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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1139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2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4刑初113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伟文,被害人亲属李某1(同胞姐姐)、李某2(同胞

(2020)京0114刑初1139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4刑初113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红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伟文,被害人亲属李某1(同胞姐姐)、李某2(同胞弟弟)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168号门前处(41公里+700米处)时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李某3(女,殁年27岁)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在驶超越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受伤,李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主要责任,李某3为次要责任。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所在单位已经支付赔偿款17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否认被害人父母此前签署的谅某及赔偿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竟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金杯”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168号门前处(41公里+700米处)时由西向北左转弯,适有李某3(女,殁年27岁)驾驶“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受伤,李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主要责任,李某3为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2、王某1、孙某、崔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户籍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害人的父亲李某4、母亲逄某于2020年12月14日自行达成和解,双方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同年12月24日李某4、逄某签署收条,表示收到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8万元并出具谅某,对李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正式表示谅解,指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庭对该份证据组织了质证,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姐弟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询问了被害人父亲的意见,经确认被害人亲属确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78万元,是被害人父母本人在和解协议、谅某、收条上签字,但被害人的姐弟认为签署赔偿和解协议时其没有参与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及邮政公司不予谅解,要求赔偿,被害人父母认为赔偿款是由保险公司及汇人聚德(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由邮政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支付的,故对原签署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不予认可,要求赔偿,本庭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一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所在单位已经支付赔偿款178万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的意见,经核实被害人的亲属在审判阶段已明确表示对李某某不予谅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该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结合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竟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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