我,当时我在做共享汽车,孙某说想在我那里投资,由我买车用于经营,约定我每个月给孙某返款。因为我公司只有汽车租赁协议这一种合同,我们就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合同里约定的孙某租给我公司8辆车是孙某抄了我的8辆共享汽车号码,说这八辆车是他的,我们就写在合同里了。我一共返给孙某20多万元。我从首钢公司租赁过大约20多辆汽车车牌。

17.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20年1月3日民警接事主李某5报警称租赁给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一辆别克公务舱GL8被转抵押,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

18.北京厚德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营业税证明: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

19.户籍信息证明: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20.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书证明:潘某某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李某2、郭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姜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收条,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工作记录、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民事起诉书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6被诈骗案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从李某5处租得一辆GL8轿车后,因欠林某37万元,故将该车暂时放在林某手里使用,向林某承诺将钱款还清后将车辆领回。公安机关经调查未认定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本院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针对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首先,虽然潘某某辩解称其如约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客车,但其在侦查阶段并未供述该车辆的信息,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因侦查人员没有问故其没有提起,有悖常理;其次,厚德汽车租赁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的宇通牌大客车核定载客量为50座,其2017年8月10日开具的发票上已经能够显示出该车的车架号信息、核定载客量信息,且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显示该车在2017年8月24日初次登记,但潘某某与李某1(李某2代签)于2017年8月底、9月初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091502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并未载明该车信息,而使用了由潘某某于2017年年底卖出的一辆宇通牌大客车的信息;最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协议及汽车租赁合同与李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潘某某在李某2要求按约定履行合同时一直推脱,既没有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亦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购车款后并未购买汽车开展共享租赁业务,而是直接转移用于满足个人其他目的使用,在孙某要求确认认购车辆时将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汽车虚构为自己所有,继续占有孙某的钱款。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与李某3仅是向厚德汽车租赁公司投资,但因公司仅有汽车租赁合同一种格式合同,故未签订投资协议,且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均不知情,经查,孙某与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车辆回购协议、收条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出资八十四万元认购八辆雪铁龙汽车的事实,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且违背公司签署合同的基本常识。针对上述两起事实的主观故意方面,厚德汽车租赁公司的账目、营业税情况能够证明2017年、2018年厚德汽车租赁公司处于经营状态且正常纳税,但潘某某并未履行合同,而是将钱款挪作他用并最终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即使潘某某曾以车辆租金名义返还被害人孙某部分钱款,仍是基于掩盖其并未按约定购买汽车的事实,且在被害人催要时既未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又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而是寻找理由搪塞应付,足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本案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被害人带有投资动机无可厚非,不能以此否认犯罪的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与姜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虚构厚德汽车租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使张某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三十七万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张某在交易时未能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此种过失不影响犯罪认定。故此,对于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32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六十二万七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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