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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639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1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05刑初6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

(2020)京0105刑初639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05刑初6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日零时4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小黄庄路东口,驾驶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驶来,与刚因醉酒倒卧于人行横道内的被害人徐某(男,21岁,北京市人)身体接触并将徐某拖带,致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破损,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认可交通事故是其造成,但不认可“逃逸”,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进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零时43分许,被害人徐某(男,21岁,北京市人)因醉酒倒卧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小黄庄路东口人行横道内,适逢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凯迪拉克SUV(车牌号为×××)由北向南驶来。因杨某某未及时发现醉卧于人行横道的徐某,致车辆底部与被害人徐某接触并将徐某拖带数米,致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破损”(经鉴定属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次日经电话通知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我是大四学生,2019年9月2日凌晨零时许,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前我在酒吧喝了一瓶啤酒,喝了大概半瓶野格洋酒,导致头脑不清醒,事故地点我不清楚,事发过程也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徐某是通过一个叫积目的聊天网站认识的,2019年9月1日2零时左右第一次见面,我们在朝阳区魔王猪蹄饭店吃饭,吃完饭去三里屯天堂超市酒吧喝酒,我俩先到的,后来我又通知朋友管某来酒吧。徐某喝了三分之一瓶洋酒,一瓶啤酒。后来我们打车去的和平里西街,想找朋友,在事发地路口下的车。我感觉徐某喝醉了。下车后,我们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由东向西步行,我和管某走在前面,徐某在后面走。我们快走到马路对面时,回头看徐某,这时他倒在人行横道上,紧跟着,由北向南驶过一辆黑色小客车,从徐某身上轧了过去,还把徐某拖带了几米,那辆车没停。我们叫救护车,将徐某送到了北医三院治疗。

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1日我去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天堂超市酒吧找李某,当时是第一次见到徐某。李某和徐某是网上认识的朋友,当天也是第一次见面。我晚上10点左右到的,他俩已经在那了,他俩喝的野格洋酒和啤酒,我喝的果味啤酒。9月2日零时许我们离开,去和平里那边找朋友,打了一辆滴滴快车。零时40分左右,我们到达事发地,是在一个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下的车,然后由东向西过马路。我和李某走在前面,徐某在后面,我们进入人行横道时东西向是绿灯。我不清楚徐某如何倒地。我回头看到他倒在人行横道内,紧接着,由北向南驶过来一辆SUV从他身上轧了过去,并拖带一段距离,那辆车没停,继续向南开走了。我们叫急救车把他送医了。事发地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当时晴天。

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徐某于9月2日凌晨3时许入院,因为一起车祸受伤住院的。他颅脑损伤,视力受损,肺挫伤,来时有尿血情况,精神状态不正常,但神志清楚。

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杨某某家的育儿嫂。2019年9月1日是杨某某在家做的晚饭,大约18时许吃的饭,吃饭时杨某某没有饮酒,他平时也不喝酒。大概晚上21时许杨某某离开,我不知道去哪了。他9月2日凌晨回来的,具体几点不清楚。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杨某某母亲,他住东花市,我和他爸爸住北卫家园。2019年9月1日晚21时许,杨某某回了北卫家园的家,在家坐了一会就走了。他精神状态正常,身上没有酒味。9月3日上午我接到交通队警察电话,让我儿子去东外交通队接受调查,然后我就让儿子赶紧去交通队。他视力正常。

7.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足疗店按摩师,杨某某是我们店的客人。2019年9月1日21时许杨某某来我们店,找我做SPA、按摩,做了两个小时,当日夜里12点离开。我没有闻到他有酒味,他精神状态还行。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杨某某从小一个院长大的。9月2日零时许,我俩在北卫家园见面,聊了一下我结婚的事。他最近一直在吃健康餐,减肥食品,应该不会饮酒。我没闻到他身上有酒味。他开着黑色凯迪拉克离开,当时车上就他一人。

9.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9月2日0:43:06被害人徐某进入人行横道,此时东西向绿灯;0:43:11被害人未前行,蹲下,此时东西向绿灯;0:43:20被害人站起开始过马路,此时东西向绿灯;0:43:38被害人在人行横道上停止前行,左右摇晃;0:43:46被害人坐地、继而头向北、脚向南卧倒;0:43:50肇事车驶过人行横道,进入画面时接触被害人,被害人被拖带数米后,从车底被甩出,车辆刹车灯亮起一瞬间,继而驶离现场。

10.事发当晚杨某某车辆运动轨迹视频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9月2日0:51进入金鼎轩,1:02离开。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

(1)事发地系一般城市道路,事发时天气晴,无影响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路面完好,有夜间路灯照明,事发地点路口有一监控。事故造成一人受伤,120急救车送医,现场人行横道南侧有血迹,面积1×0.6米,现场有散落物眼镜,事故当事方未在现场,该事故现场为逃逸现场。

(2)左前视肇事车、右前视肇事车以及肇事车正面照、正面近照均无事故痕迹,底盘照有事故痕迹。

(3)涉案车辆底盘前挡条松脱并有刮撞痕迹,面积为0.23×0.002米,中心距地高0.15米,距车辆左边缘0.32米,距车辆前端0.08米;底盘前部左侧有刮蹭痕迹,面积为0.38×0.42米,中心距地高0.17米,距车辆左边缘0.4米;底盘油箱处有刮蹭痕迹并附着毛发及人体组织,面积为0.5×0.2米,中心距地高0.18米,距车体左边缘线0.45米,距车辆前端2.95米。

1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支持×××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底盘上附着的人体组织为徐某所留。

13.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证明:2019年9月2日徐某就诊,耳鼻喉急诊诊断头外伤、额面部外伤。神经外科急诊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脑内血肿;急性开放性颅眶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休克等。眼科急诊诊断车祸伤,双眼眶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可能性大。其病历病情分级为“危重”。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病历记载存在昏迷、头痛、恶心、呕吐、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手术发现硬膜破损”,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b)条、第5.1.2c)条、第5.1.2g)条、第5.1.2h)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5.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2019年9月2日2时40分抽取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

1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

1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材料为1《交通事故现场图》,2《现场图补充说明》,3现场照片,4现场监控录像。对鉴定材料1-3进行检验,该车在现场路面未留下制动印迹;对鉴定材料4进行检验,小型普通客车进入画面即与行人发生接触。鉴定意见为:

(1)小型普通客车(×××)前边缘至后边缘通过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高于46.1千米/小时,低于66.9千米/小时。

(2)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接触前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某倒卧在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原认定。

19.侦查实验光盘及笔录证明:2019年10月2日零时30分,侦查实验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小黄庄路东口北侧将着与徐某同款式同颜色衣服的人体模特以卧倒状态放置在人行横道上,随后实验人员驾驶杨某某所驾肇事车辆以每小时五十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使,在行驶至卧倒人员约45米处可发现人体模特。

侦查实验结论:在道路条件和照明情况与事发时段相近情况下,杨某某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如果其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完全可以发现卧倒于人行横道处的徐某。

20.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单证明:2019年9月2日零时45分,目击者报警称凯迪拉克与行人刮撞至一人伤,流了很多血,凯迪拉克跑了,目击者路过拍了照片。

21.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初次获得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5年9月。

2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资源库查询证明:号牌号码×××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

23.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9年9月2日民警接电话报警称凯迪拉克轿车与行人刮撞造成一人受伤,经调取122报警记录单确认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及所有人,刘某称该车日常为其子杨某某使用,民警责令刘某通知杨某某接受处理,2019年9月3日杨某某到东外大队投案。后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电话通知杨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到朝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后被羁押。

24.金鼎轩地坛店结算单、微信支付截图证明:2019年9月2日1:02分,被告人杨某某向金鼎轩南北家乡菜(地坛店)付款161.7元。

25.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为被害人徐某支付医药费情况,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6.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基本信息。

2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9年9月3日1零时40分,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通知,说她名下的车辆×××黑色凯迪拉克小型客车涉嫌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到交通队配合调查。我于2019年9月3日13时45分到的交通队。

我母亲名下的这辆车我长期使用。2019年9月2日零时许,我驾驶该车从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路出来,行驶的路线是辛店路、惠新西街、和平西街、雍和宫,然后走东二环回家。行驶过程中有过一次车辆被“硌”了一下的感觉,我感觉是在和平里西街、小黄庄路过路口的时候。当时我没有停车,我驾驶车辆过路口后驶入了下一个路口(据事故现场约50米)后进入非机动车道,我将车辆驶入停车位后,下车查看车辆前保险杠,车辆前轮胎及车辆底部是否有异常情况,我看到车辆没有损坏,没有扎胎,没有漏油,我就驾车走了。我驾驶车辆行驶到雍和宫附近的金鼎轩,买了些宵夜后就驾车回家了。车上就我一个人。我通过小黄庄前街路口时没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我是由北向南行驶的,没有立即下车查看情况是因为没想到。当日我驾车前最后一次餐饮是18时30分在东花市家里吃的饭,没有喝酒。

观看视频得知,2019年9月2日零时42分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小黄庄路口东驾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底部与卧倒于人行横道内的徐某接触,我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徐某受伤。事发地是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我当时是绿灯通过路口的,没有意识到碰了人,所以没有立即停车查看。当时没有其他车辆影响行驶,没有遮挡视线的情况,事发时我车前面没有其他车辆行驶。事发路口有照明,视线一般,我当时看手机了,所以没有看到徐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无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要成立交通肇事犯罪需要重伤结果、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本案中一人重伤结果、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两方面均无争议,因此其是否属于“逃逸”成为争议焦点。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现场为逃逸现场,但行政法上的逃逸与刑法上的逃逸概念有所不同。该认定书中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未在事故现场的客观表述,不能直接转换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构成刑法逃逸,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逃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两个条件是递进的关系,满足了第一个条件才可能考察第二个条件。具体到本案,可以进一步简化为,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发时是否明知其撞了人。

本院认为,是不是有故意,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上的判断,更是一个规范性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对于刑法规范的态度。基于案发的具体场景,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认识到有撞到人的可能性,客观上有条件进行更加详尽的检查,此时离开现场属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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